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 关于全民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劳险字〔1993〕14号


各市劳动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中"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费用"以及省政府《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辽政发[1992]23号)中对职工个人缴费的有关规定,现对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全民企业职工,从1992年7月1日起按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收入1.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以上部分可暂不作缴费基数。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一并上缴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单位要将职工缴费情况详细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三、对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除已按辽劳字[1992]35号文件进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试点、并已按基本工资总额2%发给职工风险补偿金的企业外,其他全民企业从1993年1月1日起按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数额相应增加职工工资。对于增加的工资,挂钩企业当年在工资总额基数之外单列,第二年进入基数;非挂钩企业进入成本,纳入工资总额计划。

 

四、职工退休时,按退休前连续12个月(不足12个月按实际)的平均增加工资数额纳入退休费基数。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企业职工退休时,按本人基本工资总额2%纳入退休费基数。

 

五、企业在办理增资审批手续的同时,应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从规定的缴费时间起,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和缴费工资计发基本养老金。省直企业增资由省劳动局审批,其他企业由当地劳动部门审批。

 

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全民企业,待参加统筹后按上述规定到当地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有关增资和个人缴费手续。

 

七、非全民企业可参照全民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来源: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