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

州公管办发〔2023〕3号


管委会各成员单位、各县(市、新区、城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各科室、各业务受托银行:

 

《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修订稿)已经2023年3月24日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3月28日

 

----------------------------------------

 

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2023年3月24日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促进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互助性、保障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在职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和义务,单位应按《条例》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老旧小区改造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坚持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决策,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商业银行专户存储,专项使用,财政监督,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州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本州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年限;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或金额)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审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的申请;

 

(九)审议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信息披露报告;

 

(十)听取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十一)推荐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选,对不称职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建议;

 

(十二)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州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五)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七)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归还;

 

(九)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十)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拟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二)承办州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下设县(市)管理部,管理部属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属派驻机构,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机制,授权履行相应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提取、借贷、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承办。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二条 缴存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变更、余额等情况。

 

第十三条 凡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对象,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

 

州内调动工作,缴存单位应自职工调离之日起30日内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必须与单位月缴存额按1:1比例配缴。职工月工资总额应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内容为准。

 

本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为5%-1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黔西南州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次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应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月汇缴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州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审批,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最低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一年,如需延期的,须于到期30日前向管理部提交延期申请。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对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企业,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清偿顺序。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计息年度、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上年的7月1日至当年的6月30日,且每年核定一次,每年的7月1日后,按重新核定的缴存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大修、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五)在工作地所在县(市)无自有住房,且租房自住属实的;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再就业,账户封存半年以上的;

 

(七)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依照本条第(二)、(三)、(六)、(七)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的,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本条第(四)项规定职工在未还清商业银行购房贷款的情况下,每年可按年还款本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按照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信息及婚姻信息材料。

 

第二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五章 贷款

 

第二十九条 发放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坚持互助性、效益性、安全性原则。

 

第三十条 凡本州行政区域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在6个月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自住住房及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时,可以向管理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按《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贷款额度按不高于其所购、建自住住房全部价款或评估价值的70-80%确定;大修、老旧小区改造自住住房按不高于其大修房屋全部价款或评估价值的70%确定。根据现阶段房地产市场价格,购、建造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购买装配式建筑商品房的最高限额为60万元,大修、老旧小区改造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限额为15万元。

 

第三十二条 贷款期限。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大修、老旧小区改造自住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贷款年限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后5年。

 

第三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填写《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用所申请购、建、大修、老旧小区改造、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房屋作为抵押。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三级”审核、审批制度。管理部将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通知借款人,并向受委托银行下达审批决定通知书,由受委托银行通知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经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签订相应的担保条款或担保合同,担保方式实行抵押、质押、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等。

 

管理部可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 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受委托银行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息和罚息。

 

第三十九条 借款期间,借款人违反相关规定和法律法规,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建立流动性风险管控机制。通过对个贷率、资金净流量等指标的综合分析和对住房公积金使用供需趋势研判,建立流动性风险管控机制,设立三级响应。一级响应:个贷率低于85%,二级响应:个贷率在85%-95%之间,三级响应:个贷率在95%以上。当个贷率连续3个月满足风险等级条件,通过综合研判,启动相应响应措施。个贷率在95%以上时,启动三级响应,暂停办理二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开展增量补息贷款业务,实行贷款轮候。当个贷率下降至下一区间稳定运行3个月后,结合资金供需发展趋势,综合研判流动性情况,调整响应级别,直到流动性恢复正常后解除响应措施。如遇住房公积金资金紧张及职工贷款需求旺盛时,中心可向业务委托银行开展住房公积金存量或增量补息贷款,满足职工贷款需求。

 

第六章 增值收益

 

第四十三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州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进行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运营。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使用,按照《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上交财政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城市廉租房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按《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州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州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州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八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州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将经州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批同意的上一年度结算的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职工和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第五十一条 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情况;单位查询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纪委监委、政法、审计等职能部门查询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情况,管理部不得拒绝。

 

