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宝政发〔201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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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建设和谐奋进新宝鸡,实现社会保障全覆盖目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是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采取个人缴费、财政补贴的筹资办法,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从城镇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城镇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未参加被征地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未享受未参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等现有社保制度以外的所有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保险费缴纳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年缴费标准,目前设为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五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补,多缴多得。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具体缴费时段由各县区确定。

 

第七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进口补)。按4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补贴45元, 600元标准缴费者补贴60元, 8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补贴80元。财政补贴资金渭滨、金台、陈仓三区市财政承担60%、区财政承担40%,高新区及其余县财政补贴市、县(区)各承担50%,分别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到账次月拨付到位。

 

第八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财政全额补贴,中度贫困残疾人参保可按最低缴费标准缴费,财政补贴每人每年80元。财政补贴资金市、县(区)各承担50%。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城镇居民特困群体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九条 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可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条 县区管理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宝鸡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管理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关系跨省、市转移,只转移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不包括财政补贴及利息);本市跨县区转移,个人账户储存积累总额全部转移。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管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五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

 

第十七条 建立老年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财政养老补贴,即出口补)制度。现阶段基础养老金标准为:60至69周岁每人每月80元,70至79周岁90元,80至89周岁100元,90周岁以上110元。基础养老金渭滨、金台、陈仓三区由市财政承担60%,区财政承担40%,高新区及其余县基础养老金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月拨付到位。

 

第十八条 鼓励、引导中青年城镇居民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金待遇水平。对45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在其参保缴费达到规定15年缴费年限前提下,每多缴费一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2元。增加部分所需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其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家庭成员(配偶,儿子、儿媳、女儿、女婿)均应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连续缴费至60周岁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人员。

 

第二十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参保缴费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不用缴费,可以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家庭成员应当参保缴费。

 

第二十一条 达到享受养老金待遇年龄,但未按规定缴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者,应按欠费当年规定标准补缴(含利息),财政补贴部分也由个人补缴,从缴清次月起享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管理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城镇居民核发《宝鸡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领取。领取期间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养老金。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30日内到所属管理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部分外,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区管理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暂实行县级管理,条件具备时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市、县(区)两级财政应给基金支出户预拨一个月基础养老金,以确保城镇居民养老金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县区财政补贴资金到位情况列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政府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户中积累的基金,应按国家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转存定期存款或认购国家债券。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每年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基金转存定期或购买国债的具体方案,县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办理。基金不得用于拆借、担保和抵押,不得投资,以确保资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在各级农保管理机构现有基础上增加编制,充实人员,提高经办能力。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职能统一划归市、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经办机构承担,乡(镇、街道)、村(社区)管理经办职能由劳动保障事务所、服务站承担。

 

第三十一条 建立资格月审年检制度。对领取养老金人员应从领取养老金次年起,每年集中年检一次。由乡(镇、街道)、村(社区) 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及《宝鸡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到管理经办机构接受领取养老金资格核查;逾期二个月未进行核查的,从第三个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之后通过资格核查的,从核查后的次月起继续享受养老金待遇。计生、公安部门要与劳动保障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支持其建立健全人口基础数据库,通过人口信息比对,确认领取待遇人员生存状况,防止虚报冒领。

 

第三十二条 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管,做到记载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设范围,统一配置硬件设备,统一业务软件,统一工作流程,尽快实现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联网办公,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加速实现管理服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为城镇居民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七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新农保、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障等政策制度的相互转移接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管理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待遇。违者由管理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试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