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宁波市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宁波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政〔1994〕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兼顾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保障广大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现将《宁波市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宁波市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宁波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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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金融、保险业单位,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单位,在甬的部、省、部队属和外省市单位(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中外合资、合作及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离退休(退职)人员。市、县(市、区)党政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各类行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未制定前,暂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含办理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招工手续的挂靠人员)和使用三个月以上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用工。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市本级(含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以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开发区范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用人单位,均应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新录、聘、调用职工(含跨地区转入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时应自录、聘、调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等以及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包括辞职、辞退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单位和个人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手续。

 

第八条 职工个人按其核定的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上年工资基数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根据本人实际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改革起步阶段为3%,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个百分点,最终为8%。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在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为基数计缴,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60%以下的,按60%为基数计缴。

 

第九条 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不分其所有制性质,统一按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单位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全额列入预算;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比例部分列入预算,部分在单位费用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全额在费用列支。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按月向用人单位托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确定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事项,并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中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改革起步阶段为3%。

 

(二)按个人缴费基数从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中划转部分,改革起步阶段为5%。

 

(三)按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从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中划转部分,改革起步阶段为8%。

 

(四)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以上第(二)、(三)项规定的比例随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视情作相应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社会保险机构公布。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一年期居民定期存款的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记入部分减半计息,具体利率由社会保险机构公布。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帐户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结算清单,由单位负责与职工核实。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单位变更,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不变换个人帐户。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停止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保留,缴费前后的个人帐户中的积累储存额(含中断期间的利息),可以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帐户支付的项目:

 

(一)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增发的基本养老金部分;

 

(三)退休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

 

(四)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职工退休后的各项待遇,先在本人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中支付,当其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不够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继续支付,直至本人去世。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职工个人帐户的处理办法:

 

(一)职工调离宁波市时,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转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外地(含行业统筹单位)调人的职工,从进单位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三)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世的,其个人帐户中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四)退休人员未领完本人个人帐户中积累储存额而去世的,其个人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五)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境外定居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本人在职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包括视作缴费年限)满十年或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离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现行办法即国务院国发L1978]104号文件及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按现行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同时,另按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具体比例为:改革后缴费年限加上改革前视作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为0.8%;满15年不满20年的为1%;满20年不满25年的为1.2%;满25年不满30年的为1.4%;满30年不满35年的为1.6%;满35年及其以上的为1.8%。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现行办法十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增发比例(0.8%一1.8%)。

 

(三)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月基本养老金计发由两部分组成:

 

1、按退休时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乘以换算比例再乘以实行个人缴费前视作缴费年限,换算比例经初步测定约2.5%,具体在一九九六年底公布;

 

2、其个人帐户中积累储存额除以120。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换算比例(约2.5%)×实行个人缴费前视作缴费年限十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120。少数职工按此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果低于按本条第(二)项办法的,可改按第(二)项办法计发。(四)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一律按其个人帐户中的积累储存额除以120。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积累存额÷120。

 

第二十二 条 本办法实施后,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外地(含行业统筹等单位)调人的职工,退休时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可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且缴费年限和视作缴费年限满十年或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可由本人申请,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分别按第二十一条(二)、(三)、(四)项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数发放。月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和视作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返还给本人,其视作缴费年限部分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职工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其养老关系。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后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将其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返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对改革实施前已离退休和改革实施后退休的人员,从下一年度起,统一按照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60%增发基本养老金,同时减去期间国家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的部分,若国家提高的待遇高于本市、县(市、区)调整水平或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与上年生活费价格指数和本人月基本养老金挂钩,每年五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办法由社会保险机构公布。

 

本条所称的年度是指当年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

 

第五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时,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退休人员可向社会保险机构要求核查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和养老金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除责令限期登记补缴外,按日收取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通过银行扣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归入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注销手续。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扰乱社会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在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有毒、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以及获得省、军级以上的劳动模范、战斗英雄称号的职工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退休的,仍按现行办法执行,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原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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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和对象:宁波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范围内的区属、镇属、街道属(含居委会)的各类小集体企业;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城关镇范围内的镇属、街道属(含居委会)的各类小集体企业;本市、县(市、区)各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各类小集体企业;上述用人单位的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其中临时用工指使用三个月以上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用工)。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用人单位,均应向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新录、聘、调用职工时应自录、聘、调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以及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手续。

 

第七条 职工个人按其核定的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上年工资基数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根据本人实际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改革起步阶段为3%,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个百分点,最终为8%。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在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为基数计缴,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60%以下的,按60%为基数计缴。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九条 用人单位统一按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开户银行按月向单位托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确定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事项,并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中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改革起步阶段为3%。

 

(二)按个人缴费基数从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中划转部分,改革起步阶段为5%。

 

(三)按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从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中划转部分,改革起步阶段为8%。

 

(四)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

 

以上第(二)、(三)项规定的比例随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视情作相应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社会保险机构公布。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一年期居民定期存款的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记入部分减半计息,具体利率由社会保险机构公布。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帐户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结算清单,由单位负责与职工核实。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单位变更,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不变换个人帐户。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停止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保留。缴费前后的个人帐户中的积累储存额(含中断期间的利息),可以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帐户支付的项目:

 

(一)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增发的基本养老金部分;

 

(三)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

 

(四)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职工退休后的各项待遇,先在本人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中支付;当其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不够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继续支付,直至本人去世。

 

第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职工个人帐户的处理办法:

 

(一)职工调离宁波市时,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转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外地(含行业统筹等单位)调人的职工,从进单位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三)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世的,其个人帐户中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四)退休人员未领完本人个人帐户中积累储存额而去世的,其个人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五)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境外走居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十九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本人在职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包括经认定的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其中可视作缴费年限的人员,其实际缴费满三年以上)。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缴费前的工作年限按以下办法予以认定。

