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 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劳社〔2003〕127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农垦企业养老保险工作,根据劳动保障部等四部门下发的《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5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7月1日起,各地要将尚未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农垦企业(含军队移交地方管理的农场)及其职工纳入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实行属地管理。对于原省垂直管理的大型农垦企业,按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省属农(牧)场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冀办字[2003]15号)规定,由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移交企业所在设区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二、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单位和个人执行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费率。

 

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单位及职工个人按省政府印发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和原省劳动厅印发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冀劳[1998]47号)规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缴费基数由农场根据土地承包面积及收入情况确定,但确定的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单位缴费基数按今年农业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确定,核定以后的单位应缴总额不再降低,同时随个人缴费基数平均水平的增加,相应增加单位缴费基数。其养老保险缴费方式可按月、按季、半年缴纳,也可在收获季节集中结算扣缴,但当年应缴费必须在年终结清。

 

三、参加统筹的农垦企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时,按省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退休待遇。

 

四、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农垦企业纳入统筹范围后,已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2003年7月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农垦企业同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核定,并实行社会化发放,以后随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一同调整。未参加统筹前原单位拖欠的退休人员养老金由原单位负责补发。

 

1995年底以前参加农垦企业工作,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要按原省劳动厅冀劳[1998]118号文件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后,从1996年1月起补建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记入按原省劳动厅冀劳[1998]66号文件规定办理。

 

五、严格执行省规定的统筹项目及标准。各地将农垦企业纳入统筹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要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下发的冀劳社[2001]8号和冀劳社办[2001]163号规定的统筹项目和标准计发,不得随意扩大统筹项目、提高计发标准。

 

六、农垦企业管理体制改制后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失业保险关系、医疗保险关系的处理,按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人事厅、编办联合下发的《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的实施意见》(冀劳社[2001]96号)规定办理。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商企业及其职工、改制前参加工作的农业职工以及原农垦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七、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对纳入统筹的农垦企业职工档案进行严格审核,严禁弄虚作假,防止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现象发生。

 

八、各市、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基础数据。对农垦企业中从事非农业生产和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应分开建档、分别管理。

 

九、各地要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从2003年7月起,全省农垦企业(非农业企业、农业企业)实行养老保险基金核算、计划、统计单列。

 

做好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关系农垦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对于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互相配合,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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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11-18]

来源: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