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 关于妥善解决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续接养老保险关系问题的通知

津劳局〔2001〕78号


各区、县、局(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深化我市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维护职工的养老保险权益,保证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经研究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国有企业中领取安置费“超过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三倍”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养老保险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自2001年1月1日起,国有企业职工因失业或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发放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二、 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已被终止了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在本人退回已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并补缴中断就业以来至2000年12月底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予以续接。

 

三、 对于申请续接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由本人持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有关凭证,向原企业提出代为办理续接养老保险的关系申请。企业需持申请人原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和本人历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凭证,以及申请人退回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续接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四、 对于申请续接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在办理补缴中断就业以来至2000年12月底的养老保险费时,其历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可由本人在“缴费最高标准”和“缴费最低标准”之间自行选择,缴费比例按照我市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补缴中断就业以来至2000年12月底的养老保险费,申请人可委托原企业代为补缴,也可由本人在户口所在地的职业介绍机构存档后进行补缴。


来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