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 关于对破产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债权清理和追缴工作的通知

宁劳社险管〔2002〕12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精神,规范对破产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清理追缴工作,避免或减少养老保险基金的流失或损失,针对目前清理企业欠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现就做好破产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债权清理和追缴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清理破产企业欠费情况,及时提出债权申报。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法院宣告辖地参保企业破产的通知后,要对该企业自参加养老保险以来至法院宣告破产之月止,养老保险费征收、养老金拨付等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及时向受理法院提出债权申报。申报前要处理好以下问题:

 

(一)对破产前发生过拆分、合并的企业,要全面清理本企业和关联企业的养老保险业务、财务数据,防止出现债权遗漏造成基金损失;

 

(二)社会化发放前垫付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三)离退休人员医疗费用;

 

(四)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批准实行内部退养的,破产企业应预缴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养老保险费。

 

二、严格执行国家政策,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债权落实。破产企业清算期间,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指定专人,加强同破产清算组的工作联系,随时掌握破产企业情况变化和进展,根据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及时维护基金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企业破产造成的基金损失。为了规范相关业务的操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

 

(一)纳入国家和当地政府计划破产的企业,包括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全部破产财产处置所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首先用于支付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

 

(二)未纳入国家和当地政府计划破产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的清偿也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执行。非国有独资企业破产,养老保险费的清偿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

 

(三)破产清算期间,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结存的下岗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纳。留守人员和其他未进中心职工在留守期间或解除劳动关系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职工的生活费从破产清算费中支付。

 

三、关于按法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处置所得的剩余部分确不足以清偿养老保险欠费余额的处理。根据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帐的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外,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复核,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但在操作中心须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 提出核销申请报告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 在养老保险费清偿顺序以前的资产处置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

 

2.各级财政注入的专项补助金已按规定用于补历年欠缴养老保险费后仍有欠缴;

 

(二)对破产企业历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清偿采取由前向后、逐年填平的方法,从1996年开始逐年填齐。其中,个人帐户的欠费部分,由职工按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企业缴费中按规定应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资金全部补足后,才能申报核销。

 

(三)核销申请报告在法院作出破产终结裁定后提出,提交报告的同时需附法院下达的终结裁定书、破产财产清偿清单、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花名册,同时填报《破产企业养老保险费债务清理表》。

 

(四)核销申请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受理并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对企业欠费按规定进行核销。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的缴费比例补足个人帐户资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记录,职工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来源: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