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 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黔人社发〔2019〕5号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财政局、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根据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放范围

 

按月领取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离休人员、退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和退职人员,下同)以及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含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下同)(以下简称参保人员),2019年1月1日及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指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死亡人员的继承人,下同)按本通知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二、发放金额

 

(一)离休人员

 

1.离休人员丧葬补助金按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常住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3个月总额计算。

 

2.离休人员抚恤金按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倍加上本人死亡时月基本养老金的40个月总额计算。本人死亡时月基本养老金指本人死亡时领取的月基本离休费,即以本人离休时计发的月基本离休费为基数,加上本人离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月基本离休费增加部分之和,不包括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

 

(二)退休人员

 

1.退休人员丧葬补助金按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常住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2个月总额计算。其中,建国前参加命工作的老工人丧葬补助金按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常住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2.5个月总额计算。

 

2.退休人员抚恤金按死亡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标准,以20个月总额计算。

 

(三)在职人员

 

1.缴费年限满15年的在职人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1)丧葬补助金按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常住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2个月总额计算。

 

(2)抚恤金按死亡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标准,以20个月总额计算

 

2.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在职人员,根据本人缴费年限计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计算公式如下:

 

(1)丧葬补助金=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常住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2×本人缴费年限÷15。

 

丧葬补助金低于2400元的,按2400元执行。

 

(2)抚恤金=死亡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20×本人缴费年限÷15。

 

抚恤金低于14000元的,按14000元执行。

 

三、资金渠道

 

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四、相关规定

 

(一)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按年计算(缴费月数除以12),缴费年限不足1年的部分按1年计算。

 

(二)参保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存在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及相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待遇领取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归集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并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三)参保人员因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非因工死亡处理,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期作为其死亡日期,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岀现的,其遗属应退还已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参保人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五)参保人员在下列期间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1.判处管制期间;

 

2.决定假释期间;

 

3.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间;

 

4.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参保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间。

 

(六)计发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采用的死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上年度全省城镇常住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等相关指标数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统一公布数据执行。其中,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常住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在相关指标数据公布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上年度计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采用的数据执行。相关指标数据公布后,再重新计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补发或扣减差额部分。

 

(七)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参保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八)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指依靠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参保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在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死亡人员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死亡人员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死亡人员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死亡人员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6.死亡人员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7.死亡人员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以上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以上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以上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姝、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姝。

 

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时未达到供养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不属于发放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范围。发放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按我省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参保人员有多个供养直系亲属的,首次计算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参保人员死亡当月的基本养老金或月缴费工资基数,以后调整生活补助费标准时,按规定据实发放。

 

(九)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2011年7月1日及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2019年1月1日及以后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月数与缴费年限挂钩,对缴费年限不满15年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在职人员,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发放月数不得超过本人缴费月数。

 

(十)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和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符合本通知规定发放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范围的,可同等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

 

(十一)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停止享受生活补助费待遇: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死亡人员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的;

 

6.死亡的;

 

7.达到规定领取月数的。

 

(十二)同一位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同时符合下列两项及以上情形的,其遗属、供养直系亲属只能选择按其中项规定的待遇领取,重复领取的资金按有关规定清退:

 

1.符合领取本通知规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待遇的;

 

2.符合领取失业保险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的;

 

3.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

 

4.符合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

 

(十三)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出台新的政策,从其规定。

 

(十四)本通知由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财政厅

2019年2月12日


来源: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