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绍住金〔2024〕30号


各分中心、相关处室(部):

 

现将《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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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为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住房公积金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三、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全面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一、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

 

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实施,对列入统一目录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履行行业监管职责。

 

二、市公积金中心法规处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工作,审核分中心、直属管理部调查处理的案件,制发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归口移送综合执法案件线索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参加和应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对办结的案件资料统一收集、整理、归档。

 

各分中心、直属管理部具体负责处理其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和日常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取证,制发催建催缴通知书和涉嫌违法行为自纠建议书。

 

三、住房公积金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重视行政执法力量和能力建设,配强并充实行政执法人员,根据需要配备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公积金中心和执法人员的指挥、监督下,配合从事宣传教育、监督检查、信息采集、接收或者受理申请、参与调查、劝阻违法行为、送达文书、后勤保障等工作。

 

四、市公积金中心成立以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法规处、督查处、业务处及财务处负责人为成员的行政执法案件审查领导小组,负责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集体审议。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

 

单位或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

 

(四)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

 

(五)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六)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

 

其中,上述(一)、(二)、(四)、(五)、(六)、(七)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

 

第四章 行政执法裁量规范

 

一、按照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等,将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三档进行处罚:对情节较轻的,处法定标准下限1至2倍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处法定标准下限2倍至3倍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处法定标准下限3倍以上(不超过上限)的罚款。

 

二、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将案件线索移送综合执法部门立案查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一)单位设立时间不足3年的,可视为情节较轻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二)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上不足6年的,可视为情节较重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三)单位设立时间6年以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三、单位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将案件线索移送综合执法部门立案查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一)单位应当设而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不足200个的,可视为情节较轻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二)单位应当设而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200个以上不足600个的,可视为情节较重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三)单位应当设而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600个以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四、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单位逾期仍不缴存的,公积金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积金中心将案件线索移送综合执法部门立案查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公积金中心可向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提出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对涉嫌伪造及使用购房合同、发票、不动产权证书、结婚证、借款合同及银行还款流水等虚假证明材料的组织和个人,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向公安等部门移交问题线索,严肃依法惩治。

 

七、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由公积金中心要求限期自纠退回提取款额本息。当事职工态度恶劣、拒不配合调查取证,或逾期不退回骗提款额本息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同时移送综合执法部门立案查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提取款额本息(本息数额由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积金中心核算确认)并可处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较重的,由公积金中心一并向其所在单位书面通报。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要求限期自纠退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向申请人所在单位书面通报有关情况,列为严重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并将案件线索移送综合执法部门立案查处,由综合执法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未按公积金中心要求自纠退回骗取贷款本息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一并责令限期退回所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本息数额由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积金中心核算确认)。如申请人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的,由公积金中心报送其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由公积金中心要求限期自纠退回提取款额本息,向申请人所在单位书面通报有关情况,列为严重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并将案件线索移送综合执法部门立案查处,由综合执法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未按公积金中心要求自纠退回骗取款额本息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一并责令限期退回骗取款额本息(本息数额由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积金中心核算确认)。如申请人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的,由公积金中心报送其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职工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积金中心记载个人失信记录,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其中:

 

(一)在窗口受理审核环节发现,尚未造成骗提骗贷事实的,由公积金中心没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自行政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

 

(二)已经造成骗提骗贷事实,在《涉嫌违法行为自纠建议书》明确的限期内全额退回款额本息的,自全额退款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

 

(三)已经造成骗提骗贷事实,在《涉嫌违法行为自纠建议书》明确的限期内未全额退回款额本息的,原则自全额退款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职工死亡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未全额退回骗取款额本息的,限制使用期限截至职工死亡后五年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

 

八、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累计发生违法行为2次及以上的;

 

(二)严重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因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九、职工存在第三章(五)项情形的违法行为,但能积极配合调查且未造成骗提事实或在公积金中心明确的自纠期限内退回骗提款额本息的,或单位存在第三章(一)(二)(三)项情形的违法行为,但在公积金中心将案件移送综合执法部门前办理相关手续、补缴住房公积金或者提出解决建缴方案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的,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十、公积金中心在调查处理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投诉举报时,单位及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计算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从办理单位缴存登记之月起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三)单位及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以下顺位认定:

 

1.单位提供职工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职工表示认可的,按单位提供的工资作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

 

2.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

 

(1)工资情况经劳动(人事)部门或司法部门核定的,按劳动(人事)部门或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作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

 

(2)职工提供在职期间单位为其缴存的历年社保明细,按职工提供的历年社保缴费基数作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

 

(3)职工无法提供劳动(人事)部门或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水平证明材料,又不同意以社保缴费基数作为公积金补缴基数的,按绍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

 

(四)单位及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应当在5%-12%区间。其中:

 

1.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补缴比例可由单位在5%-12%区间自主确定;

 

2.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范围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补缴比例应当与单位的实际缴存比例一致,实际缴存比例低于5%或高于12%的,分别按5%、12%比例执行;

 

3.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补缴比例应当与职工的实际缴存比例一致,实际缴存比例低于5%或高于12%的,分别按5%、12%比例执行。

 

应当补缴的职工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原则由单位代收代缴。按照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单位和职工可以全部或部分暂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受理和立案

 

一、职工投诉第三章(一)(二)(三)项情形,符合下列条件的,分中心或直属管理部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提供被投诉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提供投诉人本人的身份证明、和被投诉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关系证明、联系方式及通信地址;

 

对于涉及第三章(三)项情形的投诉,分中心或直属管理部应当按照“每案必调”原则,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由当事人签订《住房公积金争议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的,分中心或直属管理部应当继续开展执法处理。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分中心或直属管理部不予受理:

