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人社秘〔2015〕43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委:

 

现将《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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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对当事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确认的其他项目,进行技术性鉴定的活动。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民政、财政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设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

 

(二)制定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

 

(三)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四)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五)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六)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范 围

 

第六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

 

(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七)工伤康复的确认;

 

(八)旧伤复发的确认;

 

(九)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十)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

 

(十一)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工、死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供养亲属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

 

(十二)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上述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七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再次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再次鉴定;

 

(三)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用人单位的职工、死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供养亲属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八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程 序

 

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十项的规定,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相应的鉴定或确认申请。

 

第十一条 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二条 提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或确认项目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四)有效的诊断证明和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提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职工或者供养亲属的居民身份证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和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补齐。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15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齐材料的,不予受理。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为工伤职工的,还应当同时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 以下时间不计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内:

 

(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治疗、康复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治疗、康复;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或者委托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职工或者供养亲属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到协议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被鉴定人伤病情况,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被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被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

 

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步确认,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被鉴定人的身份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被鉴定人两次无故不参加鉴定,申请人为职工本人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且用人单位提供已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参加鉴定的有效证据的,视为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治疗、康复或者做医学检查,工伤职工不予配合的,视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专家应当根据被鉴定人伤病情况,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等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分别提出鉴定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结论,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工伤职工鉴定或确认结论应当载明伤情介绍、诊断情况等;

 

(三)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鉴定结论应当载明病情介绍、诊断情况等;

 

(四)结论依据;

 

(五)结论。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分别送达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鉴定结论应当同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送达方式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在工伤保险关系存续期间,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以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工伤康复的确认、旧伤复发的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结论作出后,在工伤保险关系存续期间,工伤职工伤情发生变化并且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的,或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确认。

 

第二十六条 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职工伤病情况发生变化并且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重新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 职工或者供养亲属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申请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十八条 再次鉴定、复查鉴定或者复查确认申请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不接受初次或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自结论下发次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自初次或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满1年后,可以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自结论下发次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章 费 用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交通费和住宿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和设施租赁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文书和材料制作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费、培训费、会议费;

 

(五)劳动能力鉴定疑难案例分析所需费用;

 

(六)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的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可以根据鉴定工作需要,选聘本地区以外的医疗卫生专家。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三十四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三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初次或复查鉴定的专家不得参与同一被鉴定人的再次鉴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三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应当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和鉴定档案。鉴定档案应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查考利用。鉴定档案实行一案一卷,以卷为单位进行整理。鉴定档案应当保存50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参与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伤病情况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材料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鉴定结论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劳社秘〔2007〕302号)同时废止。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来源: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