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省直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人社部、司法部《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9号)精神,加快推进全省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我们研究制定了《黑龙江省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司法厅

202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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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加快推进我省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根据国家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及人社部、司法部《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9号)精神,结合我省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 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依法治国方针,围绕全面依法治国、依法治省的总目标,坚持党管人才,遵循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成长规律,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推动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才队伍结构更趋合理、能力素质不断提高,为全省公共法律服务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和人才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遵循规律。遵循公共法律服务人才成长规律,建立科学分类、合理多元的评价体系,充分发挥职称评价的“指挥棒”作用,引导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提升理论水平,拓展专业能力。

 

——坚持科学评价。以职业分类为基础,分级分类制定评价标准,突出评价职业道德、能力素质和工作业绩,创新评价机制,丰富评价方式,科学客观公正评价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

 

——注重评用结合。促进职称评价结果与公共法律服务人才培养使用相结合,鼓励用人单位将选人用人制度与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相衔接,促进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业发展。

 

二、 主要内容

 

通过健全职称体系、完善评价标准、创新评价机制、促进职称制度与人才培养使用有效衔接、加强职称评审监督和服务等措施,形成设置合理、评价科学、管理规范、服务全面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

 

(一)健全职称体系

 

1. 完善专业类别。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分为公证员和司法鉴定人2个专业类别。其中,公证员是指符合法定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司法鉴定人是指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分为四个专业方向,分别为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

 

2. 健全职称层级。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设初级、中级、高级,其中高级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公证员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的名称分别为四级公证员、三级公证员、二级公证员、一级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的名称为初级司法鉴定人、中级司法鉴定人、副高级司法鉴定人、正高级司法鉴定人。其中,法医类的职称名称为法医师、主检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任法医师,其他专业方向在职称名称后标注,如初级司法鉴定人(物证类)等。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相对应关系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原司法鉴定人职称与统一后的司法鉴定人职称对应关系为:原助理工程师对应初级司法鉴定人,原工程师对应中级司法鉴定人,原高级工程师对应副高级司法鉴定人,原正高级工程师对应正高级司法鉴定人。法医类司法鉴定人职称名称不变。

 

3. 优化专业设置。根据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动态调整,对从业人员数量较大、评价需求稳定、发展良好的专业,持续稳定开展评价工作;对发展势头良好,评价需求旺盛的新兴公共法律服务行业,符合条件的增设为新的职称专业;对未来评价需求缩减、从业人员减少的专业,及时调整或取消。

 

(二)完善评价标准

 

4. 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把政治品德和职业道德放在评价标准的首位,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爱岗敬业,科学公正,勤勉尽责。加强对职业道德、从业操守等方面的评价,强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社会责任,对学术和执业不端行为实行“零容忍”。

 

5. 突出能力水平和实际贡献。充分体现公共法律服务职业特点,破除唯论文、唯学历、唯资历、唯奖项倾向,突出评价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专业能力、业绩和贡献,改变过于强调论文、论著现象,推行代表作制度,建立成果代表作清单,注重代表性成果的质量、贡献和影响力。对在促进法治建设中作出重大贡献,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适当放宽科研能力要求,重点考察工作业绩。

 

6. 推动实施分类评价。对于公证员,探索引入公证书、理论文章、指导案例、创新业务等成果形式,重点考察成果质量,注重公证员的实际贡献。对于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导案例、标准规范制定等可作为业绩,重点评价司法鉴定实务、解决疑难复杂司法鉴定案件、新技术新方法运用、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的能力。引导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不断更新知识,创新思路,提高专业素养,积极投身法治建设。

 

在此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黑龙江省公证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标准》(附件1)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标准》(附件2)。

 

(三)创新评价机制

 

7. 丰富评价方式。建立以同行专家评议为基础、个人评价和团队评价相结合的评价机制,通过考核认定、专家评审、个人述职、面试答辩、业绩展示、案卷抽样评估等多种评价方式开展评价,正高级职称评审一般采用专家评议与面试答辩相结合的方式。为涉密部门和特殊技术人才开辟特殊通道,采取特殊评价办法。

 

8. 畅通申报渠道。民办机构与公立机构中通过各种方式使用的编制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可不受户籍、地域、身份、档案等限制,按规定程序申报参加职称评审。在公证机构改革中由行政编制转为事业编制的公证员,可不受职称层级限制,依据学历资历条件和业绩成果直接申报评审相应级别职称。

 

(四)衔接培养使用

 