职工有权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专户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州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违反合同约定,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因受委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委托银行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 对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材料等骗提骗贷行为,管理部要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对已提取和获得贷款资金的,要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在三年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及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情节严重的,要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台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新市民、灵活就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参照《黔西南州新市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1.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归集 缴存 提取业务实施细则

 

1-2.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细则

 

附件1-1

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归集 缴存 提取

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缴存、提取管理工作,规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缴存、提取业务,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国家有关政策和《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以下简称缴存),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将单位负担的和代扣代缴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以及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等无固定用工单位人员将自愿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的行为,包括汇缴、补缴等;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指住房公积金缴存等相关业务的总称,包括: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转移、封存、启封、汇缴、补缴等;所称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以下简称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住房公积金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州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缴存管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授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转移、封存、提取使用等具体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二章 归集、缴存

 

第五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缴存登记、账户的设立。

 

(一)一个单位只允许设立一个单位管理户。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填报《黔西南州建立住房公积金申请表》《缴存清册》(加盖申请机构公章、附电子版)各一份,办理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

 

(二)管理部应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简化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无需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证书等单位设立证明材料,实行真实性承诺制受理,通过互联网协查、部门协作等方式核实单位信息。

 

(三)管理账户设立后,单位应按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逐月、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四)办理时限。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所提供资料完善的,当场受理办结单位缴存登记申请。

 

(五)管理部依据设立单位填报的《缴存清册》的职工个人信息为职工设立个人账户。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基数、缴存额。

 

(一)缴存比例。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原则上不高于12%,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与单位缴存比例应一致。

 

(二)缴存基数。

 

1.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额。

 

2.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

 

3.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

 

4.职工工资总额构成,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内容为准。

 

(三)缴存额。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缴存额加上单位为职工缴存额之和。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即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与单位月缴存额应为1:1,计算金额一律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应四舍五入。

 

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一经确定,原则上缴存年度内不作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上年7月1日到当年6月30日),从每年7月1日起,按重新核定后的缴存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必须在每年6月30日前将加盖申请机构公章的《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申请表》和《月缴存额调整—批量》各一份(附电子版)报送管理部,经管理部核准后,可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

 

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实行上下限管理,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全州统计年报计算发布下一个缴存年度的上下限额,缴存基数上限不得高于全州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下限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州政府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一)住房公积金的汇缴。

 

住房公积金实行先审后缴。单位在办理完住房公积金账户开设手续后,应在发薪日后5日内按月足额汇缴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补缴。

 

住房公积金的补缴分为单位集体补缴和部分职工补缴两种情况:

 

1.单位集体补缴住房公积金:指单位补缴以前因故少缴、逾期缴存、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应填报加盖申请机构公章的《补缴--批量导入》表册一份(附电子版),经管理部审核后方可进行补缴。

 

2.部分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指因新增加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单位因故漏缴、少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等。单位需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填报加盖申请机构公章的《补缴--批量导入》表册一份(附电子版),经管理部审核后方可进行补缴。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汇缴变更。

 

单位发生汇缴变更时,应填报《缴存人变更状态--批量封存》或《缴存人变更状态--批量启封》或《个人开户--批量导入》等表册。

 

(一)开户:指为在本州区域内未缴存过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二)启封:指单位重新为已封存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封存:指因解除劳动关系(辞职、解聘等)或中断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或退休、调动等原因,单位不再为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专管员应为本单位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时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四)销户:指因退休、出国、出境定居、死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本息结清,账户注销,单位不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缴存的程序:

 

(一)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填报加盖申请机构公章的汇缴相关表册,办理汇缴手续;

 

(二)管理部严格实行先审后缴,审核缴存单位提供的表册及报送的资料齐全、填写完整、字迹清晰、印章齐全、内容与资料原件内容一致,汇缴金额与清册金额一致,单位与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一致;

 

(三)管理部审核后,单位应及时办理汇缴手续。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登记变更、注销变更及账户合并、分户

