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海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人社厅发〔2018〕108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年金管理机构:

 

《青海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 海 省 财 政 厅

2018年11月7日

 

----------------------------------------

 

青海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5〕1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基金,是指依法建立的职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全省职业年金基金的委托管理、账户管理、受托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受益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人是指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代理人是指代理委托人集中行使委托职责并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法人受托机构,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所涉及的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统称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

 

第二章 管理机构选择及职责

 

第四条 组建“青海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负责受托人的选择或更换,监督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选择或更换。评选委员会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等方面人员组成,基金规模较大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地区可派代表参加,人数控制在十一人之内。

 

评选委员会原则上五年调整一次,其成员遇工作、职务变动等情况可临时调整。

 

评选委员会成员名单按程序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职业年金基金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在具有相应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中选择。一个职业年金计划应当只有一个受托人、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职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受托人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同一职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作为基金监管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基金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业年金基金监管职能。

 

第七条 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职业年金缴费。

 

(二)按有关规定将职业年金缴费按时划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

 

(三)本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出国(境)定居、死亡或调离时,向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待遇支付或账户转移申请,并向同级财政提出记实职业年金所需资金申请。

 

第八条 代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理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

 

(二)设立独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归集职业年金缴费,账实匹配一致后按照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及时将归集账户资金划入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确保资金完整、安全和独立。

 

(三)对归集账户进行会计核算。

 

(四)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记录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基金投资收益等账户财产变化情况。

 

(五)计算职业年金待遇,办理账户转移等相关事宜。

 

(六)定期向受托人提供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相关信息,向机关事业单位披露职业年金管理信息,向受益人提供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七)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和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监管部门报告。

 

(八)监督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情况,建立职业年金计划风险控制机制。

 

(九)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委托管理、账户管理等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同于其他财产。

 

(二)侵占、挪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三)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职业年金计划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二)与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委托管理合同。

 

(三)制定职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提出大类资产投资比例和风险控制要求。

 

(四)基金财产到达受托财产托管账户25个工作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向投资管理人分配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也可根据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将基金财产投资于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五)及时与托管人核对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会计核算信息和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等数据。

 

(六)根据代理人的通知,向托管人发出职业年金收账指令、待遇支付指令及其他相关信息。

 

(七)建立职业年金计划投资风险控制及定期考核评估制度,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八)接受代理人查询,定期向代理人提交基金资产净值等数据信息以及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报告。

 

(九)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代理人和监管部门报告。

 

(十)根据合同约定监督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

 

(十一)保存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同于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不公平对待各投资管理人。

 

(五)侵占、挪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六)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职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划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划拨给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五)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职业年金计划和各投资组合的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基金资产净值,并按期向受托人提交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估值等必要的信息。

 

(七)根据受托人指令,向受益人发放职业年金待遇。

 

(八)定期与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

 

(九)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

 

(十)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托管报告,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受托人和监管部门报告。

 

(十一)保存职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将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不同职业年金计划、不同职业年金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投资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数据。

 

(三)建立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建立投资组合风险控制及定期评估制度,严格控制组合投资风险。

 

(五)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管理报告,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受托人和监管部门报告。

 

(六)保存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报告:

 

(一)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可能使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

 

(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投资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同于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侵占、挪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严重违反职业年金计划受托或委托管理合同。

 

(二)利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

 

(五)代理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并经评选委员会批准。

 

(六)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评选委员会应当及时选定新的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及时选定新的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原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职业年金基金相关资料,并在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变更生效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并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章 基金投资

 

第二十条 职业年金基金采取省级集中委托、专业机构市场化运作的模式进行运营管理。代理人代理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委托管理合同。职业年金计划受托和委托管理合同由受托人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职业年金计划名称、登记号及投资组合代码,按规定编制。

 

第二十一条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国债,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指期货,养老金产品等金融产品。

 

其中,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股指期货及养老金产品,在国家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之前,按照《关于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3号)、《关于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2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每个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应当由一个投资管理人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以投资组合为单位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基金、货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

 

(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债券基金、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35%。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基金资产净值的40%。

 

(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职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四)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以及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

 

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30%和10%规定的限制。专门投资组合应当有80%以上的非现金资产投资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单个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单只证券投资基金,分别不得超过上述证券发行量、该基金份额的5%,其中基金产品份额数以最近一次公告或者发行人正式说明为准,也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委托投资资产净值的10%。

 

(二)投资单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分别不得超过该期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规模的20%。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者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专门投资组合,可以不受此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单个计划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不得高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30%。

 

(二)投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以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型、信托产品型、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其中,投资信托产品、信托产品型养老金产品的专门投资组合,以及信托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10%。

 

