关于印发《辽宁省流动职工档案、劳动工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委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劳调字〔1993〕87号


各市劳动局、省直各部门:

 

现将《辽宁省流动职工档案、劳动工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委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辽宁省流动职工档案、劳动工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委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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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职工档案、劳动工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委托管理办法

 

第1条 根据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劳力字[1992]33号文件及省劳动局、省档案局辽劳调字[1993]17号和52号文件的精神,劳动部门为适应改革开放和职工合理流动的需要,更好地为企业和职工服务,促进我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劳动工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委托代管,是指到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工作,保管档案有困难者及其他不具备档案管理能力的企业人员,用协议的形式委托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力管理处科或其所指定的服务机构代管其档案和劳动工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3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办理委托代管: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及其他所有制企业的正式职工(包括企业的聘用制干部、全民固定工人、集体工人、合同制工人)辞去现职,应聘应招到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市外、省外工作的人员;

 

(二)自费出国留学、务工的人员;

 

(三)有特殊情况的其他人员。

 

第4条 辞去现职人员,持单位批准的证明可到代管单位办理委托代管手续,委托代管单位凭批准辞职的证明向原在单位索取档案。

 

第5条 代管单位应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委托代管协议书,委托代管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超过时间,应及时办理续签手续,逾期一个月,视作终止协议处理。协议书一式三份,代管单位、委托单位或个人及本人档案中各存一份。

 

第6条 协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单位或个人的意愿;

 

(二)代管单位的权利和责任;

 

(三)被代管人的待遇和责任;

 

(四)委托代管期限;

 

(五)需要在协议书中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7条 委托单位或个人应负担的责任:

 

(一)按规定定期缴纳管理费用;

 

(二)按规定定期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遵守协议书所规定的内容。

 

第8条 养老保险金缴纳的办法:

 

(一)委托单位或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标准按代管单位委托的社会保险机构的现行政策执行,并按省有关规定将委托代管前参加养老保险手续和养老保险基金转移至代管单位委托的社会保险机构。

 

(二)委托单位或个人应在与代管单位签署协议时,一次预缴至少6个月以上的服务费和养老保险金,以后每半年预缴一次费用。逾期10天未缴者,视作终止协议处理,委托单位或个人负担一切责任;

 

(三)委托代管档案职工在代管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者,一次性支付其退休金,不享受长期待遇,超过10年者,由代管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按省有关规定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第9条 代管单位应负担的责任及个人享有的待遇:

 

(一)本人身份不变;

 

(二)凡被代管人员档案、劳动工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代管单位后,并按上述规定按时缴纳费用的人员,其实行社会养老保险之前被视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合并计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工龄连续计算;在离开聘用单位后,又无续聘单位,可到技术工人交流服务机构或职业介绍所登记;

 

(三)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资格可保留,聘用单位可视情况重新确定,并与代管单位协商存入本人档案;

 

(四)代管期间国家承认的基本工资做为档案工资予以封存;

 

(五)受聘人员受聘后,需要迁出本省、市户口、粮食关系和办理其他有关事项的,由代管单位出具证明办理;

 

(六)受聘人员聘用期满后,需要调入其他单位的,由代管单位介绍到用人单位,并代为办理养老保险金转移手续;

 

(七)受聘人员受聘后,需要办理出国和加入党派团体的政审,可由代管单位出面代为办理;

 

(八)受聘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可与本人档案、劳动工资、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一并由代管单位代为保管,并按有关规定,代办转入、转出手续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10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来源: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