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医保规〔2024〕2号


各地、州、市医疗保障局,兵团各师市医疗保障局: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医保规〔2021〕2号)于2021年11月印发,该办法明确了新增项目内涵,界定了立项准则,规范了申报要求。根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16号),结合新增项目受理工作实际,我们修订形成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兵团医疗保障局

202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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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和兵团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促进医疗新技术及时进入临床应用,满足各族群众日益多元化医疗服务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和兵团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如无特指,均简称“医疗机构”)新增以项目为计价单元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以下如无特指,均简称“新增项目”)是指未列入自治区和兵团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目录,经临床验证及科学论证能显著提高诊疗效果,需要单独立项的医疗服务项目。新增项目实行负面清单管理(附件1),凡属于负面清单所列情形的,医疗保障部门不予受理为新增项目。

 

第四条 新增项目遵循“依法合规、安全可靠、鼓励创新、符合实际、各方均衡”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审核。自治区医保局受理各地(州、市)医保局报送的新增项目;兵团医保局受理兵团直属医疗机构申报和各师、市医保局报送的新增项目;各地(州、市)医保局和各师、市医保局分别受理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申报的新增项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决定开展的新增项目应与本机构技术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新增项目构成

 

第六条 新增项目应由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除外内容、计价说明等要素构成。

 

(一)项目编码暂按自治区现行规则进行编码。

 

(二)项目名称是新增项目的标准称谓,应专业、严谨、简洁、规范,高度概括项目服务内容、功能和目的。

 

(三)项目内涵是对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常规内容、功能、目的等全面清晰的说明,是固定项目边界、消耗、产出的主要依据,是制定项目价格的基础。

 

(四)除外内容是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在诊疗过程中,除常规低值耗材外,需要使用且其规格、数量等无法确定,允许单独收费的其他医用耗材。

 

(五)计价单位是项目计价收费的基数,包括但不限于项、次、人、床和服务时长等。具体按照符合价格规律和临床实际,便于记录和监管等要求综合确定。

 

(六)计价说明是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收费行为相关,确有必要在项目构成中予以特别说明的其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加收项、拓展项等。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各相关医疗机构可在每季度前10个工作日,向属地医保局提交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请,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拟新增(修订)价格项目信息资料(附件2);

 

(二)按照要求编写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信息,包括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除外内容、计价说明等要素(附件3);

 

(三)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成本测算表(附件4);

 

(四)卫生健康部门已发布的技术规范,或正式发表的临床指南或专家共识;无法提供的,须提交相关情况说明(附件5);

 

(五)新增项目申报价格5000元以上、申报价格高于相同功能相同诊疗目的现行项目价格1倍以上或价差金额3000元以上,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同步提交项目创新性、经济性评价报告,并对申报价格的合理性、必要性作出特别说明;

 

(六)设备维护和折旧成本达到每项2000元及以上,且占申报项目价格的比重达到40%及以上;项目内一次性耗材、专机专用耗材单产品采购价格达到每件3000元及以上,且平均费用(单价*平均使用数量)占申报项目价格的比重达到40%及以上的;项目外一次性耗材、专机专用耗材单产品价格达到每件3000元及以上,且平均费用占申报项目预期费用(项目价格+项目外耗材费用)的比重达到40%及以上,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须附设备耗材医疗机构采购发票复印件(无实际采购的须附正式说明和生产企业报价单复印件)、生产企业出厂发票复印件(进口企业提供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同时由设备或耗材生产企业对产品采购价格的合理性必要性作出特别说明。

 

(七)申报项目已有其他省级医保部门审批通过的,一并提交外省市医保部门批准设立新增价格项目的相关文件。

 

(八)相关的其他材料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上述申请材料应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按项目分别装订成册,报送属地医保部门进行初审,各地(州、市)医保部门初审后报送自治区医保局,同步提交资料扫描版。

 

第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申报修订项目,属于对现有项目名称、内涵、计价说明等要素进行再确认或者改良创新、拓展应用,申报执行现有项目价格,不涉及价格水平或收费方式调整的,说明修订理由及具体修改方式即可;属于申报更高的项目价格,或导致患者医疗服务和耗材费用负担增加的,资料要求参照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第四章 新增项目受理和论证

 

