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襄阳市工程建设领域推行第三方担保代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社局、人民银行支行、银保监分局、行政审批局、住建局、交通局、水利和湖泊局、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管局,高新区综治执法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襄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等有关程序规范要求和上位法规政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对《襄阳市工程建设领域推行第三方担保代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襄阳市工程建设领域推行第三方担保代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暂行办法》修改为《襄阳市工程建设领域推行第三方担保代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管理制度,创新优化缴存方式,着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制度保障,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充分发挥工资保证金在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有效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湖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航、农业、电力、能源、自然资源、信息产业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向项目所在地人社部门提交第三方担保申请书并核定缴存工资保证金数额及担保期限,审核通过后向人社部门出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函或保单,视为已依法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三方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

 

六、将第七条第款修改为:“为及时有效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第三方担保的申请(投保)人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保证(保险)人为可在本地经办相关业务的银行机构、保险机构以及工程担保公司,受益人为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从事第三方担保业务的银行保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依法注册并在本市行政区域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

 

(三)风控严格、服务水平优良;

 

(四)承诺严格按照相关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担保业务服务。”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银行保函不得设置免赔率或免赔额。”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银行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保证期为施工合同期加6个月延长期,且不得少于1年。”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从事第三方担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保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业务经营许可;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服务机构,并应获得其省级分公司或服务机构单独下发的业务开办经营授权;

 

(三)严格使用经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备案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专用条款及费率表开展业务;

 

(四)信用等级良好;

 

(五)风控严格、服务水平优良;

 

(六)有用于应急赔付的资金储备;

 

(七)承诺严格按照相关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担保业务。”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保险单不得设置免赔率或免赔额。”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保险合同或保险单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保险期为施工合同期加6个月延长期,且不得少于1年。”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从事第三方担保业务的工程担保公司保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专业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并在本市行政区域设有分支机构;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专职工作人员、健全的风险管控制度;

 

(三)担保能力强;

 

(四)信用等级良好;

 

(五)风控严格、服务水平优良;

 

(六)有用于保证赔付和应急赔付的资金储备;

 

(七)承诺严格按照相关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担保业务服务。”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函不得设置免赔率或免赔额。”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保证期为施工合同期加6个月延长期,且不得少于1年。”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已垫付农民工工资或不符合减缴条件的第三方担保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提供相应担保范围和金额的保函或保单,或补缴相应金额至工资保证金专户,逾期不提供或补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工程担保公司在开展第三方担保业务活动前,需向市级人社部门备案,人社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等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工程担保公司在第三方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或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终止开展第三方担保业务:

 

(一)超出保证能力从事担保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三)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或抽逃资本金的;

 

(四)违反约定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五)未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跟踪服务的;

 

(六)出具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撤销保证或变相撤销保证的;

 

(八)其他违反工资保证金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襄阳市工程建设领域推行第三方担保代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襄阳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保监会襄阳监管分局

襄阳市行政审批局

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襄阳市交通运输局

襄阳市水利和湖泊局

襄阳市农业农村局

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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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工程建设领域推行第三方担保代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管理制度,创新优化缴存方式,着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制度保障,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充分发挥工资保证金在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有效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湖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航、农业、电力、能源、自然资源、信息产业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第三方担保代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以下简称第三方担保)应遵循政策引导、部门监管、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合法合规、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稳妥推进。

 

第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向项目所在地人社部门提交第三方担保申请书并核定缴存工资保证金数额及担保期限,审核通过后向人社部门出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函或保单,视为已依法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按规定缴存工资保证金时,可以选择现金形式缴存,也可合法选择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及工程担保公司保函等第三方担保方式中的一种或多种代替缴存。

 

各级人社部门不得拒绝或限制使用企业提供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银行保函、保险保单和工程担保公司保函。

 

第六条 第三方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

 

第七条 为及时有效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第三方担保的申请(投保)人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保证(保险)人为可在本地经办相关业务的银行机构、保险机构以及工程担保公司,受益人为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八条 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第三方担保的申请审核、监督启用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章 银行保函业务经办

