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自治州 关于印发罗甸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罗府发〔2008〕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府各工作部门:

 

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罗甸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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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甸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黔南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黔南府发〔2005〕13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职工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和方式要与我县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并随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和调整。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县级统筹,独立核算,自求平衡。

 

第二章 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国有、集体、股份制、私营、外商投资)及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 上述各用人单位的职工、“三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以及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退休的人员,均列入医疗保险对象。

 

第七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革命伤残军人,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纳入医疗保险机构管理,医疗费仍按《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的渠道解决。

 

第三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参保单位应缴纳部分由参保单位以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7.5%缴纳;参保人员应缴纳部分由本人按上年度工资收入总额的2%缴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待遇,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参保单位缴费来源:

 

公务员按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在预算中安排。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单位自找部分的医疗费由单位自筹。

 

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企业按规定缴纳,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自筹。

 

中央、省、州驻县单位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基本医疗费按照人员经费来源渠道筹集缴纳。

 

第十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持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基数和缴费额,发放缴费核定通知书。

 

医疗保险费按月征收。参保单位的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时间为每一保险年度的第一个月。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第十条所指的相关资料是指办理登记、审核所需的相关资料:

 

(一)参保单位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

 

(二)参保单位人员工资表及花名册;

 

(三)第一次办理登记需报送由国家或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证件资料等。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度征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2008年起,财政全额工资单位取消财政定额补助包干制,医疗保险基金按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3.5%列入年初预算,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单列预算,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专用帐户上;其他参保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参保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由参保单位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参保人员本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按季度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划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参保单位的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养老金(退休金)总额后,向参保单位发出《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参保单位于每季度首月的第五日前将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缴纳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划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工资收入高于黔南州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以高于黔南州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实际收入为基数缴费,最高不超过三倍;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低于黔南州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以黔南州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

 

第十五条 按国家和省、州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认定的特别困难企业,经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只参加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单位按在职职工人数以黔南州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70%为基数,按单位缴费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不建立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统筹基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因破产、撤消、解散而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一次性清偿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按本暂行办法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为退休人员预留十年的医疗保险资金。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出售时,由合并、分立、接收、购买的单位负责偿还原单位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纳滞纳金。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组成。

 

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的费用;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

 

(四)其它应由个人自付的医药费。

 

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按有关规定支付的部分住院医疗费;

 

(二)按规定支付部分慢性病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其它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药费。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的资金来源:

 

(一)职工本人按工资收入的2%缴纳的部分;

 

(二)在参保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7.5%提取的医疗保险基金中,参保人员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由参保单位按本人总工资收入1%计入个人帐户部分;参保人员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含45周岁)按本人总工资收入1.2%计入个人帐户部分;

 

(三)其他划入资金。

 

退休人员按黔南州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5%建立个人帐户。

 

下岗职工按再就业服务中心缴费数额的30%建立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出,可以接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手册或医疗保险IC卡由本人自行保管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应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和监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情况,并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迁离(调离)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随人转移。进入统筹基金的保险费不予退还,也不转移。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财政专户管理。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退休人员所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不予记载登记,住院也不予报销。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根据我县财政收入情况另行制定。企业可建立本企业的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二十七条 按照就近医疗的原则,参保单位可以在本县辖区内选择经县劳动保障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持个人帐户手册或医疗保险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治疗、购药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可以直接用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后,门诊治疗、购药费用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在一个保险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第一、二、三次住院治疗设起付标准,第四次以后住院不再设起付标准。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和参保人员类别,起付标准为:

 

(一)在职职工:在县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首次起付标准为500元,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均为300元。乡镇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首次为300元,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均为200元。

 

(二)退休人员:在县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首次起付标准为400元,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均为300元。乡镇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首次为300元,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均为200元。

 

(三)转往州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首次起付标准均为900元,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均为600元。转往省级(省内)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首次起付标准均为1000元,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均为800元。因特殊疾病经批准转往省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每次起付标准1200元。