 

(一)登记变更。

 

1.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职工本人或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身份证到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2.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法定代表人和住房公积金专管员等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报加盖申请机构公章的《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登记表》(附电子版),持变更后的批准文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到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注销变更。

 

1.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的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单位撤销、破产或解散的,应出具市场监管部门的注销核准通知书或税务部门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单位合并的,应注销被合并单位的账号,其职工个人账户上余额转至合并后的单位。单位分立的,被拆分的单位保持原来的账户,分立出来的单位可以重新设立账户。

 

2.企业改制期间,其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由原单位管理,企业改制完成后,改制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管理或移交其他部门管理。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变更登记,并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未办理转移之前仍由原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转移。

 

由于单位调整或职工工作调动等原因,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由原单位管理户转入新单位管理户。

 

(一)同城转移。

 

1.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在同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不同单位之间的转移。

 

2.转出单位专管员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转出手续,转入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职工个人账户从原单位管理户直接转入新单位管理户。

 

3.职工个人同城转移需提供个人身份证、调动文件或聘用合同,审核原件、收调动文件或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

 

(二)异地转移。

 

1.职工个人账户及其住房公积金在不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单位之间的转移。

 

2.职工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应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由转出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别办理转出和转入手续,职工连续缴存时间应合并计算。

 

3.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需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且连续足额缴存6个月以上,工作调动的不受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开立时间限制。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管理部业务窗口办理。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缓缴及缴存比例的调整

 

(一)缓缴或降低缴存比例。

 

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确有困难需要缓缴或降低缴存比例的,缓缴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填报加盖申请机构公章的《黔西南州部分困难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或《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申请表》一份(附电子版),同时一并提交单位职代会(或工会)对其讨论通过的文件(或会议纪要)经管理部初审后,经州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审批,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最低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一年,如需延期的,须于到期30日前向管理部提交延期申请。

 

(二)提高缴存比例。

 

在规定范围内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缴存单位专管员填报加盖申请机构公章的《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申请表》《月缴存额调整—批量》一份(附电子版),报管理部审批。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催缴。

 

管理部及受委托银行对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采用短信、电话、书面通知等方式催缴。

 

对多次催缴仍不缴存的单位,由管理部发出《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催缴通知书》责令单位限期缴存。单位逾期仍不缴存的,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条例》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封存单位账户。

 

第十五条 缴存单位可通过贵州省政务服务网或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互联网办理渠道下载相关缴存表格,办理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状态变更、信息查询以及年度缴存基数调整等全流程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三章 提取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使用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大修、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工作地所在县(市)无自有住房,且租房自住属实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再就业,账户封存半年以上的;

 

(七)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以上一至三项属于一般提取,四至七项属于销户提取。

 

第十七条 一般提取。

 

(一)职工在未还清银行购房贷款的情况下,每年可在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内,提取归还当年应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本息,一年只能办理一次提取业务。

 

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需提取本人账户内存储余额归还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满足还款六个月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对冲业务,从审批次日起按月归还当期应还款本息。

 

(二)职工在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情况下,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老旧小区改造自住住房的,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或建造、翻建、大修费用。老旧小区改造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个人承担部分,含增设电梯、加固房屋结构、安防设施、电力设施等小区公共部分改造产生费用。

 

(三)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工作地所在县(市)无自有住房,且租房自住属实的,可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每年可提取一次,家庭提取月房租不得超过1000元。

 

职工符合一般提取条件的,可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双方提取金额合并计算,不得超过规定额度。同一类型提取业务一年只能办理一次。

 

第十八条 符合销户提取的职工,可一次性提取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全部本息余额,并注销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有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不能办理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外的其它提取业务。

 

第二十条 提取申请时限及相关资料:

 

(一)购买商品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当地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购房付款发票或收据。提取时限为合同备案时间一年以内。

 