 

(一)无有效的劳动关系、工资关系等证明材料,投诉事实和理由不明确的;

 

(二)投诉人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在职职工”范围的;

 

(三)被投诉单位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缴存单位范围的;

 

(四)被投诉单位注册地不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

 

(五)被投诉单位没有经过合法注册或者已经被注销的;

 

(六)被投诉单位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七)被投诉单位不在注册地经营,且无法取得联系,投诉人又无法提供联系方式的;

 

(八)公积金中心或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投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投诉的;

 

(九)投诉事项已信访终结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职工举报第三章规定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分中心或直属管理部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

 

(二)提供被举报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三)属于本公积金中心管辖。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分中心或直属管理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公积金中心职责范围的;

 

(二)未提供被举报人信息或无具体违法违规事实的;

 

(三)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举报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

 

(四)同一举报事项已经受理或办结,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未提供新的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应证据材料的;

 

(五)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或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六)被举报对象不存在或主体已灭失的;

 

(七)被举报单位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八)举报事项已信访终结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三、分中心或直属管理部通过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涉嫌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前期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四、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分中心或直属管理部应当予以立案:

 

(一)属于第三章(三)项情形;

 

(二)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属于本公积金中心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

 

五、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分中心或直属管理部应当开展调查取证:

 

(一)属于第三章(一)(二)(四)(五)(六)(七)项情形;

 

(二)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属于本公积金中心管辖。

 

其中,经核查认定当事人存在第三章(五)(六)(七)项情形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其公积金个人账户作出临时限制使用处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一、分中心或直属管理部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取证。情况复杂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二、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三、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以下调查措施: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核对、修改差错、补充遗漏后,由被调查人、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手册等。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由证据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调查单位进行审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措施。

 

四、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当事人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分中心或直属管理部可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合法材料,或者经其他有权部门认定的合法材料认定事实和金额。

 

六、投诉、举报人拒绝配合调查或无法联系,经分中心或直属管理部书面告知限期配合调查,投诉、举报人逾期仍未配合调查,或向投诉、举报人所留地址无法送达告知文书的,则在到期或邮寄文书退回之日起视同投诉、举报人主动放弃投诉、举报事由。

 

七、调查取证完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案件承办意见,及时填写《案件审理表》。

 

经调查认定当事人存在第三章(一)(二)(三)项情形的,分中心或直属管理部应当制作《催建催缴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经调查认定当事人存在第三章(五)(六)(七)项情形,且已经造成骗提骗贷事实的,分中心或直属管理部应当制作《涉嫌违法行为自纠建议书》,要求当事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自纠退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或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八、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案件处理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因职工个人原因导致单位无法代收代缴职工个人应补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情形消失,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程序。中止调查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九、分中心或直属管理部应当在调查取证完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催建催缴通知书》《涉嫌违法行为自纠建议书》等报送市公积金中心法规处审核,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由法规处审核后报行政执法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审核和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定性是否准确;

 

(六)案件承办意见是否适当;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审议的其他内容。

 

第三节 责令整改和行政处理

 

一、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或审议。

 

二、经审核或审议认定当事人存在第三章(一)(二)(三)项情形,且未按分中心或直属管理部催建催缴要求补办补缴的,市公积金中心法规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三、当事人存在第三章(一)(二)项情形且未在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期限内落实整改,或当事人存在第三章(五)项情形且态度恶劣、拒不配合调查取证或未按分中心或直属管理部要求自纠退回骗提款额本息,或当事人存在第三章(四)(六)(七)项情形的,市公积金中心法规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综合执法部门立案查处。

 

当事人存在第三章(五)项情形且未按公积金中心要求自纠退回骗提款额本息,或当事人存在第三章(六)(七)项情形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当事人所在单位书面通报有关情况,同时列为严重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如当事人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的,公积金中心应当一并报送其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当事人存在第三章(四)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提出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组织或个人涉嫌伪造及使用购房合同、发票、不动产权证书、结婚证、借款合同及银行还款流水等虚假证明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移送公安等部门严肃查处。

 

当事人存在第三章(三)项情形,在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整改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当事人存在第三章(五)(六)(七)项情形,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视当事人违法违规情节及是否及时全额退回骗取款项本息情况,在自纠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理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五、公积金中心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制作书面复核意见。

 

当事人自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六、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长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公积金中心主任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未造成骗提骗贷事实,或虽已造成骗提骗贷事实但已全额退回骗取资金本息的,分中心或直属管理部应当对当事人公积金个人账户作出正式限制使用调整。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

 

一、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公积金中心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将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二、行政执法文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交由邮政企业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者通过中国邮政网站等查询到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节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积金中心网站或者属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签订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账号,并提供特定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备用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公积金中心。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公积金中心可以采取相应电子方式送达,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当事人不服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节 结案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分中心、直属管理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并免予处罚的;

 

(二)不缴或少缴投诉经调解成功,当事人双方签妥《住房公积金争议调解协议书》的;

 

(三)当事人按期履行公积金中心及综合执法部门行政决定的;

 

(四)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结或依法终结执行的;

 

(五)违法单位已进入破产重整、清算注销等特别程序的;

 

(六)因不能认定违法事实等情形,案件终止调查的;

 

(七)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八)投诉人申请撤案的;

 

(九)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形。

 

二、结案后,市公积金中心法规处应当将案件材料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立卷归档。

 

第六章 行政执法监督

 

一、公积金中心每年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遇重大案件及时报告。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拒绝、阻碍公积金中心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或捏造歪曲事实污蔑执法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一、本办法中有关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本办法所涉数字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三、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2022年8月17日印发的《绍兴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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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绍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