9. 促进职称制度与人才使用制度相衔接。全面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推荐符合条件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参加职称评审,建立健全人才激励机制和考核制度,加强聘后管理,在岗位聘用中实现人员能上能下。不实行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具有相应职称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10. 促进职称制度与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相衔接。充分发挥职称评价对提高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才培养质量的导向作用,结合公共法律服务事业发展需求,加快人才培养。推进职称评审与公共法律服务人才继续教育制度相衔接,将继续教育作为实现公共法律服务人员知识更新和能力提升的重要途径,分类开展公共法律服务人员继续教育,创新和丰富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促进公共法律服务人才更新知识,提升能力。

 

(五)加强监管服务

 

11. 加强评审委员会建设。严格落实《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备案制度,健全职称评审委员会工作程序和评审规则,完善评审专家遴选机制,注重吸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领域的公共法律服务高级人才担任评审专家,定期对专家库进行更新,形成专家库动态优化机制。

 

12. 严肃评审工作纪律。建立职称评审公开制度,实行政策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建立职称评审回避制度、保密制度,对违反规定的评审专家及时取消评审资格。探索建立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和失信黑名单制度,健全诚信承诺和失信惩戒机制,对通过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等违纪违规行为取得的职称,一律予以撤销。加强对职称评审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构建行业协会监管,公共法律服务机构自律,社会监督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评审综合监管体系。

 

13. 优化评审服务。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助力职称评审工作,利用职称评审系统,逐步探索实行网上申报、网上评审。对外公布申报材料清单,精简申报材料,优化申报流程,为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申报职称提供便捷服务。

 

三、 组织实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涉及广大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关注度高,政策性强,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改革的重大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确保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工作顺利推进,改革措施落到实处。

 

(二)结合实际,周密部署。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本方案要求,紧密结合实际,落实各项改革措施。在推进改革过程中,深入调查研究,充分掌握本地本部门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队伍现状,做好政策解读,对可能遇到的各种情况和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

 

(三)加强宣传,稳步推进。各地各部门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解读,及时回应社会关切,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宣传改革,鼓励公共法律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称改革工作,并为参加职称评审机构和人员提供便利,营造有利于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良好氛围。

 

附件:

1.黑龙江省公证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标准

2.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标准

 

附件1

黑龙江省公证员专业技术职务

任职资格评价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客观、公正评价公证员的品德、能力、业绩,依据人社部、司法部《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9号)及国家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评价标准。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符合法定条件,在我省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资格名称

 

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名称分别为四级公证员、三级公证员、二级公证员、一级公证员。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基本条件

 

一、 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 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依法、规范、诚信执业。

 

三、 恪守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勇于担当,勤勉敬业,廉洁自律,作风端正。

 

第五条 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六条 按照要求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条 现有最高层级职称在本专业岗位聘任1年以上,近3年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档次。

 

第八条 学历与资历

 

一、 四级公证员

 

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或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担任公证员满1年;或具备大学专科学历,担任公证员满3年。

 

二、 三级公证员

 

具备博士学位;或具备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担任四级公证员满2年;或具备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或大学专科学历,担任四级公证员满4年。

 

三、 二级公证员

 

具备博士学位,担任三级公证员满2年;或具备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具备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或大学专科学历,担任三级公证员满5年。

 

四、 一级公证员

 

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担任二级公证员满5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不允许申报:

 

一、 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或学术成果的。

 

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处分期未满的。

 

三、 已经离退休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能申报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十条 四级公证员

 

一、 基本掌握公证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制度。

 

二、 初步掌握公证员执业技能,能够独立办理基本的公证事项和事务。

 

三、 年均办理公证50件以上,其中公益案件不少于1件,无错、假公证。

 

第十一条 三级公证员

 

一、 专业理论知识与工作经历、能力

 

(一)熟练掌握公证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能够准确理解、熟练运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制度。

 

(二)具有较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熟悉办证流程,能够独立办理公证事项和事务,近3年内在质量检查中无不合格卷。

 

(三)具有较丰富的公证管理经验,能够独立负责某领域公证工作,在推动公证机构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方面作出一定贡献。

 

二、 工作业绩成果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二:

 

(一)年均办理或审批公证100件以上,其中公益案件不少于2件,无错、假公证。

 

(二)获县(处)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市(地)级以上公证协会表彰奖励。

 

(三)参加市(地)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举办的公证质量检查评查,案例研讨、专家评议或典型案例评选等。

