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嘉政发〔2007〕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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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符合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现有各类社会养老保障对象之外的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参保人员个人缴费为主、地方财政给予补贴、集体经济适当补助,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水平与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待遇水平与个人缴费相挂钩,与全市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以市本级、县(市)为统筹范围。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采取按年缴费方式。

 

缴费基数分别为市统计局核定、市劳动保障局公布的上上年度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两者之和平均数,个人缴费比例为8%(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个人缴费的比例逐步提高到10%)。农村居民可任选其中一个基数缴费,城镇居民可选择后两个中的一个基数缴费。

 

第七条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统筹地财政分别按当期缴费基数的5%给予补贴(农村居民统一以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5%比例补贴),其中3%用于建立参保人员补贴账户,2%用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市本级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按2.5%的比例承担;各县(市)由县(市)、镇(乡、街道)两级财政分别承担。

 

参保人员因特殊原因当年未及时缴费的,允许次年按当期的缴费标准补缴,财政按上一年的标准给予补贴。

 

第八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5号)精神,对45—60周岁符合奖励扶助条件并按本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户夫妇,将到龄奖励扶助改为即期投入,在其参保缴费期间按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给予3%的参保特殊补贴并记入补贴账户,有困难的可相应抵减个人缴费额度。补贴资金市本级由市(含省补助)、区、镇(街道)三级财政分别按4:4:2比例承担(原未建立财政体制的街道,街道财政应负担部分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九条 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年内,有条件的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可给予参保缴费人员适当比例的补助,并计入个人缴费账户。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镇(乡、街道)组织社区(村)为单位集中办理参保手续,由镇(乡、街道)财政所会同社会事业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并实行市(县、市)财政专户管理。具体收缴办法由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收缴,不得以实物等抵缴。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补贴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部分建立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同时,按第七条规定财政补贴的3%和第八条规定的财政特殊补贴的3%建立补贴账户,在计算养老待遇时,与其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本息合并按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每年按记帐利率计息一次,记帐利率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帐利率标准执行。参保人员自领取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本息可以按有关规定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并补记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刑满回原籍继续缴费的,服刑前后的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异地(跨统筹地)迁居,其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本息,可转移的,转移迁入地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转移的,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手续,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证》,从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参保人员不能同时享受两种及以上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

 

第十九条 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并办理领取手续的参保人员,养老金月标准按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与补贴账户储存额本息之和的一百五十六分之一计发。

 

鼓励延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凡延期者,其养老金月标准按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本息与计发月除数表(见附件)对应年龄的月除数之比计发。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申请延续缴费5年,延缴5年后仍不满15年的,可按当期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满15年,同时按第七条财政补贴比例规定给予补缴以前对应年份的财政补贴额,并建立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比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养老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贯彻实施后,《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的有关养老保险业务不再受理。按原办法参保的人员,原则上应按本办法参保。

 

1.已享受原办法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仍可按原办法规定执行。

 

2.目前尚未达到享受待遇年龄的原办法参保人员,按本办法参保缴费的,可选择将以原办法参保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发文当年缴费标准予以折算衔接或一次性退还以原办法参保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如不按本办法参保的,待其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仍按原办法规定享受养老待遇。

 

第二十二条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户夫妇参保的财政特殊补贴部分,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如不足奖励扶助规定额,由各级财政按第八条分担比例予以补足;如超过奖励扶助规定额,按实享受。今后不再享受奖励扶助金。

 

已享受财政特殊补贴的参保人员,以后如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退还财政特殊补贴。对原抵减个人缴费额度的,应按当期缴费标准补足。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其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随着我市城乡社会经济的发展,建立养老保险待遇适时调整机制。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所需资金在统筹基金中列支,统筹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财政补充。

 

第五章 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办法。市和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社会保险机构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监督和检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做好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制度,指导社会保险机构财务管理,做好养老金发放基金的拨付工作。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补贴(助)账户的建立、记录和管理;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稽核工作;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养老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养老金,实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和清算手续;开展调查、宣传工作和咨询、查询等服务工作;按时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等。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指导各镇(乡、街道)社会事业所(劳动保障所)开展本镇(乡、街道)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工作。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

 

对运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和社会事业所(劳动保障所)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年满60周岁(含)以上的城乡居民,可在2008年底前分别按当期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两者之和的平均数为基数,一次性缴纳15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同时以本办法发文前15年对应年份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两者之和的平均数为基数,按第七条规定财政补贴比例给予补贴,并按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比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计发养老待遇,从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三十四条 年龄偏大、不符合国家有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按月领取待遇条件的企业职工,可按本办法参保并缴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对未享受现有各类社会养老保险(障)、养老生活补助等专项定期补助(保障)、本办法实施前已年满70周岁(含),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高龄老人,实行养老基本生活补助。已年满55周岁(1952年9月30日前出生)、未满70周岁的人员,可在2007年12月底前选择享受养老基本生活补助办法,在到达70周岁的次月起按标准享受养老基本生活补助,逾期不再受理。

 

1.具有市本级户籍且居住生活满30年;

 

2.1995年1月8日前具有市本级户籍;

 

3.因政策性移民迁入市本级,且具有市本级户籍、居住本地;

 

4.世居本市、市域范围内迁徙,现已具有市本级户籍且居住本地。

 

养老基本生活补助标准为,70-89周岁的,城镇居民每人每月补助8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补助50元;90周岁(含)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月补助15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补助90元(百岁老人长寿保健补助金仍按原办法执行)。高龄老人养老基本生活补助资金在统筹基金中列支。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4:6比例筹集,列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各县(市)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若上级有新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按上级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7-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