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劳社厅发〔2001〕10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行署、西宁开发区劳动人事(劳动)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19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各地要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应纳入失业保险范围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督促其尽快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并通知用人单位在办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通知用人单位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及规定的其它资料。

 

二、从《办法》施行之日起,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级统筹,同时取消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专户,保留县(区、市、镇)财政专户及经办机构支出户。

 

县(区、市、镇)税务机关按月将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州(地、市)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并从缴入即日起将“失业保险基金专用缴款书”(第五联)提供给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州(地、市)税务机关将缴入财政专户缴款凭证复印件提供给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县(区、市、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基金专用缴款书”(第五联)登记缴费单位缴费台账。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缴入财政专户的缴款凭证复印件,登记会计帐目。

 

按现行管理体制管理的中央行业、企业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省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失业保险基金专用缴款书”(第五联)和缴入财政专户缴款凭证复印件,登记缴费单位缴费台帐,登记会计帐目。

 

各县(区、市、镇)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留足二个月准备金外,余额全部上解州(地、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没有结余的地区,由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中核拨给县(区、市、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二个月准备金。准备金的金额按下达的年度预算中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月平均额拨付、同时各州(地、市)对县(区、市、镇)实际支付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应按月核拨补充,以保证县(区、市、镇)级资金周转,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

 

三、实行州(地、市)统筹后,县(区、市、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失业保险扩面工作,核定本地区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建立缴费台帐,记录缴费情况,负责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为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等就业服务,建立统计、会计资料,上报统计、财务报表。

 

四、各州(地、市)财政部门要按照《办法》的规定,在季后的20日内,将每季度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向省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上解调剂金。凡不按时上解的,省财政从专项转移资金或从当年其它预算资金中扣回。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省财政提供缴款原始凭证复印件记帐。五、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领取的医疗补助金标准:西宁市、海东地区每人每月3元,海南、黄南、海北州每人每月5元,海西、果洛、玉树州每人每月7元;住院医疗补助费的补贴标准,可按住院医疗费的60%给予补助,但补助总额累计不得超过本人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六、严格基金开支范围,规范支出程序

 

(一)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金支出

 

县(区、市、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时,所填写的《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附件1)和有关证明进行审核认定,将需要的资金行文报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报经州(地、市)财政批准后,由州(地、市)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按月拨付到县(区、市、镇)政专户,由县(区、市、镇)财政专户审核拨付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县(区、市、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按月造册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发放,须经本人签名,并经领导审核签字后,据此登记会计支出帐目。

 

(二)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

 

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区培训计划,组织下岗、失业人员进行培训,并将所属各县(区、市、镇)完成培训任务的情况,包括培训人数、培训时间,培训专业以及职业介绍人次、去向等,汇总上报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州(地、市)上报的本地区培训、职业介绍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审核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失业保险财政专户中拨款。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州(地、市)级年支出总额控制在本地区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5%以内。

 

培训费的支付标准,每人每月100元,培训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培训费按实际支出数列支。

 

职业介绍补贴支出,以物价部门核定的求职登记费、中介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减免额予以补助;向省外组织劳务输出的,每介绍一名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并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100元补助。

 

(三)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支出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应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部分,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并经财政部门审核下达的年度预算所列金额,州属企业由州(地、市)财政部门分期直接从财政失业保脸基金专户划入州(地、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专户。县属企业由州(地、市)财政专户按计划下拨到县(区、市、镇)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专户,州(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划转资金原始凭证复印件记帐。

 

七、各地、各部门要依法行政,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确保保险基金的专款专用。

 

八、为切实做好失业人员失业保障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衔接,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掌握失业人员的家庭生活状况,做好各项政策、法规的宣传,对经本人申请且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况的证明(附件2)。

 

九、在职职工跨省、州(地、市)、县(区、市、镇)调动,由受理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开具失业保险转移证明(附件3)。

 

十、各地要把全面贯彻落实《办法》作为失业保险工作重点来抓。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学习,提高社会各界对失业保险在保障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深化企事业单位改革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的认识,增强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意识,努力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要按照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用人单位缴费申报,《缴费台帐》登记、财务核算、失业保险统计等基础管理工作,认真执行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加强失业人员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切实将失业保险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轨道。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2001年9月11日



相关文章:

  1. 失业保险条例 [1999-01-22]

来源: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