第二十六条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投资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职业年金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可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二十八条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基金监管部门适时对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除股指期货交易外,职业年金基金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职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计划管理及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职业年金实账部分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按国家相关法规投资运营,并享有投资收益。代理人根据职业年金基金规模大小合理设置职业年金计划,初次设置职业年金计划数量不少于5个。

 

第三十一条 全省职业年金计划实行统一收益率。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统一收益率计算方案,确定统一收益率计算人、审核人及统一收益率计算方法等。

 

第三十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在各计划间的分配以职业年金基金管理能力及投资业绩作为重要依据。初始资金在各职业年金计划间平均分配,后续资金根据受托人计划管理情况实行差异化分配。资金分配方案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职业年金计划变更:

 

(一)职业年金计划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变更。

 

(二)职业年金计划受托或委托管理合同主要内容变更。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时,受托人将相关职业年金计划受托或委托管理合同重新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职业年金计划终止时,代理人与受托人共同组织清算组对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清算。清算费用可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

 

清算组由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由代理人与受托人共同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成。

 

清算组自计划终止后3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并向基金监管部门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清算报告。

 

代理人与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管理职责至职业年金计划财产移交完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接到清算报告后,注销该职业年金计划。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代理人与受托人共同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可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职业年金计划连续运作满三个会计年度。

 

(二)职业年金计划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受托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的5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监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建立职业年金基金信息报告与披露制度。

 

(一)代理人在年度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向机关事业单位披露职业年金管理信息,向受益人提供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信息。

 

代理人在季度结束后3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

 

代理人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二)受托人在季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35个工作日内,向代理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报告。

 

受托人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报告。

 

(三)托管人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托管报告。

 

托管人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四)投资管理人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财务管理数据的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管理报告。

 

投资管理人在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年度结束后2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向代理人和基金监管部门报告;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同时抄报受托人。

 

(一)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长、总经理或直接负责职业年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代理人、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按照规定报告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章 职业年金基金归集及财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设立职业年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归集账户),统一核算职业年金缴费收入、投资收益分配和待遇发放。省以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账实匹配一致后,将归集账户资金按规定时间上划至省级归集账户,确保资金完整、安全和独立。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设立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职业年金计划人员建立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单位和个人缴费、投资收益、记账利息等职业年金权益。参加职业年金计划人员出现应终止个人账户的情形时,经办机构在完成支付手续后,终止该个人职业年金账户。

 

第四十一条 参加职业年金计划的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费的,各级应按月将缴费记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参保单位或个人拖欠缴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四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机构调整、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十四条 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不同职业年金计划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非因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六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四十五条 代理人应当采用份额计量方式进行账户管理,根据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按月足额记入受益人职业年金账户。

 

第四十六条 参加职业年金计划人员符合职业年金领取条件或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况时,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保经办机构提交待遇支付申请,向同级财政提出拨付资金记实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职工选择的待遇领取方式计算待遇,制定资金赎回方案,按月生成支付计划、支付通知和个人支付明细,通知支付赎回计划的受托人向托管人发出拨付待遇支付资金指令。

 

第四十七条 参加职业年金计划人员工作调动时,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人社厅发〔2017〕7号)和我省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

 

第四十八条 受托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0.2%;托管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托管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0.2%;投资管理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综合考虑投资收益等情况确定,不高于投资管理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的1.2%。

 

根据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基金监管部门可适时对管理费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合同到期时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亏损。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人所管理投资组合基金资产净值的10%时可以不再提取。

 

当合同到期时,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资产净值低于当期委托投资资产,投资管理人应当用风险准备金弥补该时点的当期委托投资资产亏损,直至该投资组合风险准备金弥补完毕;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没有发生投资亏损或者风险准备金弥补后有剩余,风险准备金划归投资管理人所有。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应当存放于投资管理人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托管人不得对风险准备金账户收取费用。风险准备金由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等高流动性、低风险金融产品。风险准备金产生的投资收益,归入风险准备金。

 

第七章 风险控制及监管

 

第五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年金预测预警机制,对管理机构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规模、投资收益等情况进行统计,及时披露职业年金重要事项,分析基金风险,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五十一条 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询、记录、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职业年金计划受托和委托管理合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监管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发现管理机构存在违法违规等问题,程度较轻的,责令其立即整改;有充分事实和理由认为管理机构不适合继续参与职业年金业务时,可向评选委员会提出更换受托人的建议、向受托人提出更换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建议。

 

第五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给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赔偿责任由同级财政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基金监管部门将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归集账户开户银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结果以及改正情况予以记录,同时抄送业务主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提供职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职业准则、行业规范。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为了强化基金管理,成立“青海省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分管职业年金工作的负责人担任。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全省职业年金重大事项决策,组建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评选委员会,审核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招标办法和评选标准,听取和审议职业年金基金年度运营报告、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考核报告等。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具体承担起草职业年金管理及投资运营相关政策、制度和规程,组织开展基金监管工作,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