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7〕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及有关单位:

 

根据《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津政发〔2007〕65号),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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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津政发[2007]6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工作,负责政策的制定和业务指导;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养老待遇审核、组织指导所辖各级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开展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结算、待遇发放、基金管理,并对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核定等经办业务进行指导和检查;

 

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资格认定、参保登记、缴费核定工作;

 

行政村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工作站(以下简称“行政村或工作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申报参保登记和申请领取待遇工作,并按年度向村民公示缴费及财政补贴情况。

 

第二章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按照《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其它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登记后,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及其它情形时,应当自变更或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25日前到所在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采用下列方式缴纳:

 

(一)与开户银行签订委托收款协议,并与经办机构约定,采用小额定期借记业务方式缴纳;

 

(二)与开户银行签订委托扣款协议,并与经办机构约定,采用委托扣款方式缴纳;

 

(三)到相关金融机构采用现金、支票或者信用卡等方式缴纳;

 

(四)采用与经办机构约定的其它方式缴纳。

 

经办机构在收到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应当直接或委托相关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第六条 农籍职工因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合并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间断缴费的,如本人愿意履行全部缴费义务,可以到经办机构个人缴费窗口缴费。

 

第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用人单位和农籍职工缴费之月起,按照农籍职工本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农籍职工个人缴费及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同时记账,并开始计息。

 

第八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截止到本年末结转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计算公式:

 

截止到本年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截止到上年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账年利率)+本年记账额本金+本年记账额利息

 

其中,本年记账额利息=本年记账月积数×本年记账月利率

 

本年记账月积数=∑[n月份记账额×(12-n+1)]

 

(n为本年各记账月份,且1≤n≤12)

 

(二)年内清算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计算公式:

 

年内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截止到上年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账月利率×N)+本年记账额本金+本年记账额利息

 

其中,本年记账额利息=本年记账月积数×本年记账月利率

 

本年记账月积数=∑[n月份记账额×(N-n+1)]

 

(N为记账月份,n为本年各记账月份,且1≤N≤12,1≤n≤N)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年记账月利率、本年记账年利率,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九条 农籍职工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享受养老待遇审核手续,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农籍职工《居民身份证》或者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其它有效身份证明;

 

(二)经办机构提供的农籍职工缴费记录;

 

(三)用人单位填写的《天津市农籍职工养老待遇审核表》;

 

经审核,符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发放《天津市农籍职工养老金领取证》。

 

第十条 农籍职工养老金由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日为每月20日。

 

第十一条 农籍职工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一次性趸缴或者延长缴费满15年,享受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采取一次性趸缴方式缴满15年的,其趸缴额应当按照趸缴当年的月缴费标准乘以所差缴费月数的方法计算。延长缴费年限不得超过五年,延长缴费期间不享受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领取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供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或者其它有效死亡证明,经审核后停发死亡人员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清算个人账户是指清算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积累额,清算个人账户时,用人单位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户口迁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国家公务员录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它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出境登记卡和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办理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算后,经办机构应当将清算额发给农籍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三章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五条 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村或工作站持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为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其中,下列人员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区县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鉴定证明及复印件;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民政部门有关证明和复印件;

 

(三)45岁以上无子女的,提供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的相关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核定参保资格、缴费金额和政府补贴标准后,打印《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同时通过专用网络将农村居民核定缴费信息上传经办机构。农村居民持《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到相关的金融机构办理缴费。

 

金融机构在收到农村居民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为其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第十七条 《暂行办法》实施当年符合参保范围并采取逐年缴费的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实际年龄相对应的年个人缴费标准缴费,政府按其应参保年度的实际年龄相对应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补贴计入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农村居民采取趸缴方式缴费的,应当按照实际年龄相对应的趸缴标准缴费,政府按照参保年度的实际年龄相对应的补贴标准一次性给予补贴,补贴计入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际缴费年龄按照缴费年度与缴费人员出生年度的差额确定。

 