(二)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的需提供: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审核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提取时限为《不动产权证书》取得一年以内。

 

(三)购买保障性住房:需提供《购房合同》、购房收款发票或收据。提取时限为合同签订时间一年以内。购买回迁房:需提供旧城改造中签有职工信息的回迁协议,如新旧住房有差价,需要职工另外出资补交回迁房房款的,需提供:回迁协议、交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提取额度不超过实际补交的房款差额,购房提取时限在补差收据一年以内。

 

(四)建造、翻建自住住房需提供:县级以上规划建设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所建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或政府审批文件,审核原件,交复印件一份。提取时限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政府审批文件批准时间二年以内,所建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取得一年以内。

 

(五)大修自住住房需提供:自住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危房鉴定报告》《房屋大修合同》、30%以上大修付款收据,审核原件,交复印件一份(注: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除住房部分主体构件)。提取时限为《危房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一年以内。

 

(六)老旧小区改造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改造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改造费用的分摊协议、个人承担部分费用的发票或收据,审核原件,交复印件一份,提取时限为费用分摊协议签订一年以内。

 

(七)承租本州内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提供: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纳证明。

 

承租本州内商品住房或独立结构的私有住房用于自住的的需提供:当地职能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

 

(八)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需提供:借款合同(首次办理时提供)、贷款还款清单或还款凭证,审核原件,交复印件一份。提前结清借款的,结清凭证时间在一年以内。

 

(九)离、退休需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文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取消证明材料),审核原件,交复印件一份。

 

(十)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需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审核原件,交复印件一份。

 

(十一)出境定居的需提供:出境定居证明,出示原件交复印件一份。

 

(十二)职工死亡或宣告死亡需提供:死亡证明、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法定有效证明,有多名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由一人办理,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出具授权证明(委托书);提供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单位证明。

 

第二十一条 提取时应出示的共性资料: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

 

(二)符合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的,除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外,还须审核结婚证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三)委托他人提取的,受委托人应提供委托人书面委托书、审核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支付方式。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律实行转账支付,不得支付现金。

 

提取申请人应提供本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除外)储蓄银行账号,且属一类储蓄账户。

 

第二十三条 办理程序:

 

(一)提取申请。

 

1.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可通过住房公积金受理业务的互联网渠道提交申请资料或持相关资料到管理部审核。

 

2.管理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提交中心审批,审批通过的,系统自动将职工个人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所提供的储蓄账户中。需对申请材料进一步核查的,应在受理提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提请申请人对核查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复核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

 

(二)申请资料的审核和审批。

 

1.住房公积金提取实行两级审批制。管理部经办人员受理后即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的提取条件进行审核,由州中心进行审批。

 

2.管理部经办人员对申请人的提取条件、提取性质以及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提取额度进行审核,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此件与原件相符”的印鉴章和经办人员私章。

 

第二十四条 新市民、灵活就业人员归集、缴存、提取按《黔西南州新市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防范贷款风险,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率,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黔西南州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老旧小区改造普通自住住房及自住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委托人是指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的管理部;受委托银行是指接受委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借款人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管理部提出借款申请并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抵押人是指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合法有效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担保人是指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良好信用的自然人,担保人和住房公积金借款人约定,当住房公积金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并承担责任。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自住住房、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时,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备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自住住房的,需签订有效的购房合同,并已支付不少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建造、大修、老旧小区改造住房的,需提供合同或协议及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等;

 

(四)所购商品房的楼盘已向公积金中心备案;

 

(五)同意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或提供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

 

(六)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已建住房公积金但未连续足额缴存6个月以上,以补缴、趸缴等形式代替连续缴存的;

 

(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中超过以下违约记录标准的,均不能受理贷款申请,近2年内个人贷款还款违约记录连续6期(含6期),累计12期的(经核实属偶然性或非恶意主观原因形成并有相关证明材料的除外);

 

(三)采取非法手段伪造资料证件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无合法、有效房产作抵押的;

