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辽劳险字〔1992〕128号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实施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两项基金”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

 

1、各市按省政府《通知》(辽政发[1992]23号文件)要求,搞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测算和各项基础工作,于1993年起“两项基金”合并提取和使用。应按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做基数,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可暂按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费用两项之和做基数,统一比例提取。

 

2、“两项基金”合并提取比例的确定,应测算3年退休费用支付的需要,并考虑10%积累率、收缴率以及风险金、管理费等因素。

 

3、各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的确定和调整,须报省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审批。

 

4、在各市未实行“两项基金”统一比例提取前,已参加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实行全员合同制的企业,可按“两项基金”实际提取总额,占两项工资总额的比例,确定统一比例提取。

 

5、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比例提取之后,原有两项积累基金(含结余),仍作为积累,各市要加强管理,不准挪做他用。

 

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办法

 

1、凡是参加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全民、集体、私营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从1992年7月1日起一律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5%缴纳基金养老保险基金。无法计算个人月收入总额的职工,按全省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5%缴费。在全省统一实行个人缴费之前,已经实行个人缴费试点的地区,个人缴纳部分如何处理由各地自行确定(不含省、市确定的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企业)。个人月缴费工资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以上部分暂不缴纳。

 

2、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连同企业缴纳的基金养老保险基金一并上缴到社会保险机构,作为计发退休待遇的依据。职工缴费情况应按期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年末将全年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名细单一式两份报社会保险机构核查盖章后,分别由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存档。

 

3、职工因参军、入学以及终止合同、辞职、辞退、除名、开除、判刑、死亡等停止个人缴费的,单位要及时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办理停缴手续。重新参加工作时,再续办个人缴费手续。

 

4、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限按月累计,12个月为一年。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凭有关证明办理个人缴费转移和接续手续,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外省市调入的职工,凭据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个人缴费证明,从调入之月起办理个人缴费手续。同时,未实行个人缴费的,要补交1992年7月到调入当月的个人应缴费数额。职工死亡,个人缴费不予返还。

 

5、职工凡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不予计算工龄(投保年限),不计发退休费。企业职工在停发工资或只发给生活费期间可暂缓个人缴费,待补发工资时补缴。减发工资的按实发工资缴纳,停薪留职、放长假职工,在停薪留职和放假期间要继续按原工资缴纳。

 

三、《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使用

 

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用来记载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也可记载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

 

2、《手册》由劳动部门核发,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办理,职工所在单位填写并保管。职工调动或终止合同时,随同办理转移。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须凭《手册》换发退休证。

 

3、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企业填写《手册》的各项内容,应定期检查,职工对《手册》记载的各项内容可以查询,以保证记载的准确性。

 

四、关于积累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今年年底前对积累基金进行一次清理,使积累基金的使用符合省政府《通知》(辽政发[1992]23号文件)的要求,从1993年1月起,按省《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各市年度投入运营基金的额度、期限、增值幅度、安全性及回收措施等,须报省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审核、批准。

 

五、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1、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按照效益好时多补充、效益差时少补充或不补充的原则实行。补充的标准,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月平均工资水平。补充保险金的分配,可根据职工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等情况确定,对为社会或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可适当提高补充金额,具体办法由企业制定。

 

2、提倡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具体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3、职工因出国定居等特殊情况,要求提前支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须凭企业证明和有关证件办理。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要记在职工个人名下,职工退休时,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并领取,根据本人意愿一次性领取或分期领取均可,不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在职职工死亡和职工退休后死亡,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未领完的,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由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六、养老保险基金转移

 

1、本市范围内,由同一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经办养老保险业务的企业职工,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或不同用工形式之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但应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到《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转移手册;由不同保险机构经办养老保险业务的,基金(含个人缴费)连同《手册》一并转移。

 

2、从1992年7月1日起,不同所有制企业职工、临时工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跨地区(外省、市)或跨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流动时,要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基金的转移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转移手续。

 

3、参加统筹的企业破产时,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地政府对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要积极做出妥善安排,并在破产企业财产处理中优先留足离退休职工平均寿命期限内的应缴纳的统筹费用,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统筹的企业被拍卖、兼并时,其离退休职工应缴纳的统筹费用由接收单位负责。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个人缴费)转移时,不扣管理费、不计算利息,按实际累计缴纳总额转移;企业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时,按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并不扣管理费,本息一并转移。

 

七、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的规范化

 

1、统筹范围统一

 

(1)除国家和省政府已有规定的铁路、电力、邮电、地质、中建总公司直属企业、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管道局实地行业统筹外,其他全民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不分隶属关系,均要在1992年底前全部纳入社会统筹范围。

 

(2)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国家和省政府没有新的规定前,凡已参加统筹的,一律不准退出统筹。

 

2、统筹项目统一

 

全民企业除医疗费和困难补助费外,离退休职工应享受的离退休费和各种津贴、补贴,原则上均应纳入统筹项目。具体包括:

 

(1)离休、退休、退职生活费

(2)加发退休补贴费

(3)独生子女补贴费

(4)生活补贴费

(5)退休生活补贴费

(6)离休干部增发生活补贴费

(7)粮煤补贴费

(8)副食品价格补贴费

(9)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10)粮油价格补贴费

(11)煤电价格补贴费

(12)燃料补贴

(13)肉食补贴费

(14)冬季取暖补贴费

(15)因工致残护理费

(16)丧葬费、丧葬补助费

(17)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集体企业的统筹项目由各市自行决定,但至少要包括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加发的退休费、生活补贴费、粮油价格补贴、丧葬费和丧葬补助费。

 

3、基金核算统一

 

市、县(区)统筹基金和养老基金的收缴、支付由市统一核算。市与县(区)之间收、支可以采取差额结算办法,余额上缴,差额由市按月统一调剂。积累基金由市统一提取。

 

4、统筹基金收缴、支付办法统一

 

县和远郊区的统筹基金要采取全额收缴、直接支付。具体支付办法可以联办储蓄所或委托银行系统支付,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市区除对经济效益好、管理水平高,能够保证按月足额发放退休费用的贡献大户,可采取差额收缴或拨付办法外,应一律采取全额收缴和全额支付办法并加强监督,确保离退休费用按月足额发放。

 

5、管理服务费提取比例和使用统一

 

市、县(区)的管理服务费由市按一个比例统一提取,县(区)管理服务费由市统一核定拨付。并按财政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

 

6、手续制度统一

 

各市对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所涉及到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财务、审计、稽查、统计及各种账、册、卡、表和基金转移等,都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制定,一个标准、模式,并尽快实现微机联网,进行现代化管理。

 

八、退休费用的计发办法

 

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企业职工离退休时仍执行国家和省政府现行政策,离退休费的计发办法不变。省、市政府确定的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企业,可以按照辽劳字[1992]11号文件精神办理。对实行工资制度改革后,不执行国家统一工资标准的企业和省、市确定的退休待遇改革试点企业,可以按劳动部劳险字[1992]11号文件,职工退休时以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职工本人在职期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限长短以及缴费工资多少计发。

 

九、省基本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的筹集和作用

 

1、从1993年1月1日起,各市按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于每月10日前上缴到省劳动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风险基金”专户。

 

2、凡是经省或市政府批准的破产企业,由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核实离退休职工人数、离退休费用,上报省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经批准,由省劳动保险公司根据《省通知》的比例按月拨付风险基金。

 

3、遇到较大自然灾害需要省调剂使用风险基金时,也按上述程序申报和办理。

 

十、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发[1991]33号文件)、省政府《通知》(辽政发[1992]23号)的精神和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要坚持社会保障的政府职能,按省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来源: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