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管理暂行办法》

川劳鉴委〔2007〕4号


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为规范我省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的管理,进一步提高鉴定工作质量,强化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的责任意识,我委制定了《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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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的管理,保证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和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准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相关规定聘请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任务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专家”)。

 

第三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其所属的办事机构负责医疗专家库及成员的管理。

 

第二章 聘用条件及方法

 

第四条 鉴定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

 

(二)具有所从事的医疗卫生专业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三)愿意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第五条 鉴定专家由全省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推荐,经鉴定委审定后正式聘请。

 

第六条 各级医疗机构在向鉴定委推荐鉴定专家人选时,应填报《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推荐表》(见附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二)被推荐人具备职业病鉴定资格的,还应提供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被推荐人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第七条 对经审查符合鉴定专家条件的被推荐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实行动态管理,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聘。

 

第八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鉴定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每3年对鉴定专家的工作质量、廉洁公正等进行一次综合考核,有下列行为或原因之一的,终止其鉴定专家资格:

 

(一)继续教育、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二)两次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参加鉴定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鉴定工作的。

 

(四)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鉴定专家的。

 

(五)因个人原因,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鉴定专家的。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鉴定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鉴定标准独立提出医学鉴定意见的权利;

 

(二)查阅被鉴定人病历资料,询问被鉴定人与鉴定相关生理、病情状况及测试被鉴定人身体机能状况的权利;

 

(三)被鉴定人提供虚假医疗资料或隐瞒伤(病)史、拒不配合时拒绝鉴定的权利;

 

(四)与多数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有保留个人意见的权利;

 

(五)获得鉴定劳务报酬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鉴定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己提出的医学鉴定意见负责;

 

(二)按时完成鉴定工作;

 

(三)与参鉴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四)个人或鉴定小组对被鉴定人的医学鉴定意见未经鉴定委审定前,不得擅自外传;

 

(五)保守被鉴定人的隐私秘密;

 

(六)配合鉴定委做好有关解释工作;

 

(七)参加鉴定委员会组织的继续教育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工作程序及责任

 

第十一条 鉴定委办事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有关鉴定专家参与鉴定工作。有鉴定任务时,鉴定委办事机构应随机从同级专家库内抽取3名或5名专业对应的鉴定专家组成专家组完成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专家组在开展鉴定工作时,应仔细查阅和认真分析被鉴定人的医学诊断等相关鉴定材料,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内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并填写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意见书。必要时,专家组可要求面鉴被鉴定人。

 

第十三条 专家组对其提出的医学鉴定意见向鉴定委负责,鉴定委依法对专家组的鉴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有权予以解聘,将有关违规情况通报鉴定专家所在单位,并报请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十五条 专家组的鉴定意见经采纳成为鉴定结论引起争议的,专家组有责任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并在必要时协助参加应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