 

(五)夫妻双方在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期间离异,未承担债务一方离异未满6个月以上的;如作为主借款人需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无论房产和债务归属都需结清原公积金贷款;

 

(六)购买第三套住房及以上的;

 

(七)以全款购买商品住房或未通过交易方式取得二手房的。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屋套数认定标准:

 

根据借款申请人(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借款人)在黔西南州购房地县(市)和缴存地县(市)不动产登记部门信息系统查询到住房信息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中贷款所购住房和公积金系统中提取、贷款对应的房屋信息作为认定标准:

 

(一)除拟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外无其他住房的按首套房认定;

 

(二)除拟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外只有其他一套住房的按第二套房认定;

 

(三)在城市品质提升、有机更新、旧城改造等过程中,已被征收尚未办妥注销登记的住房不计入房屋套数;

 

(四)贷款已结清,住房已转让的不计入房屋套数。

 

第八条 特殊情形贷款次数的认定:

 

(一)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其中一方在婚前已使用过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已结清,现以夫妻双方名义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二次贷款认定;

 

(二)借款申请人或配偶一方在婚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过一套住房并已结清,另一方婚后参与还款,离异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首次贷款认定;

 

(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过一套住房并已结清但产权未明晰的,离异后其中一方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二次贷款认定。

 

第九条 借款申请人贷款时,在收入不足以偿还贷款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作为连带保证人共同偿还贷款(所有保证人都须具有良好的信用,以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报告为准)。

 

第十条 已办理商业性个人购房贷款的,在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时,可将住房商业贷款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在转移中,需将原商业住房贷款本息还清,注销原抵押登记,将原抵押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重新进行抵押,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暂行办法》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十一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老旧小区改造自住住房,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需使用本次申请贷款为由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于需要以评估方式确定抵押物价值的,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并出具符合国家房地产评估规范要求的抵押物价值评估报告。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购、建房贷款额度按不高于其所购(购房包括:购买商品房、二手房和保障性住房)、建(建房包括:新建、翻建、增建)自住住房全部价款或评估价值的70-80%确定。商业贷款未结清按不高于70%确定,建房、大修自住住房按不高于其大修房屋全部价款或评估价值的70%确定。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按不高于末次结清还款本金金额确定,如提取使用公积金结清该笔商业贷款的,贷款金额按减除提取使用公积金的金额后确定;老旧小区改造自有住房按不高于个人承担费用确定。根据《暂行办法》规定,购、建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购买装配式建筑商品房的最高限额为60万元,大修、老旧小区改造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限额为15万元。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实行存贷挂钩。按照不高于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倍数的贷款限额,倍数为20倍,贷款额度不足20万的可按20万计算;

 

(二)不高于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资金后剩余的房屋总价款;

 

(三)不高于《暂行办法》确定的最高贷款限额。

 

第十四条 借款人的月还款额按不高于借款人家庭收入的60%核定,计算月还款额应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收入佐证材料。

 

第十五条 购买、建造自住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大修、老旧小区改造自住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贷款年限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贷款最长期限同时不得超过抵押房屋的剩余使用年限的前一年。

 

第十六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向管理部提交下列公共材料:

 

(一)《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二份。

 

(二)借款人、抵押人或担保人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原件、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二份复印件(户口簿提供首页及借款人、关系人所在页面;借款人及配偶或抵押人、保证人及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可提供军官证、士兵证明)。

 

(三)借款人、抵押人及保证人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或民政部门盖章的离婚协议或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件及二份复印件,未婚的填写未婚声明。

 

(四)借款人(担保人)夫妻双方个人信用报告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八条 根据借款人不同的贷款用途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购买商品自住住房需提供:当地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购房付款有效收据复印件二份。申请贷款的时限为房屋买卖合同备案之日起一年内。

 

