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费用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人社发〔2012〕15号


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卫生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

 

根据《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费用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卫生厅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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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费用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医用材料的费用支付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5部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医用材料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病情需要必须使用的,单价在500元(含500元)以上的人工器官、体内放置材料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二、医用材料的采购及定价须符合卫生、物价、医疗保险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医用材料进行登记和统一保管。

 

三、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是有资质的产家生产、达到国家相关标准的产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和发票。

 

四、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医用材料的名称、价格等信息及时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五、医用材料的使用须符合医学原理和医疗操作常规,定点医疗机构要掌握好临床适应症,不得滥用。

 

六、使用医用材料前,医务人员应告知参保人或其家属所使用材料性能、价格、所承担的风险及经济负担,不得诱导、暗示、强迫参保患者使用。未经患者或其家属签字同意使用医用材料所产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七、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医用材料后,所用材料的条形码标签须粘贴到患者病历(手术记录单)上备查。严禁医用材料重复使用,因医用材料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医疗风险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八、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其使用的单个医用材料价格在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按以下比例先行自付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方可按规定支付剩余费用。

 

参保人使用医用材料费用自付比例表

 

 

九、参保人单次住院,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单个医用材料,其单价超过30000元的,超出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医用材料使用情况,对参保人使用医用材料自付比例进行调整。

 

十一、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1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