 

(四)作为主要参与者(前3名),完成市(地)级以上公证相关研究课题,或提出立法建议或提出专业规则被市(地)级以上行政机关或行业采纳并推行。

 

(五)编辑主写的典型案例入选司法部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第十二条 二级公证员

 

一、 专业理论知识与工作经历、能力

 

(一)全面系统掌握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熟悉与公证业务相关的其他学科知识,全面了解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制度。

 

(二)具有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办理过一定数量的有较大影响的公证法律事务,能够组织和协调处理较为重大、复杂、疑难公证法律事务,业务办理质量良好,近3年内在质量检查中无不合格卷。

 

(三)能够指导三级公证员、四级公证员开展公证工作。具有丰富的公证管理工作经验,在推动公证机构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方面做出较大贡献。

 

(四)有较强的公证法律事务相关理论研究能力,能够开展政策或实务研究,主持完成相关课题研究、调研报告或参与重大课题研究、重大调研报告,有较高水平的代表性成果。

 

二、 工作业绩成果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三:

 

(一)办理重大、疑难公证业务2件以上,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得到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协会肯定。

 

(二)年均办理或审批公证150件以上,其中公益案件不少于3件,无错、假公证。

 

(三)获市(地)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省级以上公证协会表彰奖励。

 

(四)参加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组织或举办的公证质量检查评查,案例研讨、专家评议或典型案例评选等。

 

(五)作为课题主要参与者(前3名),完成省级以上公证相关研究课题,或提出立法建议或提出专业规则被省级以上行政机关或行业采纳并推行。

 

(六)编辑主写的2个以上典型案例入选司法部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第十三条 一级公证员

 

一、 专业理论知识与工作经历、能力

 

(一)具备系统、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精通本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及本单位相关制度,并掌握同本职工作相适应的其他学科知识。

 

(二)具有丰富的公证业务和管理工作经验,办理过一定数量的本专业领域有重大影响的公证法律事务,业务办理质量良好,近五年内在质量检查中无不合格卷。

 

(三)能够独立负责某领域的公证员管理工作,能够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处理重大、复杂、疑难公证法律事务,能够办理、指导开拓新兴公证业务。

 

(四)能够指导二级公证员、三级公证员、四级公证员开展公证工作,在推动公证机构依法决策、依法运营、依法管理方面做出较大贡献。

 

二、 工作业绩成果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三:

 

(一)办理重大、疑难公证业务3件以上,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得到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公证协会肯定。

 

(二)年均办理或审批公证200件以上,其中公益案件不少于5件,无错、假公证。

 

(三)获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中国公证协会表彰奖励。

 

(四)参加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或举办的公证质量检查评查,案例研讨、专家评议或典型案例评选等3次以上;或参加司法部或中国公证协会组织的上述相关专业活动。

 

(五)作为主要参与者(前3名),完成国家级公证相关研究课题,或提出立法建议或提出专业规则被国家级行政机关或行业采纳并推行。

 

(六)编辑主写的3个以上典型案例入选司法部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七)组织领导公证事务理论、政策和实务重大课题研究,取得重大研究成果,在推动公证制度改革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并被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采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标准中所规定的“申报条件”和“评审条件”须同时具备。

 

第十五条 本标准中涉及的年限均按整年计算,涉及的“不少于”“以上”均含本级(本数)。

 

第十六条 本标准中涉及的任职资格和业绩成果均指本专业的,且业绩成果须为任现职以后取得的。

 

第十七条 申报人员取得与本工作业绩成果层次或水平相当的业绩成果,经本专业正高级职称专家、市(地)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推荐,可比照相应评审条件参加评审。

 

第十八条 优秀公证员可不受学历、资历等条件限制申报破格晋升高级职称,具体按照黑龙江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破格晋升高级职称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标准由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2023年度起施行。

 

附件2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

任职资格评价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客观、公正评价司法鉴定人品德、能力、业绩,依据人社部、司法部《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9号)及国家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评价标准。

 

第二条 专业划分

 

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资格名称

 

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名称分别为初级司法鉴定人、中级司法鉴定人、副高级司法鉴定人、正高级司法鉴定人,并在名称后标注专业。其中,法医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名称为法医师、主检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任法医师。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基本条件

 

一、 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

 

二、 热爱本职工作,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科学公正,勤勉敬业,廉洁自律,作风端正。

 

第六条 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七条 按照要求参加继续教育。

 

