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失业人员基本医疗补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劳局〔2000〕5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单位:

 

为加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基本医疗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失业人员基本医疗补助管理办法(试行)》,望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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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失业人员基本医疗补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基本医疗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参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适用本办法。

 

失业人员基本医疗范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第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向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基本医疗补助金包括门诊医疗补助和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医疗补助金为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4%,与失业保险金一并按月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应当在失业人员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诊疗,并且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支付。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支付限额以十二个月为周期累计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失业人员本人负担25%。

 

第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应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由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确定。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定点医疗协议,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包括本市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和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其他医院。

 

第五条 失业人员患有疑难病症需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院证明,并经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六条 失业人员患病就医过程中,医疗费用属于国家规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诊疗项目的,其补助基数减半计算。

 

第七条 女性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生育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5个月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付住院医疗补助金;

 

(1)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

 

(2)工伤、职业病伤病复发的;

 

(3)因交通事故或其它原因负伤及其后遗症的;

 

(4)发生医疗事故及其后遗症的;

 

(5)因本人违法行为导致疾病的;

 

(6)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医疗费用的;

 

(7)已经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8)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不予支付的。

 

第九条 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月领取门诊医疗补助金。其中患有严重疾病住院就医的,在按本办法规定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扣除原用人单位发放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条 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开出住院证明五日内向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住院押金由本人预交,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出院后十五日内向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医疗费用登记,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办理结算。

 

失业人员在申请登记时,应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提供费用结算所需材料。必要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医疗机构调查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骗取医疗补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扣除其相应数额的失业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失业职工医疗费管理的暂行办法》(津劳场管字[1995]432号)同时废止。


来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