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24〕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惠州仲裁委员会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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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仲裁费收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用由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和提出反请求的一方当事人预交。案件终结时,由当事人商定或由仲裁庭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数额,并写进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惠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五条 惠州仲裁委员会收取案件处理费主要用于: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三)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上述规定的案件处理费按案件受理费的30%预交,上述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预交,最高不超过10万元;适用惠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特别规定的案件处理费按案件受理费的15%预交,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预交,最高不超过5万元。

 

适用惠州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特别规定的银行案件批量立案的(一次性立案达到20宗以上),案件处理费按每宗500元预交。

 

适用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特别规定的案件,案件处理费按每宗1000元预交。

 

本条规定的费用由当事人与案件受理费一并预交,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具体退费办法由惠州仲裁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六条 下列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一)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二) 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第七条 仲裁员报酬按办理案件受理费的40%提取,但适用惠州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或仲裁确认特别规定的案件、集团案件则按受理费的30%提取。

 

仲裁员报酬以仲裁庭为单位给付:独任庭最高不超过10万元;合议庭最高不超过20万元,由首席仲裁员和其他两名仲裁员按2:1:1的比例分配。单个仲裁员报酬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给付。

 

第八条 适用惠州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特别规定的案件,仲裁员报酬按每案200元提取。

 

第九条 仲裁员和仲裁秘书从案件受理费中提取办案报酬,由惠州仲裁委员会按其财务支出规定审核后支付。

 

第十条 仲裁员(含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的办案报酬应在案件结案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支付。

 

经税务机关批准,仲裁员的办案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仲裁员所承办的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的,经惠州仲裁委员会组织专家委员会研究、核实,确属错案并给惠州仲裁委员会名誉造成损害的,可以不向其支付办案报酬;已经支付的,可以要求退回。

 

第十二条 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全额予以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按60%的比例退回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并已开庭审理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按30%的比例退回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达成和解,且仲裁庭依据其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按50%的比例退回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后裁决书作出前达成和解,且仲裁庭依据其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按20%的比例退回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特别规定的案件,仲裁庭依据其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按50%的比例退回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协议无效、无管辖权决定或仲裁庭单独作出仲裁协议无效、无管辖权决定的,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全额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惠州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惠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其仲裁费用管理依据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惠州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费用应使用《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当事人直接缴至市财政。仲裁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按财政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编列部门预算安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2020年6月22日惠府办〔2020〕6号批准的《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发布: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