 

第九条 从事第三方担保业务的银行保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依法注册并在本市行政区域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

 

(三)风控严格、服务水平优良;

 

(四)承诺严格按照相关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担保业务服务。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需持经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的第三方担保申请书,按项目向银行机构申请开立银行保函,实行一项目一保函。

 

第十一条 银行保函应为具有见索即付性质的独立保函,保证责任独立于工程建设项目其他合同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并应明确索赔的单据为证明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银行保函不得设置免赔率或免赔额。

 

第十二条 银行机构经审查决定出具保函的,如工程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承担保证垫付责任。

 

第十三条 银行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保证期为施工合同期加6个月延长期,且不得少于1年。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银行保函后,应将保函正本等担保材料交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视为已依法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三章 保证保险业务经办

 

第十五条 从事第三方担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保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业务经营许可;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服务机构,并应获得其省级分公司或服务机构单独下发的业务开办经营授权;

 

(三)严格使用经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备案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专用条款及费率表开展业务;

 

(四)信用等级良好;

 

(五)风控严格、服务水平优良;

 

(六)有用于应急赔付的资金储备;

 

(七)承诺严格按照相关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担保业务。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需持经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的第三方担保申请书,按项目向保险机构投保,实行一项目一保险。

 

保险机构出具的保险单,与保证金、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具有同等效力。

 

保险单应具备即时赔付性质,并应明确索赔的依据为证明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保险单不得设置免赔率或免赔额。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审核决定承保的,如工程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承担理赔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或保险单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保险期为施工合同期加6个月延长期,且不得少于1年。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投保后,应将加盖单位公章和保险机构业务承保章的保险单复印件等材料交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视为已依法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并经监管部门批准的保险机构可依法依规成立共保体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业务。

 

第四章 工程担保公司保函业务经办

 

第二十一条 从事第三方担保业务的工程担保公司保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专业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并在本市行政区域设有分支机构;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专职工作人员、健全的风险管控制度;

 

(三)担保能力强;

 

(四)信用等级良好;

 

(五)风控严格、服务水平优良;

 

(六)有用于保证赔付和应急赔付的资金储备;

 

(七)承诺严格按照相关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担保业务服务。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需持经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的第三方担保申请书,按项目向工程担保公司申请开立保函,实行一项目一保函。

 

工程担保公司可要求建设单位(业主)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三条 工程担保公司应当结合自身经营状况做好风险管控,审慎适度提供项目担保,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优先于同一项目同一时期其他担保。

 

第二十四条 工程担保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十五条 保函应为具有见索即付性质的独立保函,保证责任独立于工程建设项目其他合同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并应明确索赔的单据为证明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保函不得设置免赔率或免赔额。

 

第二十六条 工程担保公司决定出具保函的,应向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书面保证,如工程建设项目不按照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承担保证垫付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保证期为施工合同期加6个月延长期,且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保函后,应将保函正本及工程担保公司书面保证等担保材料交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视为已依法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五章 第三方担保的启用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在保函或保险有效期内,经人社部门认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且未在劳动保障监察作出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理决定书规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的,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启用保函或保单,向银行机构、保险机构以及工程担保公司申请索赔垫付农民工工资:

 

(一)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拖欠工程款,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招用农民工的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工程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落实实名制管理、工资专用账户和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尚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人社部门依法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或行政处理决定,包括依法作出的责令清偿、先行清偿、先行垫付等决定。

 

施工总承包单位确因资金困难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难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经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同意,可与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及工程担保公司协商启用保函或保单,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不得启用保函或保单。

 

第三十一条 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索赔应向担保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索赔通知书;

 

(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农民工工资拖欠明细表;

 

(三)银行机构保函正本、保险机构保险单复印件、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正本及书面保证。

 

农民工工资拖欠明细表应载明农民工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欠薪金额、联系方式及本人银行卡或社会保障卡。

