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贵州省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1994年)

黔府发〔1994〕48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4]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4]6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离退休金调整办法

 

(一)我省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退休金:

 

1.1978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的,离休人员每月增发100元离休金,退休人员每月增发60元退休金。

 

2.1979年1月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的,离休人员每月增发85元离休金,退休人员每月增发45元退休金。

 

3.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离休人员每月增发70元离休金,退休人员每月增发30元退休金。

 

4.1989年1月至1993年9月30日离退休的,离休人员每月增发60元离休金,退休人员每月增发20元退休金。

 

(二)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从批准离退休的次月起,离休人员每月增加60元离休金,退休人员每月增加20元退休金。

 

(三)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凡享受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退休金按本人原标准工资100%发给的退休人员,按国务院国发[1994]9号文离休人员增加离休金的标准增发退休金。

 

(四)我省国有企业中的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1993年执行黔劳险字[1993]16号和黔劳险字[1993]27号文增发的生活补贴,这次增加离退休金时不予冲抵。

 

(五)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离退休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离退休金,但在实行岗位技能工资时增资部份达不到国务院国发[1994]9号文规定标准的,按标准补齐。

 

(六)凡符合本通知规定增发的离退休金并入本人离退休金基数。

 

二、国有企业中,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在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职领取生活费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发20元生活费。

 

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的问题,凡有经济承受能力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均可按照国有企业增加离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的标准,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后执行,经费来源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四、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的资金来源

 

(一)根据我省国有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基金的征集和结余的实际情况,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1993年10月至12月的三个月按照本通知规定增加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生活费所需的费用,由当地社会保障机构从统筹基金结余中解决。

 

(二)从1994年1月起,各级政府应逐步将这次增加的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纳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项目,适当调整统筹金征集比例。在未纳入统筹调整比例之前仍由企业原渠道开支。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省政府黔府发(1992)18号文和省劳动局黔劳险字(1992)29号文的规定,足额向省、地上缴调剂基金。各级政府、劳动部门、社会保险机构、银行和有关企业应顾全大局,积极贯彻执行。

 

(三)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所需费用由原资金渠道开支。

 

(四)对于发放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确有困难的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帮助。

 

五、这次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人员生活费的审批,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审批;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各开户银行凭劳动部门审批增加的金额予以支付。

 

六、这次给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是在国家财力紧张和相当一部分企业经济困难,以及我省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基金结余极其有限的情况下进行的。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关心。鉴于这项工作政策性很强,涉及到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严格按政策规定,抓紧组织实施。

 

七、本通知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发布:199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