(二)借款人购买二手自住住房需提供:真实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税收完税证明、经调查超出市场价的需提供抵押权利部门认可的评估报告原件及复印件二份。申请贷款的时限为《不动产权证书》取得之日起一年内。

 

(三)借款人新建、翻建、增建自住房的需提供:建房总价30%以上的建房材料款收据或凭证、所建自住住房《不动产权证书》以及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房屋《评估报告书》原件二份。申请贷款的时限为相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或取得所建造、翻建、增建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之日起一年内。

 

(四)借款人购买保障性住房需提供:《购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购房首付款有效收据复印件二份、符合抵押条件的所购《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二份。申请贷款的时限为房屋买卖合同备案之日起一年内。

 

(五)借款人大修改善自住住房需提供:借款人自住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二份,首付30%以上大修付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二份,含工程预算的《房屋大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住建部门或有危房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房屋《评估报告书》原件二份。申请贷款的时限为《危房鉴定报告》出具之日一年内。

 

(六)办理住房商业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提供:原商业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二份,《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二份,提前归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结清凭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份。申请贷款的时限为结清凭证一年以内。

 

(七)老旧小区改造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改造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改造费用的分摊协议、个人承担部分费用的发票或收据、审核原件、交复印件一份,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房屋《评估报告书》原件二份。申请贷款的时限为费用分摊协议签订一年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管理部和受委托商业银行认可的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签订相应的担保条款或担保合同,担保方式实行抵押、质押、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等。

 

管理部可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系指借款人以购、建自住住房作为抵押物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贷款的抵押物必须是管理部和受委托商业银行认可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进行抵押的房产。

 

(二)抵押物价值按照抵押物的市场成交价或评估价确定。

 

(三)借款人以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整体房地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其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80%,也不能超过《暂行办法》规定的最高限额。

 

(四)受委托商业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在放款前抵押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费用由受委托银行承担。

 

(五)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六)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偿清前,未经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馈赠、变卖、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七)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二十一条 质押贷款,系指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凭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权利凭证作为质物而发放的贷款。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用凭证式国债、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等作为质物。

 

(二)借款人以符合条件的凭证式国债、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作为质押,其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90%。

 

(三)受委托银行应对出质人提交的凭证式国债、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进行查询和认证,并将质押的凭证式国债、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事实书面通知出具凭证式国债、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的金融机构,并获取出具凭证式国债、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金融机构在质押期间停止支付和不予挂失的回执。

 

(四)受委托银行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质押权利凭证交付受委托银行。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五)受委托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权利凭证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毁损的,受委托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

 

(六)在质押期间,质押权利凭证兑现日期先于贷款到期日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并应在质押合同中注明: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3.用管理部、受委托银行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继续用于质押。

 

(七)用凭证式国债或定期储蓄存单质押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凭证式国债或定期储蓄存单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的确定贷款期限。

 

第二十二条 保证贷款,系指管理部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一)保证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贷款担保的应为不可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

 

(二)保证期间,保证人发生变更、撤销或破产等,借款人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对保证人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如管理部或受委托银行认为变更的机构不具备完全的保证能力,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有义务落实为管理部或受委托银行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

 

第二十三条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系指管理部以借款人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和办妥正式抵押登记之前,由售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一)保证人应为与借款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售房单位,同时管理部与之签订了《住房公积金贷款阶段性业务合作协议书》的,且在受委托银行开立有售房款资金存款监管账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本方式涉及的抵押、保证担保,按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售房单位在所售房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为借款购房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和期房转现房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并负责将《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证件原件送交受委托银行保管。

 

(四)采用本贷款担保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应与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保证人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均由受委托银行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受委托银行负有妥善保管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灭失或毁损的受委托银行应当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五条 贷款申请。符合贷款条件的,由借款申请人持相关资料向管理部提出贷款申请。

 

