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省直属企业贯彻《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劳字〔1998〕51号


省直各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辽政发[1997]41号)精神,结合省直企业的具体情况,现就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6年1月1日起,为每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同时1992年7月至1995年12月的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记入个人帐户,利息以1996年省劳动厅公布的记帐利率9.12%计算。1996年和1997年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记入个人帐产,利息分别按9.12%、 7.17%计算。1998年1月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利息以省劳动厅公布的记帐利率计算。1996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当月起建立个人帐户。记入个人帐户的本息,每年结算1次,并于次年7月前向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发放《个人帐户储存额结算清单》。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上月实发工资额为缴费基数,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用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其300%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以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凡没有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记入其职工个人帐户,待补齐欠缴额、欠缴额利息后,补记职工个人帐户。

 

四、1998年1月1日起,职工按个人缴费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9年1月1日起个缴纳比例为缴费基数的5%,以后每2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用人单位从1998年7月1日起改按其工资总额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再从其退休费中提取)。

 

五、从1998年5月1日起,省劳动保险公司开办"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窗口"。从省直企业分流下岗从事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员,凭工商营业执照或有效证明,可以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18%缴费,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按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月工资收入高于或低于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其缴费的基数上、下限按本文第二条企业职工缴费上下限执行,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按第一条规定执行。

 

六、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单位派出出国人员,都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准或在缴费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

 

七、职工跨统筹范围(省内)流动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将1992年7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个人缴费的本息、1996年1月至调转月止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并转移;职工跨省或跨行业统筹范围流动时,在办量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同时,将1992年7月至1997年12月以前个人缴额本息及1998年1月以后至调转月止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并转移,转移当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计利息不扣管理费。

 

八、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转移工作单位时,转出单位只将个人帐户结算清单报省劳动保险公司后,直接调整个人帐户的归属范围个人帐户不变。跨统筹范围转入时,个人帐户储存额转入省劳动保险公司财务帐户后,方可为其接续建立个人帐户,以前由劳动部门认定的连续工龄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九、职工办理转移手续时,如职工所在单位欠费,应先补齐转移职工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息后再办理转移手续。

 

十、实行个人帐户后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时死亡,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由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依据死亡证明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个人帐户结算单一次性领取。

 

十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尚未领取完的,扣除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救济费,仍有结余的,用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后仍有结余或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其个人帐户中属于个人缴费的本息,由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依据有关证明一次性领取。

 

十二、1996年1月后参加养老保险职工未达到退休条件去境外定居的,凭去境外定居批件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三、职工失业或合同期满解除合同的,持有关证明办理停保手续,停保期间,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继续计息。缴费间断后又继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停缴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十四、企业职工被招聘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暂存省劳动保险公司;待机关事业单位开展关于保险后转入相应的社会保险结构。

 

十五、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职工,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时,其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省社平工资的40%的按40%计发。

 

十六、1992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0年(含视同缴费年限)或1992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含视同缴费年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一次性返给本人,同时按建立个人帐户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3个月的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办理一次性领取手续,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出现上述情况时,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只将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本息返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十七、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1~4缴的,其应享受的各项待遇,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并入社会养老统筹基金。

 

十八、从1998年1月起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按省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数额支付。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按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0个月的数额支付。



相关文章:

  1. 关于印发《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7-12-15]

来源: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