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襄阳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公积金发〔2024〕6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

 

新修订的《襄阳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襄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202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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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受益群体,将灵活就业人员群体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范围,支持灵活就业人员通过租购并举方式解决基本居住问题,助推我市打造中西部非省会龙头城市和汉江流域中心城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阳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年满18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在本市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业态等方式灵活就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四条 按照自愿建缴住房公积金的原则,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由本人承担,属于缴存人个人所有,用于缴存人购买、租赁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存、贷利率参照单位在职职工执行。

 

第七条 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同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襄阳市分行等部门,按相关规定制定襄阳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相关政策,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 襄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襄阳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章 缴 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专户。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缴存人),向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每个缴存人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建立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

 

第十一条 缴存人应与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缴存使用协议,以协议条款方式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在履约过程中,缴存人可根据自身需求变化,在不违反协议义务和履约责任的前提下,自主申请协议的变更或解除。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采取自主灵活方式,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在住房公积金中心公布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标准范围内,按照协议约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根据缴存人的缴存资金预期收益、日均存储余额、缴存方式、缴存时长等因素综合评价其缴存贡献度。缴存贡献度作为缴存人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租赁住房等权益的评价依据。

 

第十四条 缴存人成为单位在职职工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余额应转移至单位账户下,按照单位在职职工缴存政策继续缴存,原缴存贡献度随之转移;单位在职职工成为灵活就业人员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余额应从单位账户转出,可按本办法规定自主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原缴存贡献度随之转移并累计。

 

第十五条 异地单位在职职工转入本地,申请作为灵活就业人员继续缴存的,应符合本办法关于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照本地单位在职职工转为灵活就业人员政策执行;异地灵活就业缴存人转入本地单位,申请作为在职职工继续缴存的,参照本地灵活就业人员转为单位在职职工政策执行;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转入(至)异地继续缴存,符合转移条件的,转移方式参照单位在职职工执行。

 

第十六条 缴存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参照国家规定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 缴存人在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前,可部分提取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也可自愿销户提取。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八条 缴存人符合下列管理要求的,可以提取缴存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自有住房租房自住的;

 

(四)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

 

(五)出国(境)定居的;

 

(六)死亡的;

 

(七)其他允许的政策性提取情形。

 

第十九条 缴存人购买本市自住住房时,符合贷款条件的,以缴存人家庭为单位(含配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已履行《缴存使用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购买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修建,并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所购住房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

 

(四)符合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最低首付、可贷额度等规定;

 

(五)有较稳定经济收入,具备相应的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六)同意提供用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担保;

 

(七)住房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可根据收入水平调整月缴存额,允许一次性补缴住房公积金,实行多缴多贷、长缴多贷。可贷额度按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进行核定,且不超过本市规定的最高额度。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配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参与贷款,参贷后配偶视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共同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缴存人贷款需求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贷后变更、贷后管理等事项遵从住房公积金中心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缴存人的贷款利率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并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六条 缴存人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应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申请贷款时纳入贷款额度计算的存储资金,只能用于按月还贷或提前还贷,不足部分自行补足。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成为单位在职职工的,其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按单位在职职工贷款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住房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将按借款合同约定追究缴存人违约责任;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按我市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支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账户中存储时间满一年的资金部分(上年结转部分),在统一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结付利息的基础上,再给予适当比例的缴存利息补贴。缴存利息补贴比例由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存款基准利率进行测算,适时予以调整(目前暂定0.4%)。缴存人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不再享受缴存利息补贴。

 

第三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符合我市人才政策规定、享受货币补贴的,可自主申请将财政补贴资金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享有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相关支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达到一定缴存贡献度的缴存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租、购买由住房公积金支持的租赁住房、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可获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金等便利服务。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缴存人缴存的资金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三十五条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补贴和流动性管理成本纳入住房公积金当年业务支出。

 

第三十六条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增值收益的分配参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我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襄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相关金融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缴存人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住房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缴存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中心重新复核。缴存人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 其 他

 

第四十一条 缴存人以虚假、伪造的信息、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参照《住建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和襄阳市相关政策调整而调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原《襄阳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襄公积金委〔202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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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襄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发布: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