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焦作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的意见

焦劳社〔2004〕106号


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及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促进城镇就业与再就业工作,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豫劳社医疗[2003]27号)和焦作市政府《焦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焦作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焦政[2000]24号、焦政办[2001]66号文,以下简称两个《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意见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从事个体劳动或者自由职业的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不包括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我市各类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市政府两个《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享受参保单位同等待遇。

 

二、灵活就业人员应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当地劳动保障或人事代理机构参保,也可以个人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缴费参保。

 

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以选择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按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以选择按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焦政[2000]24号文件规定建立个人帐户。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选定后,一般不应再作变更。如原来选择按月平均工资4.2%的比例缴费(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一段时间后,本人重新申请按月平均工资8.0%比例缴费,则须按申请时应缴费金额补足以前按8.0%比例少缴的部分;办理退休手续以后,不得变更补办。

 

在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如选择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结余的存储额可以继续使用;若选择按月平均工资8.0%比例缴费的,个人帐户结余的存储额应合并到新的个人帐户上。

 

四、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主选择按季、按半年或者按一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方式,但须提前缴纳。

 

五、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按时足额缴费的,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转诊转院、门诊慢性病等方面,均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享受与单位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有关规定。

 

六、灵活就业人员在外埠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按照国家、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政策的规定,灵活就业人员连续缴费满180天后,方能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用;连续缴费满2年后,方能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

 

八、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理退休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和实际缴费年限制度。最低缴费年限男职工不低于30年,女职工不低于25年;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指本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累计年限,期限须满l0年。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规定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对其中按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8.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还应按焦政〔2000〕24号文件规定向个人帐户按月划入资金。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未分别达到上述标准的,应以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已确定的缴费率一次性足额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才能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已达到上述标准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九、参加当地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欠费次月起暂停其医疗保险有关待遇。

 

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180天以内的,补齐欠缴金额及滞纳金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180天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办理,执行本文第七条的规定。

 

十、在原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按本意见缴费参保,在6 0日内办理医疗保险接续关系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继续使用;过60日以后参保的,按本意见第七条规定执行。原按照灵活就业参保办法参保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可由用人单位为其接续参保。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破产、撤销企业职工,重新安置工作的,随同接收单位参保;从事灵活就业的,按本意见参保; 已退休人员按省政府豫政[1999] 38号文件规定执行。

 

十一、灵活就业人员应同时按焦政办[2001]66号文件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享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

 

十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参保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做好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信息记录,建立并逐步完善个人缴费基础档案资料,不断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十三、2004年7月1日以前按《焦作市市直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焦劳社[2002]117号)参保未达到退休条件的改按本意见执行。

 

十四、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意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事项,按照两个《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如以后国家、省、市医疗保险政策有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十五、本意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十六、本意见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焦作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来源: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4-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