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 关于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苏劳社〔2000〕108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省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和省关于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是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重要举措,是推动科技力量进入市场创新创业、培育具有国际竞争优势的高新技术企业、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重大改革。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要从支持改革、服务大局的角度出发,正确对待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重要性,严格按照属地原则,及时将科研机构转制企业纳入当地的基本养老保险。

 

二、科研机构转制后应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关于本单位是否核拨事业费的批文,提供转制前人事部门核定的离退休人员原退休待遇标准、名册和有关文件依据,及时办理本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三、转制科研机构和在职职工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统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的起始时间执行。即:

 

1.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8号文件转制的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家科研机构,从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2.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1号文件转制的建设部等部门管理的176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3.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38号文件转制的建设部等11个部门管理的134家科研机构,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4.按照省政府苏政发[2000]100号文件转制的我省地方科研机构,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发给各转制科研机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复核各科研机构转制前办理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条件和原待遇标准,确定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五、转制科研机构应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时间,依照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按时申报转制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并按照省政府规定的当地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应按照规定为转制单位全部在职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六、科研机构转制前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除外,下同)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制前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其实际缴费年限与转制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转制科研机构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当地贯彻实施国发[1986]77号文件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当地贯彻实施国发[1986]77号文件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转制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七、科研机构转制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转制前上一年省和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乘以转制前职工本人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再乘以12%(1998年7月1日后为11%),为每位职工计算截止转制时的推算储存额。计算公式为:

 

推算储存额=Cn ×(n1×12%+n2×11%)÷N×(N+Nzs)

 

式中:

 

Cn表示转制前上一年省和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n1表示职工本人参加工作至1998年6月30日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n2表示职工本人1998年7月1日至转制时止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N表示职工本人参加工作至转制时止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Nzs表示职工本人1991年底前从事井下、高温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等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折算的连续工龄。

 

转制科研机构职工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0年的,其缴费年限满20年以上的,可以按照每满1年不超过1%,一次性增加推算储存额,但增加的推算储存额最多不超过20%。

 

八、推算储存额在职工养老保险档案中单项记载,并从转制之日起,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公布的同期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

 

推算储存额只作为计发过渡性养老金的依据,不得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或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九、科研机构转制后,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关于企业职工退休的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对符合《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条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基本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省和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按20%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三)过渡性养老金按照本人推算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四)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过渡期间调节金按照退休时本省和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乘以5%,再乘以1997年底前的视同缴费年限,除以退休时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按月计发。

 

十、科研机构转制后5年内符合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在按本通知第九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另增发补贴。补贴的基数,按转制时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确定的本人退休费,减去转制时所在市、县企业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计算。核定的补贴标准为:转制后第1年(转制后第1个月至第12个月。以下类推)退休的,为补贴基数的90%;转制后第2年退休的,为补贴基数的70%;转发后第3年退休的,为补贴基数的50%;转制后第4年退休的,为补贴基数的30%;转制后第5年退休的,为补贴基数的10%;转制后第6年及第6年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核定的补贴标准与按企业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之和,不得高于本人按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金。

 

十一、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退休费,原则上按转制前职工本人的职务工资(固定部分)、津贴(活工资)、职务(岗位)津贴(包括基础津贴)、地方综合补贴、工作年限一次核定,不再变动。其中,转制后5年内职工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转制前职工本人的职务工资、津贴、职务津贴、地方综合补贴之和的,职务工资和津贴按转制时本人月缴费工资减去转制前省规定的职务津贴、综合补贴确定。

 

十二、科研机构转制前符合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和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原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对有事业费的单位,各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其转制时所在市、县企业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没有事业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全额支付原事业单位离退休费待遇。

 

十三、科研机构转制后第6年及第6年以后符合规定办理退休的职工,转制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转制前已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工,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执行。

 

十四、科研机构从转制之月起,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时间和调整标准,按企业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十五、科研机构从转制之月起,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直接实行社会化发放。有事业费的转制科研机构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的待遇差额部分,可委托社会保险机构代发。

 

十六、科研机构转制前死亡的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其供养直系亲属有关待遇和费用,由转制科研机构在原渠道支付;转制后死亡的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其丧葬、抚恤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用,按照我省规定的企业标准和支付渠道办理。

 

十七、我省其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原则上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八、本通知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本通知中未明确的事项,按照省政府令第139号和原省劳动厅苏劳险[1998]11号等文件执行。


来源: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