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 关于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补充通知

苏劳社险〔2001〕10号


各市劳动(社保)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和我省关于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有关规定,我厅下发了苏劳社[2000]108号文件,对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提出了具体办法和要求。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发[2000]7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1号文件规定转制的176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其转制时间由原来的2000年1月1日改为2000年10月1日。

 

二、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38号文件和国办发[2000]70号文件规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转制的科研机构,其转制前离退休的人员,可参照2000年12月30日江苏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岗位津贴的实施意见》精神,调整职务岗位津贴,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上述单位2000年9月30日在册职工调整的职岗津贴,列入原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的基数。

 

三、 苏劳社[2000]108号文第十二条中“所在市、县企业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统一按下列办法确定:

 

1. 按国办发[1999]年18号文件规定从1999年7月1日转制的科研机构按当地1999年企业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执行;

 

2. 按国办发[2000]38号、国办发[2000]71号文从2000年10月1日转制的科研机构和按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2000]100号文从2001年1月1日起转制的省属科研机构按当地2000年企业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执行。

 

有转制科研机构的市、县(市),应在三月底前将上述两个年度的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报省厅养老保险处。

 

四、科研转制单位在5年过渡期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办理退休时,可以按苏劳社[2000]108号第十条的规定增发补贴,但领取生活费(退职)的人员不能增发补贴。

 

五、科研机构由事业转制为企业,是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重要举措。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尽快将科研转制单位的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个别地区尚未纳入的,应在4月底前完成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建立个人帐户等项工作,确保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及时足额发放。


来源: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