 

(四)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按照参保人员居住地住院医院的等级参照上述起付标准执行。

 

(五)患慢性特殊疾病需长期门诊治疗、用药的参保人员,一个保险结算年度内发生医疗费用在600元内的由患者自付,超过的部分再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三十条 起付标准以上到2.5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本人共同支付,采取分段累加计算办法,个人负担的比例如下:

 

(一)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至5000元的。参保人员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在转往省、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22%,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20%,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6%;年龄在45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含此年龄的退休人员),在转往省、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20%,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8%,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4%;退休人员年龄在60周岁以上至70周岁以下的,在转往省、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个人负担18%,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6%,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2%: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在转往省、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6%,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4%,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0%。

 

(二)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我县自付规定的5001元至10000元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在转往省、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8%。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6%,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4%;年龄在45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含此年龄的退休人员),在转往省、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8%,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6%,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2%;退休人员年龄在60周岁以上至70周岁以下的,在转往省、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4%,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2%,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0%;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在转往省、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2%,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0%,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8%。

 

(三)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我县自付规定10001元至25000元以内的。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在转往省、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2%;在二级以下(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0%;年龄在45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含此年龄的退休人员),在转往省、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10%,在二级以下(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8%;6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在转往省、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8%,在二级以下(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负担6%。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就医治疗项目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治疗项目》的,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理;符合的按照黔劳社厅发〔2000〕22号文件规定执行。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住院治疗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的药品时,退休人员个人自付15%;在职人员个人自付20%。

 

第三十二条 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外设置独立核算的“高额医疗保险基金”用以解决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以上至17.5万元以下的高额医疗费用。

 

凡参加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及在职人员必须参加“高额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原则上要求参加“高额医疗保险”。

 

参加“高额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分别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每人每月各3元缴费。

 

第三十三条 参加“高额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将全年度的保险费于每个保险年度首月十日前一次性缴纳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保机构只承担该保险年度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

 

“高额医疗保险”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保,也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有资质、信誉的保险公司二次投保。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畴。

 

第三十五条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畴,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吸毒、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畴。

 

第三十八条 因治疗需要须转院、转诊或因公出差(含享受国家规定休假、探亲、婚丧假等)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公因私出国或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异地居住的,必须到居住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购药。若当地未实施医疗保险的,则必须到公立医院就医和购药。每个保险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省内医疗收费价格政策规定核定后,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需对患病的参保人员进行特检、特治和特殊用药的,必须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否则将在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医疗费用中扣出。

 

第六章 门诊慢性病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专家审核,患有慢性病可不住院治疗需长时间在门诊治疗的病人,需将本人近两年病历资料报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方可到门诊治疗。

 

第四十三条 慢性病的管理办法按《罗甸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种门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患门诊慢性病的参保人员的报销,其个人负担比例按第五章第三十条执行。

 

第七章 转诊转院管理

 

第四十五条 转诊转院制度按《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规定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3〕9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实行首诊医院负责制。确因病情严重,所住医院无条件治疗或所患疾病无法确诊需转上级医院治疗的,由所住医院提供医院住院会诊记录,经该科科主任提出转诊意见,院长签字,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公章,医务科登记后报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分管局长签字后方能转院,转往地级医院的按市级医疗服务价格核定;转往省级(省内)医院的按省级医疗服务价格核定,超过的医疗费用由患者自付。凡未经医疗保险机构同意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报销转诊转院后的医疗费用。

 

第八章 医疗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质由县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名单应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向当地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

 

