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发〔2007〕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高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企事业单位:

 

《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第1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本《办法》执行后,不再按《柳州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办理未成年人新参保手续,已按《柳州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保的人员,2008年6月30日前继续按原办法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按《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享受相应待遇。2009年1月1日起继续参保的未成年人按《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保险费。《柳州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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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大病统筹为主的社会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坚持自愿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的原则;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兼顾其他社会医疗保障制度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柳州市市区及柳江、柳城、鹿寨、融安、融水、三江六县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项建设经费。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积极主动做好财政补助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事部门、编委办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人员编制和调配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确认居民城镇户籍。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职业高中、中专和中小学等全日制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服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深化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药品。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等困难居民的认定,协助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同时做好城镇特困群体医疗救助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并协助提供相关资料。

 

各城区、县人民政府(含高新、阳和等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变更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每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中央、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市政府解决。

 

第八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启动和实施,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市、县本级财政预算。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办公等相关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不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在柳州市就读的在校学生(包括在幼儿园的儿童,中小学生,全日制在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等)和具有柳州市城镇户籍的未满18周岁不在校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其他具有柳州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不设缴费年限。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数不视同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数。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缴费标准

 

(一)成年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其中:

 

1.属于低保对象的居民、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1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30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100元。

 

2.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120元,政府补助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25元。

 

(二)未成年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

 

1.属于低保对象的居民、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5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8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37元。

 

2.其他参保居民,个人缴纳25元,政府补助55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15元,市(县)财政补助本市(县)居民20元。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按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确定,具体缴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基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五条 在校学生参保及缴费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手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及缴费以家庭为单位统一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报登记程序:

 

(一)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在居住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申报登记。

 

户籍登记地在市区、居住地在各县的居民,在市区办理参保;户籍登记地在各县、居住地在市区的居民,在各县办理参保。

 

在校学生参保,在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登记。

 

(二)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申报登记资料。

 

(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居民的资料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中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未参保的,应先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家庭其他成员方可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当按照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开具的缴费通知单,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家庭成员有增减变动的,应及时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变更手续;在校学生有增减变动的,学校应及时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新参保居民参保时即缴纳当年的保费;已参保居民每年9月1日至12月28日缴纳下一年的保费。缴费地点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居民办理新参保手续的时间为每年1月-8月,9月起不再办理当年度的新参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8月根据民政、残联部门提供的名单对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进行核定。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汇总的参保居民人数和缴费情况,于每月10日前上报市财政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根据参保情况及时将中央、自治区、市、县财政的补助金额拨付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参保居民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资金全部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8 ] 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

 

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居民参保情况,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预算。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按时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新参保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30天,等待期从初次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治疗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行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行承担。

 

1.起付标准

 

住院起付标准:成年居民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50元,一级以下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100元;自第二次住院起,每次起付标准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一级以下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50元。未成年居民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100元。

 

门诊起付标准:参保居民患有门诊大病病种中的一种或以上的,年度内门诊起付标准只累计支付一次。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为:400元;未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为:80元。

 

2.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4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5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60%,一级以下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70%。

 

3.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度累计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效期内,经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院的医疗费用,以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支,再按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级别支付标准报销。报销时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除此之外,在外地医疗机构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当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可在出院时按新年度的标准支付。也可在当年12月31日前先按一次住院结账,其余医疗费用到下一年1月1日以后再按一次住院结账,按新年度标准支付。

 

当年度的医疗费用,必须在当年度的12月25日前报销完毕。如确属12月发生的医疗费用未能及时在当年度报销的,可按下年度的支付标准报销。

 

第三十四条 参保居民未按时足额缴纳下一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一年1月1日起自动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月31日以前补足欠费的可恢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再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手续。

 

第七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已确定的类别,为参保居民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参保居民根据自己的需要,在参保所在地可选择不超过5所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所选的定点医疗机构中必须有1家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或1家一级以下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 逐步建立完善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除未成年居民外,参保居民患病后,应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初诊,符合条件的转上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在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恢复、病情相对稳定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应转回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要设立城镇居民健康档案,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

 

参保居民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首诊住院费用与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订立了双向转诊协议书的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累计计算,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按上级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执行。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条 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门诊大病病种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门诊大病具体确认标准和用药、检查、治疗等范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参保居民应凭柳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应自行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记账。

 

第四十二条 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暂按项目付费的方式结算,费用拨付、服务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及拨付、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等参照《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医疗监督与处罚办法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及管理有关的调查、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规定,拒付违规资金;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四十七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立由政府机构代表、参保人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医药服务机构代表等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凡举报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劳动保障事务所、劳动保障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参保居民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侵害国家或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经查实按照《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柳政发[2004]34号)第五十一条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办法等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柳州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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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