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全文-2008年修改)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7月2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颁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8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制度,即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20.92天,月工作时间167.4小时,日工作时间8小时。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行车等特殊岗位津贴: (二)加班加点工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等。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各地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险福利等改革对劳动者生活的影响等,以县(市、区)为单位分类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实行月工资制,也可按法定工时制度折算为日或小时工资制。 最低工资标准可根据就业形式的不同,在确定全日制工作制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按照灵活就业、弹性就业等非全日制就业形式,规定相应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经贸委、省总工会研究提出,并征求省财政、民政、统计部门及省工商联、省企业家协会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山西日报》和《山西经济日报》公布。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支付

 

第十条 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确定每月工资支付日期,并向劳动者公布,同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办法进行折算;日工、小时工,可按法定工作时间折算;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包干工资等形式的用人单位,也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均不得低于按单位时间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节日假、公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年休假和产假、计划生育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违章、违纪、失职等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支付工资。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最低工资标准监督检查的范围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划分。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纠正,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其所欠劳动者工资的差额(系指所发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下同)的1至3倍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的部分,同时支付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