 

(一)一九七九年八月前参加小集体企业工作的从一九七九年八月起,以后参加工作的从实际参加工作时间起,每满一年按360元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方案贯彻初始阶段一次性缴足)。对一九七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的工作年限不予认定,也不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二)原在机关、行政事业、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单位工作或参军人伍等人员,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可视作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经审核认定缴费年限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月基本养老金计发由两部分组成:

 

1、按退休时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乘以换算比例再乘以实行个人缴费前视作缴费年限。换算比例经初步测定约2.5%,具体在一九九六年公布;

 

2、其个人帐户中积累储存额除以120。

 

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换算比例(约2.5%)×实行个人缴费前视作缴费年限十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120。

 

(二)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一律按其个人帐户中的积累储存额除以120。

 

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者金=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120。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外地(含行业统筹等单位)调入的职工,退休时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可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缴费年限(含经认定的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可由本人申请,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金分别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计发。

 

第二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数发放。月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和经认定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人员,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返还给本人,其认定的缴费年限部分每满一年发给本市、县(市、区)职工一个半月的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人员,将其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返还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从下一年度起,统一按照本市、(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60%增发基本养老金,同时减去期间国家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的部分。若国家提高的待遇高于本市、县(市、区)调整水平或职工上年社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与上年生活费价格指数和本人基本养老金挂钩,每年五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办法由社会保险机构公布。本条所称的年度是指当年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

 

第五章 按月领取养老费用人员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以上,且在单位已按月领取养老费用的人员,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符合规定,允许用人单位按以下结算办法移交给社会保险机构:

 

(一)六十五周岁及其以下的,按本人月养老费用乘以60个月;

 

(二)六十五周岁以上至七十周岁的,按本人月养老费用乘以36个月;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按本人月养老费用乘以24个月。上述办理移交手续的人员,享受的月养老费用标准不变,其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直至去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在本单位工作满十年(个别骨干因组织需要变换工作单位的可作本单位工作时间计算)以上的职工,在方案贯彻初始阶段,由用人单位编制花名册,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备案,到达规定年龄时,按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上述人员到达规定年龄前,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条 办理移交手续按月领取养老费用的人员,不执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调整办法。今后其待遇的增加,由社会保险机构酌情决定。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与单位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时,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除限期登记补缴外,并按日收取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银行扣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归入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注销手续。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其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社会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小集体性质的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及镇海区、北仑区以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具体确定除城关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或开发区范围)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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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在宁波市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和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城关镇的私营企业业主及其雇员、个体工商经营者及其帮手(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用人单位,均应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发生分户、合并、停业、歇业、破产等情况时,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手续。用人单位在新录、聘用等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以及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七条 职工个人按其核定的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上年工资基数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根据本人实际工资确定缴费基数)。改革起步阶段为3%,由用人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个百分点,最终为8%。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在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为基数计缴,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60%以下,按60%为基数计缴。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统一按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向用人单位收取。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者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确定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事项,并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中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改革起步阶段为3%;

 

(二)按个人缴纳基数从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中划转部分,改革起步阶段为5%;

 

(三)按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从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中划转部分,改革起步阶段为8%;

 

(四)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

 

以上第(二)、(三)项规定的比例随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视情作相应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社会保险机构公布。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一年期居民定期存款的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记入部分减半计息,具体利率由社会保险机构公布。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帐户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结算清单,由单位负责与职工核实。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单位变更,在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不变换个人帐户,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停止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保留。缴费前后的个人帐户中的积累储存额(含中断期间的利息),可以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帐户支付的项目:

 

(一)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发的基本养老金部分;

 

(三)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

 

(四)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费。职工退休后的各项待遇,先在本人个人帐户中的积累储存额中支付;当其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不够支付时,由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继续支付,直至本人去世。

 

第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职工个人帐户的处理办法:

 

(一)职工调离宁彼市,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转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外地(含行业统筹等单位)调入的职工,从进单位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三)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世的,其个人帐户中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四)退休人员未领完本人个人帐户中积累储存额而去世的,其个人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五)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境外定居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十九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本人在职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包括视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其中可视作缴费年限的人员,其实际缴费满三年以上)。

 

第二十条 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连续计算工龄的工作年限,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可视作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按个人帐户中的积累储存额除以120。

 

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120

 

(二)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可视作缴费年限的人员,其月基本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

 

1、按退休时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乘以换算比例再乘以实行个人缴费前视作缴费年限。换算比例经初步测定约2.5%,具体在一九九六年公布;

 

2、其个人帐户中积累储存额除以120。

 

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换算比例(约2.5%)×实行个人缴费前视作缴费年限+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120。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外地(含行业统筹等单位)调入的职工,退休时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和视作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可适当延长缴费年限,但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可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缴费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可由本人申请,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金待遇分别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计发。

 

第二十六条 退休人员的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可按最低标准数发放。月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又不愿意延长缴费年限的,经申请,可将其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一次发给本人,社会保险机构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从下一年度起,统一按照本市、县(市、区)职工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60%增发基本养老金,同时减去期间国家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的部分。若国家提高的待遇高于本市、县(市、区)调整水平或职工上年社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与上年生活费价格指数和本人基本养老金挂钩,每年五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办法由社会保险机构公布。本条所称的年度是指当年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

 

第五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退休人员可向社会保险机构要求核查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和基本养老金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除责令限期登记补缴外,并按日收取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收取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未缴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滞纳金收入归入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注销手续。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其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扰乱社会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及镇海区、北仑区以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具体确定除城关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或开发区范围)私营企业业主及其雇员、个体工商经营者及其帮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199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