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 关于全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缴纳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


各市(区)养老保险经办处: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缴纳工作,经省厅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操作意见:

 

一、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缴费申报。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参保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规定变动事项;无变动的,可不申报。未按规定申报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确定缴费基数,办理相关业务。

 

二、参保单位必须按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数额,按月及时向地税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参照原劳动保障部办公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的“月积数法”办法,计算并缴纳欠缴期间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

 

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前,参保单位可按上年度单位月平均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月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后,将核定的应缴费数额基数传递给地税部门。

 

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缴费基数审核有关规定,对此前核定的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进行修正。其中,缴费基数不足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补足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高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多缴纳的部分计入企业待转基金,用于冲抵以后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本操作意见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具体经办工作中遇到特殊问题,请及时与省社保局联系。

 

陕西省社会保障局

2014年12月31日


来源:陕西省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