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 转发《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劳社发〔2008〕74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局)、民政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1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组织,必须在2008年7月1日之前,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及参保所需的文件材料,到住所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建立个人账户问题。

 

(一)1981年1月1日至1986年9月31日之间招收的招聘制合同工,企业按照招聘制合同工工资总额的10%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视同缴纳年限。原合同制工人,单位和个人必须从1986年10月1日开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建立个人账户。

 

(二)原企业固定工,1992年6月30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92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从1996年1月1日起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建立个人账户。

 

三、社会组织专职人员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的规定处理养老保险关系。

 

附件: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甘 肃 省 民 政 厅

二OO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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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现就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包括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基金会(包括基金会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包括兼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和纳入行政事业编制的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组织,应在当地规定的时间内,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参保所需的文件材料,到住所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本通知下发之后成立的社会组织,应当自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社会组织的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专职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之和。

 

四、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可按当地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曾在企业或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要按有关规定做好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六、鼓励有条件的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为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年金制度,以提高工作人员退休后的保障水平。

 

切实做好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工作,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 政 部

二OO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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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