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 关于市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佳劳社发〔2009〕40号


市区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精神,为进一步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调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积极性,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的目标,现就市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我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均可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市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可以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从参保之日起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保实行单建统筹不建立个人帐户的参保模式,缴费以从业人员的年劳动收入(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准)为基数,按3.7%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四、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保后,必须按时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从业人员自参保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与其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等同的住院及指定门诊慢性病报销待遇。

 

五、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恢复缴费的,应补缴所欠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欠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六、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须按《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佳木斯市城镇职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大额医疗救助及意外伤害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新招聘的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人员时应办理接续手续,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从业人员转入其他用人单位的,应及时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

 

八、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参保人员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其从业人员须在三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按灵活就业人员管理办法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

 

九、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男30年、女25年的,须按规定一次性补齐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参保缴费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愈期未改正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予以处罚。


来源: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