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劳社〔1999〕251号


根据《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86号令),我们制定了《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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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以下简称个人帐户),根据《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都应当建立个人帐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基本情况负责建立个人帐户。

 

第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按居民身份证号码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第三条 个人帐户用于记录个人的基本情况、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用人单位缴费中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个人帐户的使用情况。

 

第四条 个人帐户的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划入,资金来源包括个人缴费部分、用人单位缴费中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其它按规定应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以及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规定的费率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单位和职工缴费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入个人帐户。

 

第六条 用人单位新招或外地调入职工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单位和个人缴费后的5个工作日内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由统筹地区调出的职工,个人帐户及资金一并转移到调入地区。在同一基金结算的区内调动的职工,只变更用人单位和有关数据,个人帐户不转移。

 

参保人员身亡,其个人帐户仍有结余的,可按规定继承。

 

第七条 参保人员及用人单位应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资料,享有查询本人帐户资金,监督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和使用的权利。

 

第八条 个人帐户资金可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规定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以及在定点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也可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

 

第九条 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按国家规定的利息计算办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计算并记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资金年末结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个人帐户资金使用完后,按第八条规定的个人帐户使用范围的医药费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十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使用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IC卡),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的专用卡,记载个人帐户资金及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IC卡由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制统筹地区医疗经办机构发放,参保人员保管使用。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购药时,应出具体人IC卡。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应由个人支付的医药费用,凭IC卡结算。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时,医疗服务机构的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核验IC卡,如发现伪造、假冒使用者,应扣留其IC卡并及时通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可持IC卡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定点药店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个人帐户资金情况。

 

第十五条 IC卡必须妥善保管,发生遗失的,应由参保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及时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重新办理IC卡。

 

IC卡遗失期间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本人先付再凭新办的IC卡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IC卡损坏的,应及时补办新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9-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