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贯彻《劳动监察规定》,保证劳动监察人员持证依法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和“劳动监察胸卡”(以下简称劳动监察证件)发放和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工作职能,建立劳动监察机构和配备劳动监察人员。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二、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选任的劳动监察员要组织劳动法规、政策和监察业务知识培训。凡经劳动部或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发给劳动监察证件;未经劳动部或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劳动监察员,不得发证。

 

三、劳动监察证件的发放,须由劳动监察人员提出申请,劳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单位领导审批。发证手续由劳动监察机构办理。

 

四、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认真做好发证工作,杜绝错发、滥发的现象。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认真组织好劳动监察证件的发放、编号、统计及报送备案工作。

 

五、劳动监察证件实行统一编号,号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共两位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第二部分共五位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编号。两部分号码之间用横线“──”联接。例如:北京市某劳动监察员编号为01-00001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规定如下:

 

北京01 天津02 河 北03 山西04 内蒙古05

辽宁06 吉林07 黑龙江08 上海09 江 苏10

浙江11 安徽12 福 建13 江西14 山 东15

河南16 湖北17 湖 南18 广东19 广 西20

海南21 四川22 贵 州23 云南24 西 藏25

陕西26 甘肃27 青 海28 宁夏29 新 疆30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199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