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商丘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公积金委〔2023〕10号


住房公积金各缴存单位、缴存人: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切实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重新修订后的《商丘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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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规范归集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等相关业务的总称,包括: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转移、封存、启封、汇缴、补缴等。

 

第三条 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决策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中心负责业务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运作。中心所辖各管理部(分中心),在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缴存单位应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其他。

 

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含聘用人员、人事代理人员、劳务派遣人员等)。

 

第五条 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个人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中心不得拒绝。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九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本信息应包括单位名称、单位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所属地区、单位地址、主管部门、单位性质、经济类型、隶属关系、行业分类、资金来源、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及电话号码等;

 

(二)缴存信息应包括单位账号、开户人数、缴存比例、缴款方式、首次汇缴月份、月汇缴总额、发薪日、经办人员等;

 

(三)经办人信息应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亦可通过网上归集渠道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心应为缴存人设立个人账户,一个缴存人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已退休或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再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二)缴存人账户信息应包括姓名、性别、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职务、学历、职业、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缴存额、婚姻状况、职称、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家庭住址等。

 

第十三条 符合缴存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应持相关材料向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四条 中心应当为缴存人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五条 条件许可时,中心应通过联网协查等方式,核实单位信息、职工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并对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无涂改;

 

(二)申请表册填写规范、完整,签章清晰齐全;

 

(三)申请表册填写信息与所附材料一致;

 

(四)申请表册中涉及的人数、金额、比例等数据钩稽关系正确;

 

(五)申请信息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内录入信息一致;

 

(六)其他审核要求。

 

第三章 汇(补)缴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用以计算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数额,应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

 

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基数应按本人收入核定,缴存资金应由本人承担。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比例范围为10%-24%。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及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及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应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应高于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由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单位汇缴前,中心应对汇缴单位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单位办理缴款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应采用委托银行代扣缴款方式进行汇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补缴范围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发生记账错误时,应及时办理错账调整。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每月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缴存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缓缴期满后,单位应对缓交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补缴。单位申请缓缴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商丘市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申请表;

 

(二)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决议。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第四章 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单位以及缴存人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个人账户信息有误或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条件许可时,中心应通过联网协查等手段,加强单位缴存登记信息、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审核,确保信息变更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一)办理单位变更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1.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应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变更前和变更后的相应信息;

 

2.单位缴存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办理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1.住房公积金职工信息变更申请表,包括单位名称、单位住房公积金账号、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变更前和变更后相应的信息;

 

2.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涉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变更的,除身份证号码升位等一般性信息变更外,还需提供单位出具的变更说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单位经办人及职工本人应同时到场办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不再存续的,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申请表,包括单位名称、单位住房公积金账号、注销前账存人数、注销前月缴存额、注销原因等;

 

(二)职工个人账户转移明细表,包括单位名称、单位住房公积金账号、职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住房公积金转移去向、联系方式等;

 

(三)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政策性破产的文件,或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文件,或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和注销企业登记的文件等。

 

单位解散、撤销的,应优先偿还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单位破产清算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九条 中心应对申请注销登记单位的资料进行审核并确保:

 

(一)无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情况或单位已清算完毕;

 

(二)单位归集暂存款余额为零;

 

(三)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去向明确。

 

第五章 转移与封存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转移时职工账户应为封存状态:

 

(一)职工发生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的;

 

(三)职工被新单位录用的;

 

(四)灵活就业人员转入新就业单位的;

 

(五)其他。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同城转移:转出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转入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转入手续;职工个人账户从原单位账户直接转入新单位账户。

 

(二)异地转移:缴存人需在转入地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连续缴存6个月,而后由转出地中心和转入地中心分别办理转出和转入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拒不办理转移或单位已不再存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中心申请办理封存转移手续,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在职工退休、调出、终止劳动关系、死亡等终止工资关系行为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四条 办理个人账户封存的单位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封存申请表,包括单位名称、单位账号、封存人数、封存年月、职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个人账号,封存原因等;

 

(二)个人账户封存的证明材料(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中心审核通过后,可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转移、销户条件的,单位应在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中心设立集中封存户。集中封存户用于对职工个人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集中封存的单位应提供下列申请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申请表,包括单位名称、单位账号、集中封存人数、集中封存年月、职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个人账号、转移金额、集中封存原因等;

 

(二)集中封存职工本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符合集中封存条件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中心应对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集中封存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中心办理个人账户集中封存手续,将申请集中封存职工个人账户及住房公积金转出至集中封存户下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新调入的职工或已恢复工资关系的职工,单位应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 办理个人账户启封的单位应提供:住房公积金启封申请表,包括单位名称、单位账号、启封人数、启封年月、职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个人账号等。中心审核通过后,可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

 

第六章 个人账户冻结与解冻

 

第四十一条 中心可根据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冻结书面材料,对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

 

第四十二条 冻结期间,缴存人可以正常缴存但不能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账户冻结到期后,账户冻结状态自动解除。

 

第四十四条 中心可根据国家有权机关要求,提前解除缴存人账户冻结状态。

 

第七章 网上归集

 

第四十五条 中心开展网上归集业务,方便缴存单位及个人办理日常归集业务。包括单位缴存登记、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封存/启封、个人账户同城转移、汇(补)缴、缴存信息查询等。

 

第四十六条 申请开通网上归集业务办理的单位应与中心签订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并在注册后进行登录。

 

第四十七条 单位办理网上业务应由单位授权的经办人员通过身份认证后,登录中心网上业务系统,并按网上业务流程提交业务申请,因单位违反规定或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失由单位承担。单位更换经办人或终止网上归集业务应向中心提交申请。

 

第八章 监 督

 

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各级监督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和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或者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诚信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中心有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丘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公积金委〔2013〕7号)同时废止。


来源: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