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 关于省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劳字〔1998〕145号


省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省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拨付和管理工作,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现将社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执行。

 

一、自1999年1月1日起,企业按工资总额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1992年7月至1995年12月期间职工个人缴费与1996年度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一并按9.12%计算利息。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按7.17%计算利息。以年度记复利,所得利息一并记入个人帐户。职工退休计算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其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上年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的50%计息。

 

三、对无故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除限期补缴外,另按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缴费确有困难的企业(企业职工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发工资),可以申请缓缴。申请缓缴时,企业应及时提交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报告及补缴的具体措施,主管局签署意见后报省劳动保险公司,经核查无误后,报省劳动厅审批。

 

四、从1999年1月1日起,凡补交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职工,在补缴本金的同时,应按省公布的上年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补缴利息。

 

五、为切实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各单位要严格执行辽劳字[1998]51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按年初核定的缴费人数连续缴费,不得随意削减其核定的企业缴费人数和最低缴费基数。

 

六、从1999年1月1日起,职工达到退休条件的,在省职工平均工资未公布之前,可按其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新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公布时,进行重新计算后予以外发。

 

七、按规定已经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不得跨年度调整个别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八、离休人员的遗属补贴,按省人事厅辽人发[1995]23号文件第2款执行。


来源: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