 

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依法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工程担保公司收到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索赔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通过,并配合将对应款项汇入农民工本人银行卡或社会保障卡。

 

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情形的,2个工作日内审查通过,并将对应款项汇入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监发。

 

保险机构依据前款规定可确定预赔付比例,预付赔款比例不高于核定损失或保险金额的50%,两者取低。

 

第三十三条 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工程担保公司在保函或保单最大额度范围内承担保证或保险责任,垫付款项超过最大金额的按照欠薪比例汇入,保函或保单相应减额或终止。

 

第三十四条 已垫付农民工工资或不符合减缴条件的第三方担保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提供相应担保范围和金额的保函或保单,或补缴相应金额至工资保证金专户,逾期不提供或补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保函或保单权利义务终止:

 

(一)金额已减额至零;

 

(二)有效期届至,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未提交索赔申请;

 

(三)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工程担保公司收到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项目已完成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的说明;

 

(四)法律规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保函或保单有效期届至未启用,且无法完成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于期满前2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工程担保公司申请办理保函或保单延期。

 

延期时间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人社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工程担保公司共同商定。

 

逾期未办理延期,应按规定补缴相应金额至工资保证金专户,逾期不补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三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各地各部门既要支持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工程担保公司合法合规开展第三方担保业务,也要加大对第三方担保业务各方主体的动态监管,切实做好政策宣传引导,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第三方担保的认识和应用,着力提升监管服务水平,将第三方担保作为防范应对欠薪风险、优化企业营商环境的重要创新抓手,及时协调解决推行中遇到的问题。

 

人社部门对被认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如已启用保函或保险垫付农民工工资,仍应继续履行执法程序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条件的纳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住建、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因违法发包、转包、分包以及拖欠工程款,未按规定落实实名制管理、工资专用账户和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制度,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依法依规严格处理,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记录;行政审批部门对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在后续办理施工许可等行政许可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各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存在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依法予以联合惩戒;人行、银保监、市场监管等单位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第三方担保业务的行业监管及市场监管,对不按照规定开立、启用保函或保单的机构,按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对提供虚假保函或虚假投保的企业,相关部门应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八条 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工程担保公司在开展第三方担保业务活动前,需向市级人社部门备案,人社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等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业主)和施工总承包单位要履行工程建设项目主体责任,规范劳动用工模式,严格落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名制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维权信息公示等制度,主动防范农民工欠薪问题,自觉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

 

第四十条 银行机构应在遵守相关监管要求基础上,按照本办法不断完善银行保函开立、启用标准和工作流程,确保银行保函替代率明显提升,积极鼓励为民营、中小建筑业企业开展保函业务。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事前风险预防、事中风险控制、事后理赔服务等方面的功能作用。遵循风险选择原则,做好业务承保审核。优化代偿服务环节,严格落实理赔责任。合理做好再保险安排,有效防范和控制承保风险。

 

第四十二条 工程担保公司应遵循适当适度原则,不断提升专业能力,切实完善内控管理,全面提升风险评估、风险防控能力,增强处理合同纠纷、认定赔付责任能力,确保审慎稳妥开展第三方担保业务。

 

第四十三条 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工程担保公司在第三方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或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终止开展第三方担保业务:

 

(一)超出保证能力从事担保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三)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或抽逃资本金的;

 

(四)违反约定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五)未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跟踪服务的;

 

(六)出具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撤销保证或变相撤销保证的;

 

(八)其他违反工资保证金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应切实推进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引导第三方担保各方主体树立信用意识,加强内部信用管理,不断提高履约能力,积累企业信用。

 

第四十五条 积极发展电子保函,加强对第三方担保机构的信用管理,推进“互联网+第三方担保”市场监管,营造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市场环境。

 

第四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工作人员在第三方担保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追责问责和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业主担保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实施情况,在确保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风险可控前提下,以第三方担保的形式逐步有序置换现有工资保证金专户余额。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