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 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劳社办〔2006〕148号


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妥善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17号)的相关精神,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的要求 ,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农民工医参加疗保险问题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本省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上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按规定纳入医疗保险范围。按照“低费率、保大病”的原则,将城镇个体工商户,尤其是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掘业和服务等行业的农民工纳入医疗保险范围。

 

二、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农民工后的30日内,及时到所在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所招用农民工办理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根据农民工就业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参保办法供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时选择:

 

(一)建立农民工“统帐结合”医疗保险。对于雇用了长期签定劳动合同、稳定就业、收入较高的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将农民工与其他职工一并纳入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坚持连续缴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建立农民工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保险。对于使用农民工较多,缴费困难的用人单位,可按统筹地区规定的单建统筹方式不建个人帐户,为农民工办理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手续,并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保险和门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特定病种待遇。

 

(三)建立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对于农民工较多的统筹地,可针对农民工流动性较大的特点,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采取由用人单位按期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方式,缴费率和待遇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测算确定。

 

(四)建立农民工个体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对于在城镇从事城镇个体工商服务的经营者,可参照《关于我省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云劳社〔2002〕159号)和统筹地区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四、对于工商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未在工商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办理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到所在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相应参保手续,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参保农民工按参保地的规定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或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

 

六、各统筹地区要高度重视农民工的医疗保障工作,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尤其是要积极探索农民工就医管理方式,方便农民工就医,为患病后自愿返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费结算服务,切实把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七、各统筹地要为既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又参加了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障的农民工做好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衔接工作。

 

八、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农民工,由用人单位和本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如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支付工伤伤残长期待遇的,可参照《关于我省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云劳社〔2002〕159号)和统筹地区的有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九、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17号)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各地要建立开展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

 

十、各地可根据实际先确定1-2个农民工较为集中的地区进行试点,根据试点情况总结经验进行推广。


来源: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