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自治区 关于印发《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人社发〔2010〕83号


犁哈萨克自治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地、州、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切实加强和改进异地安置人员为重点的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以下简称异地就医)结算服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90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二○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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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改进异地安置人员为重点的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90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加强和改进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是,以人为本,突出重点,循序渐进,多措并举,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为重点,提高参保地的异地就医结算服务水平和效率,大力推进区域统筹和建立异地协作机制,方便符合异地就医条件的异地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结算,尽可能减少个人垫付医疗费,加强就医地的医疗服务监控,在国家统一指导下,逐步实现和完善参保人员就地就医、持卡即时结算。

 

第四条 各统筹地区要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真正意义上的地州级统筹,统一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标准管理和结算方式,实行统一经办。各地应加快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首先在统筹地区内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联网结算。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城市间或区域间的信息、资源共享和联网结算。各地应积极探索利用各种社会服务资源参与异地就医结算服务。

 

第五条 参保人员短期出差、学习培训或度假期间,在异地发生疾病且就地紧急诊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地按参保地规定及时支付。

 

第六条 参保人员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需异地转诊的,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参保地有关规定执行,由参保地负责审核、支付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经地区间相互协商,签订相关服务协议,委托就医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七条 长期居住的异地退休人员和常驻异地工作的人员在居住地或工作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自愿选择3-5家不同等级的医疗机构就医,按参保地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参保地经办机构应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努力提高审核支付时效,可以采用邮寄相关费用资料、网银支付、在参保人员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办点、委托就医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管支付等方式,改进服务,方便参保人员。

 

第八条 对经国家组织动员支援边疆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已按户籍管理规定异地安置的参保退休人员,具体就医结算办法由参保地与安置地协商确定,稳妥实施。

 

第九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履行本地参保人员就医管理和医疗费用审核结算的职责,为在本地就医的异地参保人员及其参保地经办机构提供相应服务,对医疗服务进行监控。州、地、市级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市、县(区)级经办机构的指导,做好医疗保险政策、信息系统建设、经办管理、医疗服务管理和技术标准等方面的衔接,保证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并实施自治区内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规范异地就医结算的业务流程、基金划转及基础管理等工作。

 

建立异地就医协作机制的地区,相关协作服务费标准由自治区统一确定,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跨地区异地就医结算协作方案及联网结算方案,须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相关业务链接: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

来源:新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1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