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 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1994年1月1日起)

辽政发〔1993〕34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适应企业用工制度和工资制度的改革,确保离退休职工生活,省政府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改革现行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前按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止,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二、职工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构成,社会性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本省上一年月社会平均工资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按缴费期间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即缴费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每满1年按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计发。按此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第一年全市平均增加待遇的幅度低于5%或高于10%的市,可在1.4%的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0.1个百分点。

 

三、对本通知实施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的职工,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其从事专业技术和科技管理工作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除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享受社会性养老金外,另按下列标准增加社会性养老金计发比例:

 

全国劳动模范增加10%;

 

省劳动模范增加5%;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增加5%。

 

四、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下一年起,每年7月1日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标准由省统一确定。

 

五、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足10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给一次性养老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3个月离岗时的上一年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六、本通知实施前离退休(职)职工的退休金,从本通知实施第二年起,在原退休金的基础上,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调整。

 

七、本通知实施后3年内,职工离退休当年基本养老金按本通知规定计发低于原国家规定(以1993年12月末前档案记载的标准工资为基数)计发数额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出部分实行限额计发:第一年限额为30元,第二年限额为50元,第三年限额为70元,高出部分低于限额的,按实际增加额发给。

 

八、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职工离退休后的其他待遇仍按原规定办理。

 

九、本通知适用于辽宁省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及个体劳动者。

 

十、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实施或试行意见,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相关业务链接:

  1.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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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199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