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 51271-2017)等法规规定,结合毕节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毕节市范围内单位、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资金缴存等相关业务,以及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归集业务进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县(市、区)管理部(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业务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委托银行负责相关业务办理。

 

第二章 缴存对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法院判决、劳动仲裁等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第五条 在大陆(内地)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应提供《单位开户登记申请表》,设立个人账户提供《个人账户设立申请表》。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时,应当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查证核实缴存人的个人账户信息。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包含单位基本信息、缴存信息、经办人信息,设立个人账户应登记职工个人信息。

 

第九条 缴存单位应当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事宜,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经办人员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应提供《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申请表》为其办理账户同城转移手续;在本市范围内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为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缴存职工在异地有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

 

职工申请异地转移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

 

(三)其他用以核实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的材料。

 

第十一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个人账户信息有误或发生变化的,单位应提供《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停缴公积金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2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封存手续;逾期不办理封存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封存手续。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申请办理单位封存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停缴封存申请表》;

 

(二)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有关证明材料, 包括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政策性破产的文件,或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文件,或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和注销登记的文件等。

 

第十三条 停缴公积金的单位恢复正常的,封存的单位账户应在恢复正常后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单位启封申请表》办理单位账户启封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账户注销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情况或单位已清算完毕;

 

(二)单位归集暂存款余额为零;

 

(三)职工在该单位的个人账户已全部销户。

 

申请办理单位账户注销应提供《单位账户注销申请表》。

 

第十六条 职工和单位中断工资关系的,单位应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办理封存(启封)手续应提供《封存(启封)申请表》。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发生记账错误的,应及时调整。

 

因单位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由单位提供《住房公积金错账调整申请表》发起错账调整,公积金中心办理错账调整。

 

因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操作错误导致记账错误的,由公积金中心发起错账调整,并告知涉及错账的单位或职工。

 

因其他原因导致记账错误的,由公积金中心核实后办理错账调整。

 

第十八条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每年6月30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第二十条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后三个月未设立职工账户的,公积金中心可对单位账户进行销户处理。

 

第四章 缴存方式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二条 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不高于本市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不低于本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由单位提供《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表》 办理基数调整。

 

第二十四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高于缴存基数的12%且不应低于缴存基数的5%。同一管理户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单位上调缴存比例可一年调整一次,同时应提供《调整缴存比例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单位缴存部分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缴存部分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部分和为职工代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五章 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及补缴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降低比例(缓缴)申请表;

 

(二)经公示后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议;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最低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后应当补足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前欠缴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提供虚假材料、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拒绝为其办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经办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公积金中心通报其所在单位,并视情节将问题线索移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管、人社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公积金中心履行监督管理、执法惩戒职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原《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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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