第九条 各地、州、市医保局和各师、市医保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受理辖区内医疗机构申报的新增项目,初步审查申报材料的符合性和完整性,指导医疗机构按要求补充完善其申报材料。对于医疗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补齐申报材料的,或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申报项目,应予以退回。对于通过初审的申报项目,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前分别报送至自治区、兵团医保局。新增及修订项目报送质量将纳入全区医疗保障重点工作绩效评价。

 

第十条 新增项目实行专家论证制度。自治区、兵团医保局会同自治区、兵团卫生健康委在专家库内随机选取临床、中医、医技、物价等领域专家。与该项目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专家应实行回避,不参与论证。专家在作出无利益冲突声明、签署保密和廉政承诺书后,组成专家组。专家组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奇数。

 

申报项目的医疗机构项目负责人向专家组说明申报理由、开展新增项目所具备的条件以及拟定价格的测算等情况,就论证专家所提问题进行现场阐述答辩。论证专家根据答辩内容,对申报项目的安全性、必要性、经济性、创新性、有效性等,独立出具“建议立项”或“不建议立项”的意见。同意立项的,还应对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说明等内容提出修改建议和理由。取得三分之二及以上论证专家同意立项的视为通过专家论证,立为新增项目;否则不立为新增项目。

 

第十一条 新增项目实行公示制度。自治区、兵团医保局根据专家论证结果,综合考虑新增项目的开展成本、社会和临床实际、医保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经集体审议通过后,制定项目试行价格,确定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除外内容、计价说明以及价格管理形式,申请国家赋码,挂网向社会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新增项目,经核查属实的将予以取消并在1年内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自治区、兵团医保局对于填补重大疾病、罕见病诊疗手段、诊疗效果空白的,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等部门特批加速应用的医疗新技术,可随时组织新增项目受理并加快办理;在重大疫情、严重灾情期间对于疫情疾病诊断救治急需的新技术,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同意后,可增设临时项目。疫情灾情应对结束后,确有必要常规开展的,应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五章 新增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区、兵团医保局公布的新增项目实行分类管理,试行期一般为两年。申报医疗机构应于试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属地医保部门提交转归申请,确因涉及病例极少(试行期间开展不足10例),或试用医疗机构、专家评审对项目是否符合正式立项条件存有不同意见的,由申报医疗机构或属地医保部门向自治区医保局提交书面延期申请(附件6),自治区医保局将组织专家论证,确定管理形式。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新增项目试行期间,遇有下列情况,应立即停止开展该项目,并逐级报送自治区、兵团医保局。自治区、兵团医保局将视情形予以暂停或撤销该项目。

 

(一)涉及的医疗技术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列为禁止临床应用。

 

(二)涉及的关键设备、器械、试剂等相关注册、批件等废止失效。

 

(三)涉及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或者存在重大质量、伦理缺陷或者安全隐患。

 

(四)涉及的医疗技术服务内容、规范等不合理,患者投诉或医患纠纷较多造成严重影响。

 

(五)自试行之日起,申报该项目的医疗机构一年内未发生实际服务。

 

(六)不适合继续开展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为加强新增项目开展情况和费用监测,试行期内每年1月和7月底填写《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监测表》(附件7),将项目临床使用情况、诊疗人次、价格水平、存在问题等相关情况报告属地医保部门,属地医保部门统一报送自治区医保局。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新增项目暂不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新增项目试行期满,正式纳入自治区和兵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目录的,自治区和兵团医保局按程序明确医保支付政策。

 

第十七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充分尊重和保护医疗机构知识产权,妥善保管申报资料。故意泄露相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应按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八条 论证专家违背利益冲突回避及保密承诺造成不良后果,经自治区、兵团医保局核查属实,三年内不再邀请参与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相关研究论证工作,并视情形推送个人信用不良记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陈述等行为,经医疗保障部门查实的,应暂停该医疗机构申报新增项目资格,暂停期不得少于两年,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价格管理政策,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在提供服务的主要场所或显著位置公布新增项目的名称、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以及价格监督举报途径、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此前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医保规〔2021〕2号)同步废止。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下载:

  1. 1.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负面清单.doc
  2. 2.拟新增(修订)价格项目信息资料.doc
  3. 3.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标准信息表(新项目申报).doc
  4. 4.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成本测算表.doc
  5. 5.关于XXX项目技术准入情况的说明(模版).doc
  6. 6.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试行期转归(延期)申请表.doc
  7. 7.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监测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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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发布:202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