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人保发〔2010〕60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做好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规范认定范围和认定程序及相关事宜 ,现将《黑龙江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厅公共就业服务处。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

 

黑龙江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和管理,切实做好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8]8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严格界定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的范围。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具有本省城镇户籍并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的以下失业人员:

 

(一)大龄失业人员。是指在申请认定之日起,女性年满40周岁(含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但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失业人员。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是指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均处于失业状态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城镇居民家庭成员。

 

(三)残疾失业人员。是指持有残联部门核发的残疾证明的失业人员。

 

(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人员。是指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明的失业人员。

 

(五)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是指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进行失业登记,自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之日起,连续失业满1年以上且在失业期间无用工单位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的人员。

 

(六)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是指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按城镇人口安置的人员。

 

(七)曾荣获县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的失业人员。

 

(八)军人配偶失业人员。

 

(九)烈属失业人员。

 

(十)单亲家庭抚养未成年子女失业人员。是指持有离婚或丧偶证明,抚养18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失业人员。

 

第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此外,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残疾失业人员应提交《残疾人证》;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应提交《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三)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应提交失业登记情况记载和社区出具的连续失业1年以上证明;

 

(四)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应提交承包土地被征用的证明材料;

 

(五)县以上劳动模范失业人员应提交《劳动模范证书》或相关证件;

 

(六)军人配偶应提交《结婚证》和配偶的军人证件(证明);

 

(七)烈属应提交《烈属证》及与本人关系的证明;

 

(八)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应提交《离婚证》,丧偶者应提交《结婚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配偶死亡证明;

 

第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应当履行如下程序:

 

(一)就业困难人员应持上述相关证明材料和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两张,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申请(户籍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并填写《黑龙江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一式2份。

 

(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受理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名单在本社区公示3天,无异议后,应在8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信息录入“金保工程”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并将申报资料报送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复核确认。

 

(三)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对上报材料复核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金保工程”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复核确认,并汇总打印花名册报市、县(市)区就业部门审批。

 

(四)市、县(市)区就业部门对上报材料核实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金保工程”人力资源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审批确认,并在其所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认定栏内签署认定结果并加盖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专用章。

 

第四条 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就业困难人员退出机制。对已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资格,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和《黑龙江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表》及“金保工程”就业困难认定管理系统上注明取消原因:

 

(一)已实现就业或通过经营性、投资性等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稳定收入,达到稳定就业的;

 

(二)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就业援助,或经推荐介绍就业3次以上,因本人原因造成继续失业的;

 

(四)退休、退职、死亡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因其他原因暂无就业愿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城镇零就业家庭中因家庭成员实现就业,而其他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又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

 

(七)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境外的;

 

(八)《就业失业登记证》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九)其他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

 

第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困难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和管工作。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就业困难人员审核、认定、就业援助提供的就业服务、人员的就业失业状态、享受政策等情况进行有效记载,并建立数据库,应用我省“金保工程”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系统全过程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审核和管理,应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程序办理,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纪检监察机构,每半年或一年要对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根据其情节给予相应处分。申请人弄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撤销认定,并追缴其获得的各项就业援助补贴资金。

 

第六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30日后执行。


附件下载:

  1. 黑龙江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审批表.docx

来源: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10-07-12