第八条 现有最高层级职称在本专业岗位聘任1年以上,近3年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档次。

 

第九条 学历与资历

 

一、 初级司法鉴定人、法医师

 

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1年;或具备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3年。

 

二、 中级司法鉴定人、主检法医师

 

具备博士学位,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1年;或具备硕士学位,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3年,或取得初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初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2年;或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5年,或取得初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初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4年;或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初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初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4年。

 

三、 副高级司法鉴定人、副主任法医师

 

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中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满2年;或具备硕士学位、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中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满5年;或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中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满10年。

 

四、 正高级司法鉴定人、主任法医师

 

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取得副高级司法鉴定人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满5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不允许申报:

 

一、 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或学术成果的。

 

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处分期未满的。

 

三、 已经离退休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能申报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十一条 初级司法鉴定人、法医师

 

一、 基本掌握本专业领域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本专业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和制度。

 

二、 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的实际能力,能正确使用或熟悉本专业领域有关的仪器设备,能够胜任司法鉴定基础性工作,参与完成的司法鉴定业务符合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中级司法鉴定人、主检法医师

 

一、 专业理论知识与工作经历、能力

 

(一)熟练掌握本专业领域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本专业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和制度,了解本专业领域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具有承担较复杂司法鉴定工作的能力,能够准确理解、熟练运用本专业领域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具有一定的技术研究能力,能够撰写为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研究报告或发表论文,取得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

 

(四)平均每年参与司法鉴定案件数,法医类(法医临床和法医毒物50例以上、法医物证、法医病理和法医精神病10例以上),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10例以上(其中交通物证50例以上),或近3年年均鉴定案件量达到全省同类型案件人均鉴定案件量以上。

 

二、 业绩成果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二:

 

(一)获市(地)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表彰奖励。

 

(二)在市(地)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活动中担任主讲,或作为主要参加者,完成市(地)级以上行政机关或行业委托的司法鉴定业务应用对策、建议、调研、报告等。

 

(三)办理有较大影响的司法鉴定业务,且鉴定意见被县级以上办案单位采信。

 

(四)参加过市(地)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组织或举办的司法鉴定质量检查评查,案例研讨、专家评议或典型案例评选等。

 

(五)作为完成人,获得司法部组织的“宋慈杯”优秀司法鉴定文书优秀奖以上。

 

(六)作为鉴定人,完成司法鉴定典型案例入选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委案例库。

 

第十三条 副高级司法鉴定人、副主任法医师

 

一、 专业理论知识与工作经历、能力

 

(一)系统掌握本专业领域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本专业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和制度,具有跟踪本专业领域科技发展动态的能力,能够吸取最新科研成果应用于实际工作,是本专业的技术业务骨干。

 

(二)具有丰富的司法鉴定工作经验,能深刻理解和在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上熟练运用本专业领域技术标准和规范,业绩突出,能主持或独立完成复杂疑难司法鉴定工作。

 

(三)有较强的技术研究能力,能够承担或参与较高水平的技术研究项目,独立完成的较高水平研究报告或发表的较高学术价值论文或研制发布的技术标准规范等技术成果,获得同行专家认可。

 

(四)平均每年参与司法鉴定案件数,法医类(法医临床和法医毒物80例以上、法医物证、法医病理和法医精神病20例以上),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15例以上(其中交通物证80例以上),或近4年年均鉴定案件量达到全省同类型案件人均鉴定案件量以上。

 

二、 工作业绩成果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三:

 

(一)获市(地)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表彰奖励2次以上或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表彰奖励3次以上,或省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表彰奖励。

 

(二)在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活动中担任主讲,或作为主要负责人完成省级以上行政机关或行业委托的司法鉴定业务应用对策、建议、调研、报告等。

 

(三)参加过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组织或举办的司法鉴定质量检查评查,案例研讨、专家评议或典型案例评选等。

 

(四)编制地方以上标准并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布实施(其中市地级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前5名)。

 

(五)办理有较大影响的司法鉴定业务2件以上,且鉴定意见被市(地)级以上办案单位采信。

 

(六)作为主要完成人,获得司法部组织的“宋慈杯”优秀司法鉴定文书三等奖以上。

 

(七)作为鉴定人,完成2例以上司法鉴定典型案例入选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委案例库。

 

(八)作为第一作者或独立作者,在核心期刊发表本专业文章,能够代表本人的专业技术能力水平,经评审委员会评议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理论或实践应用价值;或作为主编,公开出版本专业专著或教材,具有高水平的理论研究或实践指导价值,反响良好并受到同行专家的好评,得到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可,或被大中专院校教学广泛采纳应用。

