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外籍人员入境就业(务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籍人员入境就业(务工)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境出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德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籍人员,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在德宏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教学、科研、管理等社会劳动的自然人。包括外国高端人才、外国专业人才、其他外国人员和与德宏州接壤国家的境外边民。

 

第三条 外国高端人才(A类),是指符合《国家外国专家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外交部 公安部关于全面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的通知》(外专发〔2017〕40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即入选国内人才引进计划的,符合国际公认的专业成就认定标准的,符合市场导向的鼓励类岗位需求的外国人才,创新创业人才,优秀青年人才,计点积分在85分以上的外国人才。符合外国高端人才条件的外籍人员可不受年龄、学历和工作经历限制。

 

第四条 外国专业人才(B类),是指符合外专发〔2017〕40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即具有学士及以上学位和2年及以上相关工作经历的外国专业人才,持有国际通用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或急需紧缺的技能型人才,外国语言教学人员,平均工资收入不低于本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收入4倍的外籍人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专门人员和实施项目的人员,计点积分在60分以上的专业人才。

 

第五条 其他外国人员(C类),是指符合外专发〔2017〕40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包括符合现行外国人在中国工作管理规定的外国人员;从事临时性、短期性(不超过90日)工作的外国人员;实施配额制管理的人员,包括根据政府间协议来华实习的外国青年、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留学生和境外高校外籍毕业生以及特殊领域工作的外国人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境外边民,是指居住在与德宏州接壤国家的持有合法有效证件的境外居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外籍人员入境就业(务工),是指持有效证件合法入境,并取得德宏州有关部门签发的就业(务工)证件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德宏州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德宏州行政区域内就业(务工)的外籍人员和外籍人员聘用主体。

 

第九条 外籍人员入境就业(务工)坚持“谁用人、谁管理、谁聘用、谁负责” 的原则,强化对外籍人员聘用主体的监管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公安边防、检验检疫、外办、卫计等部门是外籍人员在我州就业(务工)管理的相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按照各自职责对在我州就业(务工)的外籍人员及其聘用主体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教育、科技、文体广电、民政、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服务和管理职能。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完善外籍人员服务管理中心,人社、公安、检验检疫、卫计、翻译中介等部门进驻,按照“翻译证件→信息采集→健康体检→工作证件→居留证件”的程序,为就业(务工)的外籍人员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二章 办证程序

 

第十二条 外籍人员在德宏州行政区域内就业(务工)办证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外国高端人才、外国专业人才和其他外国普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2、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3、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或相适应的知识水平;

 

4、无违法犯罪记录;

 

5、有确定的聘用主体;

 

6、持有有效护照和签证、《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二)境外边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2、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3、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能;

 

4、无违法犯罪记录;

 

5、有确定的聘用主体;

 

6、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入出境通行证、《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境外边民入境就业(务工)登记证》《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从事公共场所相关服务行业、餐饮业的需按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

 

第十三条 在德宏州行政区域内聘用本办法第三、第四、第五条规定的外籍人员的聘用主体须及时登录“外国人来华工作管理服务系统”(http://fwp.safea.gov.cn/)进行网上注册,经审核成功取得聘用外籍人员资格,方可聘用外籍人员。

 

聘用境外边民的,应当到县市外籍人员服务管理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窗口进行聘用主体登记。

 

第十四条 聘用外国高端人才、外国专业人才和其他外国普通人员的,聘用主体应当在外籍人员入境前15日内到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专局)或其委托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受理点,为所聘用的外籍人员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相关办理程序及申请材料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的要求提交申办。

 

第十五条 境外边民入境在农村帮工务农的,聘用主体应当在3日内带领境外边民到本县市外籍人员服务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境外边民入境就业(务工)登记证》《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并报辖区派出所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境外边民入境在城镇就业(务工)的,由聘用主体负责在3日内带领境外边民到本县市外籍人员服务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聘用主体带领境外边民到中介机构(翻译公司)窗口进行相关证件的翻译,到公安部门窗口进行信息采集;

 

(二)持证件翻译件及原件到检验检疫部门窗口办理《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

 

(三)持证件翻译件及原件、《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窗口申请办理《境外边民入境就业(务工)登记证》;

 

(四)持证件翻译件及原件、《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境外边民入境就业(务工)登记证》到公安部门窗口申请办理《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

 

第十七条 外籍人员入境从事经营活动的,除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就业(务工)、居留许可相关手续外,应当到辖区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手续,依法纳税,诚信经营。

 

第十八条 外籍人员工作期满需要继续在德宏州行政区域内就业(务工)的,应当提前10日持原证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就业(务工)期间遗失或损坏证件的,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手续。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聘用主体应当与被聘用的外籍人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条件下,签订劳动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库,将辖区内聘用外籍人员的聘用主体和就业(务工)的外籍人员全部纳入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成员单位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主体应当对外籍就业(务工)人员与国内员工实行同工同酬。

 

第二十二条 聘用主体应当按要求为符合条件的外籍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对不符合社会保险参保条件的外籍人员应当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聘用主体应当对所聘用的外籍人员进行我国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安全生产、技能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在德宏州行政区域内就业(务工)的外籍人员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防疫、劳动保护等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聘用主体与外籍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聘用主体与外籍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期满时,如需续聘,聘用主体应在原劳动合同(协议)期满前15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延期手续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协议)。

 

第二十七条 聘用主体与外籍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聘用主体应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该外籍人员应及时到公安部门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籍人员就业(务工)管理工作,允许有资质的机构开展涉外劳务中介服务工作,逐步实现供需有序对接。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督促聘用主体做好外籍就业(务工)人员的岗前培训工作。畅通外籍就业(务工)人员的诉求表达渠道,外籍就业(务工)人员在工作、生活期间出现意外情况的,主管部门应及时启动应急处置机制,按国家和省州相关规定妥善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德宏州行政区域内就业(务工)的外籍人员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非法就业(务工)的外籍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介绍外籍人员非法就业(务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处以每非法介绍一人处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每非法介绍一人处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聘用主体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外籍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外籍人员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以限期出境。

 

第三十五条 聘用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聘用外籍人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聘用主体擅自扣押就业(务工)人员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者以担保等名义向就业(务工)人员收取财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就业(务工)人员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聘用主体违反规定招用未成年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规定,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五千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并责令聘用主体限期将童工送还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聘用主体承担。

 

第三十八条 聘用主体违反规定恶意克扣、拖欠外籍人员劳动报酬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聘用主体全额支付外籍人员的工资报酬外,还要责令聘用主体支付外籍人员工资报酬总额一至五倍的赔偿金。情节严重的,吊销聘用主体聘用外籍人员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聘用主体提供的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聘用主体还应当对造成严重损害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职业中介机构和聘用主体为外籍人员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职业中介机构和聘用主体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等被公安部门取消居留资格的外籍人员,聘用主体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吊销该外籍人员的就业(务工)证件。

 

第四十二条 外籍人员擅自变更聘用主体、擅自延长就业(务工)期限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吊销其就业(务工)证件,移交公安部门取消其居留资格遣送出境。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擅自在德宏州行政区域内居留、停留的外籍人员,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严肃查处。

 

第四十四条 从事公共场所相关服务行业、餐饮业的外籍人员未办理《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的,分别由卫计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严肃查处。

 

第四十五条 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收费、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德宏州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吸纳聘用德宏州本地劳动力就近就地就业。对吸纳聘用德宏州农村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的企业,应当兑现落实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至2022年9月30日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州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如本办法与之冲突,从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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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德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7-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