缴费和补贴标准见《天津市农村居民年缴费和政府补贴标准表》、《天津市农村居民趸缴费和政府补贴标准表》、《天津市农村居民年缴费和政府补贴积累额标准表》。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预期待遇水平调整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相应调整参保人员缴费标准并予以公布。已参保人员的缴费标准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待遇水平重新核定。政府根据重新核定的年缴费额按照不同年龄相对应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已参保的农村居民间断缴费后恢复缴费的,应当补缴间断期间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政府对补缴额给予相应的补贴。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农村居民缴费之月起,按照农村居民本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农村居民个人缴费及政府补贴,同时记账,并开始计息。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方法计算。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行政村或工作站应当依据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缴费记录,告知账户积累额不足的参保人员补足个人账户积累额金额。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行政村或工作站应当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享受养老待遇审核手续,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农村居民《居民身份证》或者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其它有效身份证明;

 

(二)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缴费记录;

 

(三)行政村或工作站填写的《天津市农村居民养老待遇审核表》;

 

经审核,符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发放《天津市农村居民养老金领取证》。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养老金领取金额,根据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和领取系数确定,并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养老金的月领取金额=个人账户积累额×领取系数。

 

领取系数根据本市平均预期寿命和利息因素确定,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养老金由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日为每月20日。

 

第二十六条 领取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行政村或工作站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供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或者其它有效死亡证明,经审核后停发死亡人员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清算个人账户是指清算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中个人缴费的本金和利息,政府补贴部分并入储备金。清算个人账户时,行政村或工作站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户口迁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国家公务员录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它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征地参保人员社会保障手册原件及复印件;

 

(六)出境登记卡和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办理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算后,经办机构应当将清算额发给农村居民本人、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四章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

 

第二十九条 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凡符合享受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条件的人员,应当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居住地行政村或工作站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行政村或工作站对享受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待遇的人员进行初审,并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年龄和补助标准分类进行登记、造册,报乡镇政府审核。

 

第三十一条 享受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的人员名单由行政村或工作站公示。

 

第三十二条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由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管理部门汇总补贴人数和补贴金额后,由区县财政部门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由管理部门委托的经办机构发放,发放日为每月20日。

 

第三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是本制度实施初期的过渡性制度。农籍职工和农村居民应当按照本办法分别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2008年12月31日前年满60周岁的人员,可享受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2009年1月1日年满60周岁的人员,不实行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三十四条 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领取农籍职工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满15年的,将其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享受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每年缴费额,与相对应年度的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相比之和,逐年折算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延长缴费或者一次性趸缴满15年,享受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将其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办理。

 

折算缴费年限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折算的缴费年限=∑(An /Bn);

 

An为n年的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当年缴费额;

 

Bn为n年的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n为缴费的年度。

 

第三十五条 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时,将其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每年缴费额,与相对应年度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相比之和,逐年折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折算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将其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二十八分之八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折算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用人单位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纳的6%,一次性转入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办理。折算缴费年限的方法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办理。

 

第三十六条 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时,将其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每年缴费标准,与相对应年度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相比之和,折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折算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将其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二十八分之八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折算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用人单位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纳的6%,一次性转入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将其与相对应年度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相比之和,折算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折算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享受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折算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参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趸缴、延长缴费或者清算个人账户。折算缴费年限的方法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办理。

 

第三十七条 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时,其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和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标准,分别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方法折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折算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分别将其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二十八分之八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折算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折算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缴费年限满15年的,享受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折算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趸缴、延长缴费或者按照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办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待确认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再一次性转入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符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在其间断缴费期间,其各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分别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

 

第六章 其它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指导线等因素,适时提出调整农籍职工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农籍职工和农村居民领取养老金后,其个人账户继续计息。计息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以通过对账单、电话等形式查询个人账户的记载情况。经办机构和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应当保存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料,记载缴费和个人账户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二条 领取养老金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布失踪的,经申请经办机构应当暂停其养老金的发放;经人民法院确认返回的,经办机构应当恢复并补发其暂停期间的养老金。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领取养老金人员进行生存认证,无法确认其生存的,可以暂停其养老金的发放,待确认生存后恢复并补发其养老金。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天津市农村居民年缴费和政府补贴标准表

2.天津市农村居民趸缴费和政府补贴标准表

3.天津市农村居民年缴费和政府补贴积累额标准表

4.天津市农籍职工养老待遇审核表

5.天津市农村居民养老待遇审核表

6.天津市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人员花名册


来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