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沪劳保关发〔2002〕28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各控股集团公司:

 

为全面贯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现就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根据《规定》精神,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医疗期制度的改革完善,不但有赖于社会保障体系与劳动力市场机制的发展完善,更需要加快促进企业(行业)集体协商机制的形成,努力做到从实际出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单位在贯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同时,要把执行市政府《规定》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深入细致做好相关工作。


来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