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豫人社养老〔2010〕1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统筹各单位:

 

《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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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障参保人员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或在本省范围内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到河南省就业参保的,新就业地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非河南户籍的参保人员,不再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新就业地相关社保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待其转出河南省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其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二)参保人员从河南省流动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参保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接续到新参保地。但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流动到非其户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原参保地为其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其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转移接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 参保人员在河南省各省辖市范围内部流动就业参保的,应在新参保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参保人员在河南省内跨省辖市流动就业,应在新参保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流动到非其户籍所在的省辖市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新就业地相关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待其再次流动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其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在河南省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在河南省内跨省辖市流动就业,不转移临时养老保险关系,在新就业地建立新的临时缴费账户,待其再次流动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为其建有临时缴费账户的经办机构分别将其临时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或待遇领取地。

 

(四) 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因单位重组、拆分、搬迁等原因造成养老保险关系整体转移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

 

(五) 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应在工商注册地或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参保缴费。以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前已经参加过养老保险的,可在原参保地继续参保缴费,也可以在工商注册地或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参保缴费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到新参保地。

 

(六) 对参保人员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第五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资金转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参保人员在河南省各省辖市范围内部流动就业,在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相关参保缴费信息,不转移资金。

 

(二)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或在河南省范围内跨省辖市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并转移资金:

 

1、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2、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六条 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件规定其待遇领取地应为河南省的,区别情况确定其具体待遇领取地: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河南省的,将相应资金归集到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河南省但户籍在河南省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其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在该县(市、区)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户籍均不在河南省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其在河南省最后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仅在河南省范围内流动就业参保的,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河南省转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转出前在河南省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本人向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补缴个人欠费后再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转出包括参保人员原在河南省欠缴年份的单位缴费部分;本人不补缴个人欠费的,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也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出的各项手续,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欠费的时间不转移基金,之后也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二)在河南省范围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时,应先向其欠费的社保经办机构补齐单位和个人全部欠费。确实难以补缴的,经参保人员同意,也应及时办理省内转移手续,但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之后也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第八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按规定应转移的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在河南省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流动就业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及待遇核算按照河南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在计算缴费工资指数时,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与待遇领取地相对应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计算;在按照豫劳社养老〔2006〕26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时,视同缴费年限的每年缴费工资指数仍按1.0000计算。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存在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人员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二)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它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到国外、境外定居或者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其中: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到国外、境外定居或者死亡的,由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保留地个人账户储存额;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临时缴费账户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清退工作,期间的单位缴费不再转回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

 

第十二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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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