 

(九)作为主要负责人,主持相关专业市(厅)级以上科研课题,并通过立项单位验收。

 

(十)获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前2名),发明人排列顺序以专利证书记载的默认顺序为认定标准。

 

(十一)获得省(部)级以上社会科学成果奖二等奖(前3名)以上,或市级相关专业学术成果一等奖以上(第1名)。

 

第十四条 正高级司法鉴定人、主任法医师

 

一、 专业理论知识与工作经历、能力

 

(一)具备全面系统深厚的专业理论和实践功底,精通本专业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及制度,全面掌握本专业领域国内外前沿发展动态,具有引领本专业领域科技发展前沿水平的能力,学术造诣深,学术影响力大,是本专业领域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二)具有丰富的司法鉴定工作经验,能够深刻理解和研究制定本专业领域技术标准和规范,有效地组织和处理本专业领域有重大影响的复杂疑难司法鉴定工作,能够解决重大技术问题或掌握关键核心技术,业绩显著。

 

(三)具有主持完成省部级以上研究项目的能力和经历,在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和自主创新方面作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研究成果,有高水平、高影响力的代表性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和著作、技术标准规范。

 

(四)平均每年参与司法鉴定案件数,法医类(法医临床和法医毒物150例以上、法医物证、法医病理和法医精神病30例以上),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20例以上(其中交通物证150例以上),或近5年年均鉴定案件量达到全省同类型案件人均鉴定案件量以上。

 

二、 工作业绩成果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三:

 

(一)获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表彰奖励,或省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表彰奖励2次以上。

 

(二)在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活动中担任主讲3次以上,或主持完成省级以上行政机关或行业委托的对司法鉴定业务应用对策、建议、调研、报告等3项以上。

 

(三)参加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或举办的司法鉴定质量检查评查,案例研讨、专家评议或典型案例评选3次以上,或参加过司法部组织的相关业务评查检查。

 

(四)编制地方标准并经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布实施(前5名),或编制行业标准并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布实施。

 

(五)办理过有较大影响的司法鉴定业务4件以上且鉴定意见被市(地)级以上办案单位采信。

 

(六)作为主要完成人,获得司法部组织的“宋慈杯”优秀司法鉴定文书二等奖以上。

 

(七)作为鉴定人,完成3例以上司法鉴定典型案例入选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委案例库。

 

(八)作为第一作者或独立作者,在核心期刊发表本专业文章2篇,能够代表本人的专业技术能力水平,经评审委员会评议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理论或实践应用价值;或作为主编,公开出版本专业专著或教材2部,具有高水平的理论研究或实践指导价值,反响良好并受到同行专家的好评,得到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可,或被大中专院校教学广泛采纳应用。

 

(九)作为主要负责人,主持相关专业省(部)级以上科研课题,并通过立项单位验收。

 

(十)获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发明专利(前3名)或实用新型专利(第1名)2项,发明人排列顺序以专利证书记载的默认顺序为认定标准。

 

(十一)获得省(部)级以上社会科学成果奖二等奖以上(二等奖第1名,一等奖前2名)。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标准中所规定的“申报条件”和“评审条件”

 

须同时具备。

 

第十六条 本标准中涉及的年限均按整年计算,涉及的“不少于”“以上”均含本级(本数)。

 

第十七条 本标准中涉及的任职资格和业绩成果均指本专业的,且业绩成果须为任现职以后取得的。

 

第十八条 本标准中“核心期刊”是指被南京大学编制的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集刊,北京大学编制的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中国社会科学院编制的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要览,社会科学引文索引(SSCI)、科学引文索引(SCI)收录的学术期刊。

 

第十九条 本标准中“地方以上标准”包括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指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标准。“行业标准”指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颁布,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实施的技术标准。“国家标准”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授权批准发布,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标准中“主要完成人”是指司法部组织的“宋慈杯”获奖司法鉴定前3名作者。

 

第二十一条 申报人员取得与本工作业绩成果层次或水平相当的业绩成果,经本专业正高级职称专家、市(地)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推荐,可比照相应评审条件参加评审。

 

第二十二条 优秀司法鉴定人可不受学历、资历等条件限制申报破格晋升高级职称,具体按照黑龙江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破格晋升高级职称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由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2023年度起施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黑龙江省职称服务平台(新版)

来源: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