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以及住建部、住建厅相关管理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并经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个人依法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资金缴存等相关业务,以及住房公积金中心对上述业务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应坚持普惠性、保障性和公平性原则,缴存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民群众基本住房需求相适应。

 

第四条 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 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我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防范和查处违规缴存行为。全市(含分支机构)执行统一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提升管理服务能力,加快数字化转型,并充分运用全国统一的住房公积金小程序、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和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等线上服务渠道,为单位和缴存人办理缴存业务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二章 缴存对象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职职工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就业人员(含农业转移人口)。

 

单位不得为非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宜。未明确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类型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参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缴存方式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且通过双方缴存协议予以约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在大陆(内地)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可以按照政策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新设立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办理完成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每名缴存人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1个正常缴存状态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在我市范围内转移的,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跨设区城市转移的,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服务平台办理转移手续。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前后的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缴存人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封存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正常计息。

 

缴存人工资关系恢复的,单位应当自恢复工资关系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封存手续的,缴存人可以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缴存人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出境定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依法依规提取后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逾期30日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个人账户封存、转移、合并等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缴存人可以查询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单位和缴存人申请出具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据实出具。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等应当依法管理单位和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并切实保护信息安全。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未经单位或缴存人本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其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第四章 缴存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当地公积金中心专户,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下限为5%,缴存比例上限不得超过12%。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可以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缴存比例区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同一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缴存比例的调整时间和频次,由管委会授权公积金中心确定。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其中当年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单位确定和调整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应当经职工本人确认。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的下限、上限,分别为上一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和调整时间由管委会授权公积金中心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及补缴

 

第二十七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公示,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每次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期限均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明确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具体条件、期限和程序,并可以授权公积金中心批准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或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到期后,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至正常比例,缓缴的应当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满1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补缴责任主体,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欠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规定补缴。补缴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分别补缴各自应承担的部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职工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投诉。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单位和职工协商处理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充分发挥工会和行业协会等组织以及人民调解的作用,协助解决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

 

第三十四条 对我市范围内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行为的投诉,由公积金中心负责处理。

 

职工与单位已就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协商达成有效协议的,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再就同一事项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对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可依法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单位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印(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七)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或者其他拥有信息的组织调取或收集与单位用工、工资等相关的信息数据;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由公积金中心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三十六条 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职工用工情况以及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的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信息,并对所提供资料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信息,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调查、检查终结后,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已经依法改正违法行为的,予以办结;

 

(二)职工和单位达成补缴协议并且协议已经履行的,子以办结;

 

(三)职工撤诉的,予以办结;

 

(四)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并且没有改正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公积金中心可封存单位所登记缴存的公积金账户资金;

 

(五)单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公积金中心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职工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查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行为时,单位拒不提供工资台账等记录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工资发放资料信息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当地劳动部门、人民法院核定的工资,或者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金额。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赣政令第9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单位为与其无劳动关系的人员代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个人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公积金中心可封存单位所登记缴存的公积金账户资金,停办违规代缴人员公积金业务。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如实记录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不为职工设立公积金账户、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违规信息,依法实行信用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市实际,相应制定缴存业务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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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3-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