凡取得定点医疗资格并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必须每年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如果一方单独终止协议,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做好优质服务,保证医疗质量,坚持因病治疗,合理检查,严格按照国家、省的医疗项目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各种医疗服务收费价格和药品价格,建立参保患者就医费用清单制度,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的监督和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住院病人实行日报制、月报制、季报制和年报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随时到定点医疗机构检查和了解住院病人情况。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应核实人、证后,用基本医疗保险复式处方开方,同时间同品种药不得分开两张处方,一张处方以治疗一种疾病为主,一次处方量,一般疾病为三天量,慢性病不得超过七天量(中药三剂)。需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在处方上加以说明,并经医院教务科批准,以一个月量为限,出院病人带药参照上述药量执行。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把甲类药品、乙类药品、自费类药品单独开方,单独标明各类药品的价格,否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审核报销。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用药,凡能使用甲类药品就能达到治疗效果的,原则上不能使用乙类药品;严格掌握各项化验和检查,不得任意扩大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住院病人除三大常规化验外,其他各项化验和检查均要针对进行,不应列为常规检查之列。

 

第五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把处方类药品和非处方类药品分开,并明码标价各种药品的价格、剂量、药品进药渠道,参保人员购药时,如果属处方药,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处方购买,购买和使用处方药要有见习药师以上人员审核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非处方药由参保人员自行判断、够买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时,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住院单、医疗保险IC卡、《罗甸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诊证》及《居民身份证》办理住院手续,医院可根据病情向参保人员预收一定数额的医疗预定金。危、急、重抢救时无法及时交纳预定金的,可先办理入院手续,但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补交预定金。就医终了后,参保人员用个人帐户或现金同医院结算应由个人支付部分的费用,其余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医院结算。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定点医疗机构自送达出院通知之日起,停止医疗保险记帐,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检查治疗过程中,因医院误诊而多支付的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确认后,多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院承担。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在个人帐户资金中冲减费用,并开据正式收据交参保人员,同时保留一份同底会计联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结算凭证。

 

参保人员住院或购药时本人需在发票上签字备查。

 

第五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须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有关医疗保险服务范围及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超过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其费用不能在个人医疗帐户和医疗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五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十日前结算上月费用总额的90%,其余10%作为综合质量保证金。质量考核为年度考核,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按《罗甸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考核办法》执行。

 

第九章 医疗管理职责

 

第六十条 县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医疗保险具体细则,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制定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四)协调处理有关医疗保险方面的争议;

 

(五)审查医院和药店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履行职工医疗保险有关保障监察职责。

 

第六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二)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鉴定医疗服务协议;

 

(四)处理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

 

(六)审核参保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构成情况,核实缴费数额和参保人员,做好医保扩面工作;

 

(七)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报销,有权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药品收费、出入院标准等进行查询;有权向罗甸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领导小组提出取消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权利;

 

(八)做好其他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六十二条 省、州驻县单位和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十三条 参保单位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的程序:

 

(一)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编制证,企业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填报《医疗保险单位登记表》《职工花名册》,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工资和上月工资发放表,退休人员退休审批文件等;

 

(三)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证、卡等工本费;

 

(四)领取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卡等。

 

第六十四条 参保单位的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中途增减参保人员,当月申报,从次月起相应增减缴费基数。

 

退休人员从领取退休金(养老金)的当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十五条 参保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对拒缴、欠缴或少缴医疗保险费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暂停该单位所有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该单位自负。

 

第六十六条 参保人员年满45周岁或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于次年起重新计算个人帐户划入比例。

 

第六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为参保人员结转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同时划入下一年的个人帐户资金。

 

第六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严格规范自己的就医、购药行为。对违反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成参保单位如数追回,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成立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和积极宣传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和制度;

 

(二)领导、组织本单位职工贯彻落实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管理制度;

 

(三)会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本医院各科室乱收费、分解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进行查处;

 

(四)监督、检查本单位职工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制度的情况;

 

(五)接受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协调处理医患双方的医疗服务争议;

 

(六)认真履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

 

(七)承办参保人员的转院、转诊手续;

 

(八)定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医疗保险有关信息和报表。

 

第七十条 参保单位至少有一名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对弄虚作假,影响恶劣的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取消其保险资格。

 

第七十一条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对突发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实用本暂行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工资数额。

 

第七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罗甸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七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相关业务链接:

  1. 黔南州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0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