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 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

黑劳社发〔2001〕128号


各市地劳动局,省农垦总局劳动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中直、煤炭、军工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工作中的有关政策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离开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保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下岗职工出中心后实现再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和个人要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尚未就业的,由个人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可以不缴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二、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后,企业职工由工人岗位转为干部(技术,下同)岗位或由原干部岗位转为工人岗位,企业应及时将聘任或解聘手续存入职工本人档案,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转岗职工的退休年龄和条件,原则上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其中原为干部的女职工,被解聘转为工人岗位满1年以上的,可按工人岗位的退休年龄和条件办理退休手续。凡不予备案的不能按此办理。

 

按工人条件退休的,不能再原干部身份享受按标准工资增加计发退休费的比例及相应待遇。

 

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年龄,仍按企业职工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年龄规定执行。

 

四、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企业破产的,凡在清算时包含统筹外项目费用的,应由企业一次性发放给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负责发放。

 

五、按月享受全残补助金人员,其领取的全残补助金,应先从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用完后再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六、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规定,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余额本息可以继承,遗属不享受救济金待遇。遇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七、职工在被单位派到境外工作期间,合法取得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后,职工所在单位应停止为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时为其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退给本人,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对于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员回国工作,凡同国内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按规定参加企业所在地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八、转制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制前已按当地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参保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转制前尚未参保,在当地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参加工作的,自当地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此之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参加工作的,自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来源: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