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规避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操作规定(试行)》的通知,结合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家庭自住普通住房的专项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组合贷款(与银行商业贷款组合)。购买别墅、商业用房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以下简称 “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并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中心” 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中心”与受托银行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五条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的决策机构,财政、审计等部门对“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在本市区域(包括县、区)购买、建造、翻建具有所有权的普通自住住房时,因提取本人及房屋共有权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时, 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

 

(二)具有稳定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商品房的,需签订有效的购房合同,并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购买二手房、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四)同意以所购建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

 

(五)借款人家庭未办理或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原则上没有3次以上逾期记录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可贷额度,按申请人及其配偶等共同申请人公积金账户的缴存余额的一定倍数确定,其中倍数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并公布。

 

贷款最高额度:首次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最高不高于所购房屋净价的80%;购买二手房的根据房龄及土地来源性质的不同分类确定,其中土地来源性质为有偿出让的,房龄在10年(含)以内的不得高于房屋交易价格的70%,房龄在10年以上的不得高于房屋交易价格的60%;土地来源性质为行政划拨的,房龄在10年(含)以内的不得高于房屋交易价格的50%,房龄在10年以上的不得高于房屋交易价格的40%;建造、翻建住房的不高于建造翻建实际发生费用的50%。

 

贷款最低限额:单方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家庭,不足15万元按15万元计算,双方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家庭,不足25万元按25万元计算。贷款最高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申请人及其配偶贷款月还款额不超过其月收入的50%,月收入原则上由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确定。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三十年,并不能超过借款人法定离退休年龄;购买二手房的,现有房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出30年。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计息办法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借款人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填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借款人(含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征信证明(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材料);

 

(四)购买商品房的,提供合法的购房合同和文件规定的首付款证明;

 

(五)购买二手房的,提供存量房产交易审批表、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

 

(六)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批准证件,所建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工程预算或工程造价报告。

 

第十一条 “中心”对资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当日受理,贷款受理人员应与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就贷款意愿、贷款用途等事项进行面谈,填写面谈记录。贷款受理后,“中心”应按照贷款三级审批原则对每笔贷款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审批,做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并告知借款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由“中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含房屋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中心”或受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贷款资金通过受托银行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划转。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须将申请贷款所购买、建造、翻建的住房,按房屋的总价值设定全额抵押。

 

1、以现房(含二手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2、以在建房屋作抵押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前办妥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并取得售房单位提供的期房阶段性担保协议。同时借款人应在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房屋抵押变更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抵押。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中心”的监督检查。“中心”对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六章 贷款本息偿还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偿还应采用分期按月偿还的方式,分期还款额的确定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方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间不能变更。

 

第十八条 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中心”将《房屋他项权证》返还借款人,并出具同意撤销房屋抵押证明,由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七章 合同变更

 

第二十条 发生以下情况需变更合同的,借款人(或还款义务人)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与“中心”、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变更合同》,履行正常偿还贷款义务。

 

(一)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后,调整剩余的贷款期限和还款额的;

 

(二)借款人离异,其财产拥有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并具备还贷能力的;

 

(三)借款人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并具备还贷能力的;

 

(四)借款人还款账户变更;

 

(五)发生其他应签订《借款变更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如《借款变更合同》的有关条款涉及贷款保证人、共同抵押人的,贷款保证人、共同抵押人应当在《借款变更合同》上签字认可,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心”或受托银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付款方式发放贷款的,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出现下列情况的,“中心”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连续3期(月)或累计6期(月)拖欠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发生抵押房屋价值减少或灭失时,未能按抵押权人要求提供足额抵押物的;

 

(三)购买在建住房贷款的,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在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送交抵押权证的;

 

(四)借款人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借款人采取欺骗和提供虚假材料的手段骗取贷款的;

 

(六)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经“中心”或受托银行指出,不予纠正的;

 

(七)借款人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或借款人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借款人死亡一个月内未与“中心”签订《借款变更合同》的,且不履行还贷义务的;

 

(八)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中心”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抵押物。

 

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后,多余价款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中心”应当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规定,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借款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九章 其 它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时,可用同一抵押物同时向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组合贷款总额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相关规定,抵押物应同时向贷款委托人和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银行设定抵押。

 

第二十八条 当贷款资金不足时,“中心”可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按“轮候制”确定贷款发放时间。

 

第二十九条 “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商品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备案制度和担保资格审查制度。

 

第三十条 “中心”应当建立和完善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对发生的不良贷款实施分类、登记、催收和处置等管理。

 

第三十一条 签订《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原合同及附件或解除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新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实施。原有《舟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自行废止。

 

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7月1日


来源: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