第二十六条 贷款受理。受理贷款申请时,管理部业务窗口经办人员应一次性告知借款人贷款申请所需资料。贷款受理后,业务窗口经办人员应与借款人进行面谈并对申请人贷款资料进行贷前调查、核实,符合贷款条件的,指导借款人填写《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进行档案扫描并在系统录入相关资料,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和执行利率。

 

第二十七条 贷款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三级”受理、审核、审批制度。职工贷款资料审核符合规定,管理部已受理的贷款业务,管理部、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流程,并向受委托银行发放审批决定书。

 

管理部业务窗口经办人员对借款人申请资料进行初审,现场勘查抵押物,按照系统提示录入借款人信息、购房情况、申贷情况,扫描档案,提出初审意见报二级复审;二级审核人员对借款人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再次进行复核审查选择受委托银行并提出复审意见提交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审批贷款。业务窗口经办人员按照审批结果通知借款人,对不符合贷款条件和不准予贷款的应当向借款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贷款审批后,管理部业务窗口经办人员通知借款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受委托银行及相关部门办理贷款手续。

 

(一)借款人持相关资料到受委托银行和抵押房屋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二)借款人持借款合同、抵押登记手续到管理部办理贷款资金发放手续。

 

第七章 贷款发放

 

第二十九条 发放贷款之前,应当完备以下手续:

 

(一)复核借款人在受委托银行是否已开立还款账户。

 

(二)复核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是否与房屋抵押登记内容和贷款资料相符。

 

第三十条 管理部业务窗口再次复核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信息录入系统,受委托银行收妥《不动产权证书》,提交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批,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在2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划入账户内。

 

第三十一条 用于购买商品住房的贷款,州住房公积金中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从系统将资金划入房开企业在住建部门委托银行设立的售房款资金监管专户。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老旧小区改造、购买二手自住住房及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划拨至卖房人账户或贷款用途相关账户。

 

第三十二条 申请贷款的职工接到准予贷款的通知后,应在30日内到管理部签订借款合同,否则视其为自动放弃贷款,且一年内不予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章 贷款偿还方式、回收和贷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还款方式有等额本息、等额本金两种方式,借款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一种,并在合同履行期内不作变动)。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自贷款资金划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进入还款期,实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每月还款日以代扣方式从借款人有关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逾期贷款的催收,对拖欠1-3个月的贷款,由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催收;逾期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制定具体的书面催收方案上报中心,由中心、管理部会同受委托银行联合催收,并向借款人(保证人)下达书面《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仍无结果的,由管理部和受委托银行下达《律师催告函》限期还款;逾期6个月以上的,按所签订合同的有关规定,由受委托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档案资料的保管,管理部及受委托银行应将全部合同文本以及借款人的所有申请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登记编号,及时归档,妥善保管。并将借款人、配偶及其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录入信息系统,保证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完整统一、目录清晰、要件齐全。健全贷款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归档、交接、查询、调阅等规定,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和专业档案管理设施,定期对贷款档案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可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向管理部提出申请,经管理部批准后,到管理部业务窗口办理相关还款手续。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受委托银行凭贷款结清凭证,在15日内将保管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等权属证明退还抵押人,借款人凭结清证明及相关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三十九条 由中心出具异地贷款证明在外中心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提取政策按本州规定办理。

 

第九章 其他

 

第四十条 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借款合同》规定,对未按时归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计收罚息和复息。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二)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拆除、转让、出租或重复抵押的;以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作为抵押的(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指所购商品房为期房的房屋、职工在自建房中用所在建住房作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三个月内未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及相关文件原件送交受委托银行的;

 

(三)拒绝或妨碍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未经受委托银行同意,与他人签订有损委托贷款银行和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条款或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的,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明显减少和影响受委托银行实现抵押权和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七)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遗产或财产继承人、受馈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原贷款合同的;

 

(八)违反《暂行办法》和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高档商品房或经营性用房,也不得用于住房以外的其他消费。

 

第四十三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新市民、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贷款参照《黔西南州新市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黔西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